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36號
- 再抗告人
-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豪雄
- 代理人
-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張雅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愛客發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該院108年度司字第139號裁定(下稱1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原法院裁定前,未訊問利害關係人徐豪雄,有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而未適用情事。惟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通知到場為限。查再抗告人以徐豪雄為法定代理人對139號裁定提起抗告,除已提出抗告狀表述理由(見原法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徐豪雄到庭陳述意見(見原法院卷第89頁之調查筆錄),復依再抗告人聲請訊問證人王毓清(見原法院卷第97至99頁調查筆錄),顯見徐豪雄及再抗告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裁定前未予利害關係人徐豪雄陳述意見之機會,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至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錯誤認定徐豪雄怠於行使董事長職務致再抗告人未能妥適處理債務等節,核屬對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爭執,難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