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104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明發賴彥魁林政佑

再抗告人
晴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宗
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敏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簽發如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主文第1項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非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伊也未積欠相對人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系爭本票裁定、原裁定應有錯誤云云。

二、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票未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係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而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未載受款人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本票裁定卷第25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法定要件,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均無違誤。再抗告人另以其未積欠相對人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乙節,乃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