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葉盈竹即永續企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葉盈竹即永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 李育璘 附帶上訴人 彭暐皓 輔 助 人 彭文鴻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葉盈竹即永續企業社、彭暐皓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彭暐皓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葉盈竹即永續企業社、李育璘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35萬5,52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彭暐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葉盈竹即永續企業社之其餘上訴、彭暐皓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葉盈竹即永續企業社、李育璘應連帶給付彭暐皓61萬1,100 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彭暐皓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葉盈竹即永續企業社負擔10分之9,餘由彭暐皓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 彭暐皓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葉盈竹即永續企業社、李育璘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彭暐皓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彭暐皓以20萬4,000元為葉盈竹即永續企 業社、李育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葉盈竹即永續企業社、李育璘如以61萬1,100元為彭暐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彭暐皓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帶上訴人彭暐皓(下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上訴人葉盈竹即永續企業社與原審共同被告李育璘(下分稱姓名,合稱葉盈竹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葉 盈竹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提出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賠償金額有誤此一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該項抗辯有理由(詳如後述),依前揭說明,葉盈竹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李育璘,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彭暐 皓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葉盈竹等2人賠償 新臺幣(下同)235萬0,831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71頁),原審判決葉盈竹等2人應連帶給付彭暐皓150萬9,211元本息 ,葉盈竹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彭暐皓則就其敗訴部分,於67萬1,067元本息範圍內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依 相同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葉盈竹等2人連帶給付299萬8,000 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彭暐皓起訴主張:李育璘前受僱於葉盈竹獨資經營之永續企業社,於民國105年7月9日凌晨0時7分許,吸毒後駕駛葉盈 竹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與○○路0段交岔路口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併認知功能異常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受有共計235萬0,831元之損害(詳如本判決總表「原審請求金額」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李育璘賠償,並依同法 第188條規定,請求李育璘之雇主葉盈竹連帶賠償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㈠葉盈竹等2人應連帶給付彭暐皓235萬0,8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葉盈竹等2 人應連帶給付彭暐皓150萬9,211元本息(詳如本判決總表「原審認定金額」欄),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彭暐皓敗訴。葉盈竹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彭暐皓就其敗訴部分,於67萬1,067元本息範圍內提起一部附帶上 訴,並擴張請求299萬8,000元(詳如本判決總表「附帶上訴請求金額」欄),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彭暐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育璘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彭暐皓67萬1,067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葉盈竹等 2人應另連帶給付彭暐皓299萬8,000元,及自109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葉盈竹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葉盈竹、李育璘方面: ㈠葉盈竹以:李育璘未經伊同意,在下班時間施用毒品後,擅自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搭載警察緝捕之重大刑案犯罪嫌疑人,於逃避警方追捕過程中肇致系爭事故,係其個人犯罪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伊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與李育璘連帶賠償,惟彭暐皓請求賠償之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不應採計健保給付金額,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應以原判決認定金額為適當,彭暐皓並無終身看護之必要,其擴張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葉盈竹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彭暐皓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彭暐皓附帶上訴及擴張請求部分,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育璘則以:伊雖有彭暐皓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惟彭暐皓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不應採計健保給付金額,擴張請求之看護費亦非系爭事故損害賠償必要範圍,其附帶上訴、擴張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李育璘105年7月間受僱於葉盈竹獨資經營之永續企業社擔任人事部經理。 ㈡李育璘於105年7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與○○路0段之交岔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適彭暐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暐皓人車倒地。 ㈢系爭機車為彭暐皓所有,係103年7月份出廠,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維修而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㈣彭暐皓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併肢體偏癱、上顎右側中門牙牙齒斷裂伴隨牙髓炎、上顎左側正中門牙齒斷裂伴隨牙髓壞死等傷害。 ㈤李育璘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認定涉犯危險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而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1年2月確定(下稱刑案)。 ㈥彭暐皓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0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彭暐皓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葉盈竹等2人連帶賠償,然 為葉盈竹等2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即為: ㈠彭暐皓主張葉盈竹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彭暐皓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彭暐皓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葉盈竹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彭暐皓主張李育璘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致與彭暐皓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彭暐皓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併肢體偏癱、上顎右側中門牙牙齒斷裂伴隨牙髓炎、上顎左側正中門牙齒斷裂伴隨牙髓壞死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偵訊筆錄等為證(見壢司調字卷第8至30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卷附 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李育璘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雖為雨,然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23號卷第4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李育璘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與彭暐皓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彭暐皓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彭暐皓主張李育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葉盈竹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李育璘105年7月間受僱於葉盈竹獨資經營之永續企業社擔任人事部經理,系爭自小客貨車亦為葉盈竹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李育璘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稱:事發前伊已經在永續企業社工作幾個月,職務是經理,負責招募員工上班作物流以及現場管理,工作時偶而需要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該車是永續企業社的,伊需要時就去開,事發當天伊原本是載朋友、朋友的女朋友及弟弟共3個人,伊不知道 朋友的弟弟是通緝犯,後來被汐止分局追捕,朋友的弟弟就拿出兩把槍指著伊叫伊往前開,後來他們3個人下車逃走, 因為後面警車一直在追,伊害怕就繼續開車逃逸,到○○○路 好像要左轉○○路的地方,伊有看到紅燈,但還是左轉,彭暐 皓的機車就從旁邊撞到伊,伊沒有停下來就繼續開走,開到路口碰到偵防車,伊下車跑走,跑一跑就沒力,停下來被捉,當天伊原本是開系爭自小客貨車要去黑貓宅急便現場上班,中途先去找朋友,就發生剛才說的過程,黑貓宅急便會外包給很多廠商,永續企業社也是其中一家外包商,永續企業社的員工會在黑貓宅急便現場分貨,伊當天是要去黑貓宅急便現場看員工分貨的情形,分貨都是在晚上作業,伊去現場看的時間不一定,系爭自小客貨車平時是供永續企業社業務執行之用,伊需要用這輛車時,就自己去拿鑰匙開車,跟老闆葉盈竹講一下就好了,車鑰匙平常放在公司辦公室桌子抽屜的盒子裡,沒有上鎖,伊自己去拿,葉盈竹有要求使用前要登記里程數,使用完也要登記里程數,沒有其他要求,葉盈竹偶而會打電話問伊車子開去哪裡、開多久、什麼時候回去公司,伊常常會騙葉盈竹,例如伊是把車子開出去別的地方,但騙葉盈竹說人在黑貓宅急便○○區○○路的現場,印象中 系爭自小客貨車沒有行車記錄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至418頁);核與事發當時任職於汐止分局偵查隊擔任刑事小隊長之黃志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偵辦強盜案,鎖定一台廂型車,當天有幾組人一起追捕,追捕過程看到一台機車倒在路中,同事表示廂型車往另一個方向逃逸,伊就開偵防車去攔截,後來逮捕李育璘,當天逮捕時只有查獲李育璘一個人,強盜案涉嫌人好像沒有包含李育璘,印象中李育璘是去接涉案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7頁)相符。由上可知,事發當日李育璘雖使用系爭自小客貨車搭載涉案之友人,並因躲避警方追緝而發生系爭事故,然李育璘任職於永續企業社期間,業務上確實會使用系爭自小客貨車,且其當日亦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前往黑貓宅急便處理永續企業社業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堪認李育璘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自難認與其執行職務毫無關涉;且葉盈竹聘僱李育璘擔任永續企業社之經理為其執行職務,並未以保管車鑰匙或加裝行車紀錄器等方式確實管控員工使用系爭自小客貨車,反任由李育璘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藉以擴張其活動範圍,為永續企業社獲取利益、增加營收,自應連帶承擔李育璘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葉盈竹空言辯稱李育璘未經同意,在上班時間以外擅自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非屬執行職務行為云云,尚非可採。