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爆米花互動娛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世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媒達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施行。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准許強制執行如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14號裁定附表所示面額各50萬元之3紙本票,有本票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14號卷第8至10頁),其金額既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不得再抗告。是原法院認抗告人對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14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