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
- 抗告人
- 邱秀慧
上列抗告人因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王志良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其經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10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選監察人為由,於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寶興公司與王志良、王旭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明由其為寶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原法院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於第二輪改選監察人,作成由王旭玲當選之決議,嗣訴外人王金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39號判決以改選監察人決議之方法,違反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情形,撤銷該決議確定,惟未認定由何人當選監察人,自難僅憑該決議經撤銷,即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一輪投票與王旭玲同票之抗告人已當選監察人。而王志良、王旭貞於民國111年1月3日召開寶興公司111年1月期董事會,並決議選任王志良為董事長,再於111年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由王旭貞擔任監察人,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寶興公司仍應由王旭貞擔任監察人,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