葉盈竹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李育璘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李育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彭暐皓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彭暐皓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兩造有爭執部分,分論如下: ⒈原審請求部分: ⑴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經查,彭暐皓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4萬5,4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至8頁、壢司調字卷第97頁),惟上開修理費用包含零件費用4萬0,450元、工資5,000 元,而系爭機車係於103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7月9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又9日,零件費用於修理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將平均法採為計算折舊之方法,本件自得以平均法計 算折舊;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再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系 爭機車計算折舊時,其實際使用時間即應以2年又1月計算,經折舊後,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得請求賠償之零件金額應為1萬9,383元【計算式:更換零件新品金額40,450元。零件殘值:更換零件新品價額÷(耐用年數+1)=40,450元÷(3+1) =10,11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折舊額:(更換零件新品價額-零件殘值)×折舊率×年數=(40,450元-10,113元 )×1/3×(2+1/12)=21,067元;經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更 換零件新品價額40,450元-折舊額21,067元=19,383元 )】 ,上開計算方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準此,彭暐皓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為工資5,00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1萬9,383元,合計2萬4,38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醫療費用: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彭暐皓於原審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7萬5,551元,原審認定其本項請求有理由,葉盈竹於本院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雖曾表示對於原審所為認定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然嗣後復爭執原審認定之47萬5,551元包含林口長庚醫院健保給付部分、彭暐皓支出之醫 療費用應未達47萬5,551元(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而彭暐皓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其請求之醫療費用僅有自負額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0頁),亦即不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且 依彭暐皓自行整理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負額僅有32萬1,864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明 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91頁)及對應之單據在卷可稽(彭暐皓各次就診醫院、日期、醫療費用金額、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1所示),堪認葉盈竹先前就此部分所為自認與事 實不符,依前揭規定,自得撤銷自認。而彭暐皓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萬1,864元,有附表1「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單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是其得請求葉盈竹等2 人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32萬1,864元。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彭暐皓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併認知功能異常等傷害,因而長期住院,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彭暐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就讀元智大學,105年之所得為數千元,名下無財產;李育璘於105年之所得為1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葉盈竹於105年之所得為60 多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永續企業社之資本額則為120萬元,有永續企業社登記資料、元智大學109年7月22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11、455至459頁),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58至72頁)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彭暐皓所受損害,以及李育璘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兩造之生活狀況、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彭暐皓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綜上,彭暐皓得請求葉盈竹等2人賠償機車修理費用2萬4,383 元、醫療費用32萬1,864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又兩造對 於彭暐皓得請求賠償105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2日看護費用4萬6,200元、交通費及其他費用3,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1萬6,0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9萬3,537元,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經計算後,彭暐皓得請求葉盈竹等2人賠償之金額合計即為155萬5,524元(計算式:24,383+321,864+350,000+46,200+3,500+16,040+793,537=1, 555,524)。 ⒉擴張請求部分: ⑴彭暐皓係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腦傷後遺症,有終身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自105年8月13日至109年6月13日,共46月期間,以每日看護費2,100元、每月6萬3,000元計算,共289萬8,000元,另就109年6月13日以後之看護費一部請求10萬 元,共計299萬8,000元。葉盈竹等2人則否認彭暐皓有專人 終身看護之必要。