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張松鈞、許勻睿、李昆曄
- 上訴人黃瑞池
- 被告王秀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黃瑞池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追加被告 王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追加王秀鳳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唐志驄、唐霈喬、簡淑惠(以下分稱唐志驄、唐霈喬、簡淑惠)、敏富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勝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更名,下稱敏富公司,與唐志驄、唐霈喬、簡淑惠合稱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唐志驄、唐霈喬於擔任敏富公司董事長、名義董事期間,聘僱簡淑惠為業務員,並隱瞞敏富公司未取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證照,向其詐稱受訴外人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相公司)委託出售股票,若聯相公司最終無法上市櫃,敏富公司願以原價買回股票云云,致其誤信而以新臺幣(下同)6,026,000元向敏富公司購買聯相公司股票共151張,並支付敏富公司諮詢費49,650元,因而受有6,075,650元之損害等情,分 別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唐志驄、唐霈喬各給付6,075,650元本息;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簡淑惠給付6,075,650元本息;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規定,請求敏富 公司給付6,075,650元本息,並主張被上訴人間應負不真正連 帶之責,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其中6,026,000元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以 王秀鳳為敏富公司之監察人,曾出售價值3,045,000元之聯相 公司股票予上訴人,追加王秀鳳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秀鳳給付3,045,000元本息。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9年度 台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 訴訟經濟考量,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因影響原當事人及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之程序利益或審級利益,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同意,或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為當事人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王秀鳳曾擔任敏富 公司之監察人,曾出售價值3,045,000元之聯相公司股票予上 訴人,上開股款屬被上訴人共謀詐欺伊之所得,與本件之基礎事實相同,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追加王秀鳳為被告等語。查本院審酌唐志驄、唐霈喬、敏富公司、追加被告王秀鳳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王秀鳳為被告,致追加被告 失去在第一審受審機會,對其審級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實有害於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又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給付部分,與原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不同之請求給付對象,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情形。因此,上訴人追加王秀鳳為被告,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合,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追加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249條第l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