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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傅中樂汪曉君管靜怡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被上訴人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朱兆杰
被上訴人
劉秀鳳
被上訴人
郭璧瑞
被上訴人
蔡春雄
被上訴人
徐樹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竇靖宸律師
被上訴人
鄭琮霖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維剛律師
被上訴人
洪旭甫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上訴人
郭紹彬
被上訴人
洪茂益
被上訴人
林秀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上訴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更正後記載」欄粗體字部分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原記載」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一(判決主文及內文部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當事人已就本案判決合法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出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十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十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判決書第57頁第11至16行 惟智盛公司等3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未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上訴聲明仍請求智盛公司等3人給付如附件之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五授權投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請求金額(B)」(合計1,829,677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部分,因受確定判決效力拘束,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刪除 (此部分已經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判決在內,此段論述核屬贅述,應予刪除) 判決書第76頁第26至30行 另上訴人請求智盛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附件之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五授權投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請求金額(B)」(合計1,829,677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部分,因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刪除 (此部分已經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判決在內,此段論述核屬贅述,應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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