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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31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玉珮何君豪徐淑芬

再抗告人
邱秀慧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裁定不備理由、裁定理由矛盾之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按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當否、及本其自由裁量權依法為裁量權之行使,與法規之適用是否顯然錯誤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30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98年度台聲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股東分別為聲請人王志良、第三人王謝明珠(已歿)、王金城、王旭玲、王照櫻、王旭貞及再抗告人,其中王金城與再抗告人為配偶關係,王志良、王金城、王旭玲、王照櫻、王旭貞均為王謝明珠之子女。相對人之董事、監事任期自民國101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任期屆滿後遲未依法改選,經桃園市政府發函通知相對人應於107年10月31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相對人迄未改選,依法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因相對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以出租廠房為業,目前處於無董監事之狀態,使業務經營發生不利影響,且股東間有諸多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王金城之配偶,於與聲請人等之另案訴訟中,均為保障相對人最大利益而為請求,相對人內部利害關係繁雜,非外人所能理解,伊瞭解相對人歷史背景,由伊擔任臨時管理人,始符合相對人最大利益,原裁定未說明楊凱吉律師如何能客觀公正執行職務及尋求相對人最大利益,且無法期待與相對人無利害關係者能盡力處理相對人之業務,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爰不服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選任伊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以聲請人與再抗告人間對相對人之經營狀況存有重大歧異,已無互信基礎,倘由任何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恐難達成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並參酌楊凱吉律師具有法律專業,亦置身於再抗告人與聲請人等紛爭之外,可協助相對人處理各項事務,認由楊凱吉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宜而選任之,原法院依其職權選任楊凱吉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抗告人以其瞭解相對人運作,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始符相對人最大利益云云,核屬對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選任楊凱吉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是否妥適之指摘,依上開說明,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3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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