經查,原審曾向彭暐皓就醫之桃園長庚醫院函詢彭暐皓有無接受看護照顧之必要,該院於107年10月3日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彭暐皓於105年7月10日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骨折至林口長庚急診就醫、住院,經治療後於105年8月2日出院,後持續回 診林口長庚關節重建骨科及本院復健科追蹤治療,且病人主訴為騎機車出車禍後意識不清,其所受之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股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符合其主訴之受傷機轉,依病人之傷勢研判,其於本院住院期間有由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病人自最後一次出院後迄今均有記憶力不佳及情緒不穩定等後遺症,依通常情形,由他人協助其日常生活較佳,但須全日或半日應視病人之實際需求而定,本院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至5頁);本院再行函詢彭暐皓就醫之林口長庚醫院其是否需專人看護,該院先於109年4月17日函覆稱:依病歷記載,彭暐皓因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後遺症等診斷持續於本院就醫,目前有記憶差、易怒及平衡差之後遺症,腦部外傷之病人於治療復原過程仍可能有認知功能及記憶力之障礙,可能出現容易生氣、容易與人起衝突、走失等情形,另因認知功能之缺損可能導致病人受傷,故現階段需專人全日(至少於病人清醒時)看護以避免其自傷或傷人,惟因腦外傷受傷部位不同且多元,目前醫學尚無法預估病人預後情形及復原時間,故無法就其需專人看護之具體期間提供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復於110年3月17日函覆略以:依病人之傷 勢及其後續回診之情形研判,病人於本院住院期間均有由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惟其自出院後迄今(即至本院本次函覆時止),病人雖可自行活動、行走及應答,惟如遭受外界刺激,將可能因腦傷後遺症出現易怒、易與人起衝突、走失或自傷傷人等情形,惟以上情形是否需他人全日或半日照顧,應視病人之實際需求而定,本院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是由上開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歷次回 函,僅能認定彭暐皓住院期間有由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無從逕認彭暐皓有終身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由元智大學提供之證明書及彭暐皓就學期間歷年成績單,可知其於105 年8月休學1年後,已於106年8月復學,並於107年6月畢業,復學後之學業平均成績與休學前相較,亦無異常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9頁),是其於106年8月之後,是否尚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即有疑問。另本院前曾依彭暐皓之聲請,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彭暐皓有無受專人終身看護之必要,該院覆稱無法受託鑑定(見本院卷一第439 至440、469頁);再依彭暐皓之聲請轉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則表示僅依病歷資料難以判斷彭暐皓是否仍須專人照護,彭暐皓需親自至醫院接受醫療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33至35頁),其後彭暐皓並具狀陳稱其就診後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生仍無法完整評估其有無終身看護之必要、不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彭暐皓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自無從認定其確有受專人終身看護之必要。 ⑵彭暐皓復主張其曾於附表2所示期間住院,至少在附表2所示共299日住院期間,均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提出各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司調字卷第13、15至21、23至27頁,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依彭暐皓所舉診斷證明書,可知其確曾於附表2所示期間,至附表2所示醫院住院。又經本院分別函詢附表2所示各醫院彭暐皓住院期間有無專人 看護之必要,其中編號1至6、8至11之桃園長庚醫院、基隆 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均先後覆稱:彭暐皓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住院期間內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皆需他人陪伴及照顧(見本院卷二第307、313、419頁); 編號13之林口長庚醫院則覆稱:彭暐皓住院期間需由專人半日看護(見本院卷二第417頁);至編號7、12之華揚醫院雖覆稱:因負責之醫師已離職,無法回覆彭暐皓住院期間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僅能提供相關醫療護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48頁),然由附表2彭暐皓住院期間觀之,可知其 至華揚醫院住院前、後,尚曾至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而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均認彭暐皓住院期間有由專人看護以協助復健及生活功能訓練之必要,業如前述,可知依彭暐皓當時身體狀況,其於華揚醫院住院期間應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兩造對於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100元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是依 彭暐皓住院日數,並依全日看護費用2,100元、半日看護費 用1,050元計算,彭暐皓得請求之看護費即如附表2「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61萬1,100元(詳細計算方式及說明均如 附表2「本院認定」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依上所述,彭暐皓得請求葉盈竹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155萬5,524元。葉盈竹雖辯稱彭暐皓行駛至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17頁),然本院依葉盈竹之聲請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208頁),鑑定結果係認 :李育璘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路口,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逕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彭暐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0頁);上開鑑定係採事故重建之 方法,依李育璘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推估其當時車速,再依現場照片分析兩車撞擊點及碰撞地點,並依車輛夜間行駛時駕駛人對於道路非預期的危險狀況或路障所需認知反應時間,以及現場狀況,判斷事發當時李育璘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即可清楚看見系爭機車之接近,並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左轉彎,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彭暐皓則因可行反應距離不足,並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反應行為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所為認定應屬客觀可採;葉盈竹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彭暐皓有何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彭暐皓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葉盈竹等2人之賠償責任。