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94號
- 抗告人
-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金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志良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判決(原裁定誤載為329號)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原法院上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