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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5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呂淑玲

上訴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王旭貞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被上訴人
王志良(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即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上訴人
王旭玲(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三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四五六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7至8行所載「現由本院更為審理(案列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等情」,應更正為「卷證尚未發回本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8月28日10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111年11月17日11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廢棄,然因上訴人王照櫻居住國外,判決書目前囑託外交部送達,尚未回復,以致卷證尚未發回本院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551頁),是目前尚無更審案號,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上訴人王志良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具狀聲請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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