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104號
- 再抗告人
- 晴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宗
- 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敏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簽發如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主文第1項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非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伊也未積欠相對人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系爭本票裁定、原裁定應有錯誤云云。
二、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票未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係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而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未載受款人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本票裁定卷第25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法定要件,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均無違誤。再抗告人另以其未積欠相對人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乙節,乃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