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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邱景芬柯雅惠邱蓮華

上訴人
劉泗洽

上列上訴人與張世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29頁),上訴期間於同年9月13日即告屆滿,惟其遲至同年9月14日始具狀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戳文可佐,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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