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 上訴人
- 劉泗洽
上列上訴人與張世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29頁),上訴期間於同年9月13日即告屆滿,惟其遲至同年9月14日始具狀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戳文可佐,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