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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胡宏文朱慧真陳筱蓉
  • 法定代理人
    劉光輝

  • 上訴人
    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范鎮榮范黃菊妹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國開共同張立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彭衍化 彭巧婷 彭泰宏 范鎮榮 范黃菊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 訴 人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輝 上 訴 人 楊國開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 謝育澤律師 上 訴 人 張立志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三、四項關於「張立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立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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