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陶亞琴陳蒨儀廖慧如

  • 上訴人
    徐榮聰
  • 被告
    陳榮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7號 再 抗告 人 徐榮聰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相 對 人 陳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乃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訴請求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參照),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 、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又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本票金額僅有號碼記載,而無文字記載,並非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不得逕認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72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08年4月25日 就其中2,500萬元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8月15日108年度司票字第67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認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屬有效之本票,再抗告人所為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欄僅記載幣別及數字,未載明貨幣單位「元」,應屬無效票據,又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裁定漏未審查上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云云。 三、茲查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司票字卷第21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法定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查系爭本票金額欄記載為「新臺幣$85,720,000*」,係以號碼記載本票金額,又 其「*」之標記,係為防止「85,720,000」數字之後遭人不明添加之註記,其上雖無貨幣單位「元」字之記載,但我國貨幣之單位通用以「元」為計算單位,系爭本票所載「$85,720,000」已足資明確特定係指「新臺幣8,572萬元」之意,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屬有效,再抗告人據以爭執系爭本票無效云云,並不足採。再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雖認票據數字金額未記載貨幣單位應屬無效,但該案例事實僅有記載數字,而無幣別之記載,且該裁判作成時,我國貨幣單位尚有「圓(簡作元)」、「角」、「分」等單位,但我國現今通用貨幣單位業以「圓(元)」為計算單位,市場上已無「角」、「分」之貨幣流通,且中央銀行法第15條第1項亦規定 國幣之基本單位為圓,則上開判決所處時空背景,業與現今我國貨幣單位使用情況有所不同,故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違反法律規定云云,亦非可取。再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簽訂協議書(貳),由再抗告人提供系爭本票為擔保,而依該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相對人所投資之8,527萬元,就每間出售之房屋,需優先償還青田建案中該戶銀行貸款,並扣除第三人吉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占該戶所有權比例可分得之31.84%後,餘款68.16%再由竹風公司匯款予相對人,其前提須青田建案出售始有分配之情況,目前青田建案尚在銷售中,且未完成每戶之貸款償還、對吉美公司的結算及規費、稅捐之結清分算,相對人對於竹風公司請求分配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情,要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四、從而,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情事,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張佳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