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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林純如邱蓮華林于人

  • 上訴人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壹萬零陸佰零參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258,07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10,6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末查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 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本件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裁定選任,並已受任執行職務,自無再為上訴人選任第三審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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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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