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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魏麗娟張婷妮陳慧萍

上訴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訴人
王志良(兼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上訴人
王旭玲(兼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承受訴訟人)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承受訴訟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楊凱吉律師為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金城,惟其已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1日當然解任,但王金城於其代理權消滅前,已為寶興公司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陳鼎正律師、王彩又律師、蔡麗雯律師(見本院卷㈡第57之1頁、本院卷㈣第3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因王金城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本院仍得為辯論、判決,並於108年9月25日陳鼎正律師代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當然停止。又寶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選任楊凱吉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經邱秀慧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等情,有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30號、108年度抗字第102號裁定、本院109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楊凱吉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即應由楊凱吉律師為寶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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