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彭暐皓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20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彭暐皓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即為135萬5,524元(計算式:155萬5,524元—20萬元=135萬5,524元)。另其於二審擴張請求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為61萬1,100元。 五、綜上所述,彭暐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盈竹等2人 連帶給付135萬5,524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42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50 萬9,211元本息,其中逾135萬5,524元本息部分,容有未合 ,葉盈竹等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葉盈竹等2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彭暐皓之附帶上訴請求67萬1,067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彭 暐皓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彭暐皓於本院審理時另擴張請求葉盈竹等2人連帶給付61萬1,100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29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擴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彭暐皓擴張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擴張之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葉盈竹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彭暐皓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彭暐皓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葉國乾 【總表】彭暐皓請求金額表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二審主張金額(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⑴原審請求部分 1 機車修理費 4萬5,450元(零件4萬0,450元、工資5,000元) 2萬4,383元 4萬5,450元 (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2萬1,067元) 2萬4,383元 2 醫療費用 47萬5,551元 47萬5,551元 47萬5,551元 (嗣改為32萬1,864元,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 32萬1,864元 (詳如附表1) 3 105年7月22日至105年8月12日之看護費用 4萬6,200元 4萬6,200元(共22日,以每日2,100元計算) 4萬6,200元 4萬6,200元 (兩造不爭執) 4 交通費及其他費用 3,500元 3,500元 3,500元 3,500元 (兩造不爭執) 5 鑑定費 1萬6,040元 1萬6,040元 1萬6,040元 1萬6,040元 (兩造不爭執) 6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76萬4,090元 79萬3,537元 79萬3,537元 79萬3,537元(兩造不爭執) 7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35萬元 100萬元 (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65萬元) 35萬元 合計 235萬0,831元 共170萬9,211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20萬元,判給150萬9,211元 238萬0,278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20萬元及原審判給之150萬9,211元,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67萬1,067元 共155萬5,524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20萬元,得請求135萬5,524元 ㈡二審擴張請求部分 看護費 299萬8,000元 61萬1,100元 【附表1】醫療費明細表 編號 就診醫院 就診日期 金額(元) 證據出處 1 林口長庚 105.7.10-105.8.2 17882 原審卷四第2頁、壢司調字卷第65頁 2 同上 106.7.18-106.7.19 360 原審卷四第3頁、壢司調字卷第75頁 3 同上 105.7.29 1000 原審卷四第9頁、壢司調字卷第64頁 4 同上 105.8.12 70 原審卷四第11頁 5 同上 105.8.16 310 原審卷四第12頁、壢司調字卷第67頁 6 同上 105.8.17 460 原審卷四第14頁、壢司調字卷第68頁 7 同上 105.8.18 120 原審卷四第15頁 8 同上 105.10.12 2045 原審卷四第16頁、壢司調字卷第81頁 9 同上 105.10.12 40 原審卷四第17頁、壢司調字卷第80頁 10 同上 105.11.9 420 原審卷四第19頁、壢司調字卷第57、83頁 11 同上 105.11.11 1400 壢司調字卷第57頁 12 同上 106.1.4 450 原審卷四第20頁、壢司調字卷第90頁 13 同上 106.1.13 9233 原審卷四第21頁 14 同上 106.1.23 4310 原審卷四第22頁、壢司調字卷第95頁 15 同上 106.1.23 30 原審卷四第23頁 16 同上 106.6.14 520 原審卷四第27頁 17 同上 106.8.2 270 原審卷四第28頁 18 同上 107.1.10 100 原審卷四第29頁 19 同上 107.1.12 30 原審卷四第30頁 20 桃園長庚 105.8.2-105.8.29 50947 原審卷五第8頁、壢司調字卷第63頁 21 同上 105.8.29-105.9.30 68819 原審卷五第9頁、壢司調字卷第78、79頁 22 同上 105.10.28-105.11.24 18205 原審卷五第10頁、壢司調字卷第84、86、87頁 23 同上 105.12.13-106.1.9 15450 原審卷五第11頁、壢司調字卷第92頁 24 同上 106.2.7-106.3.7 11174 原審卷五第12頁、壢司調字卷第70頁 25 同上 106.3.31-106.4.28 9035 原審卷五第13頁、壢司調字卷第73頁 26 同上 106.5.17-106.6.14 9430 原審卷五第14頁、壢司調字卷第74頁 27 同上 105.8.18 40 原審卷五第15頁 28 同上 105.8.18 230 原審卷五第16頁、壢司調字卷第69頁 29 同上 105.8.25 250 原審卷五第17頁 30 同上 105.8.30 40 原審卷五第18頁 31 同上 105.10.18 650 原審卷五第30頁 32 同上 105.11.29 350 原審卷五第40頁、壢司調字卷第58頁 33 同上 106.1.9 60 原審卷五第53頁 34 同上 106.1.17 496 原審卷五第54頁 35 同上 106.1.18 150 原審卷五第55頁 36 同上 106.2.17 41160 原審卷五第56頁、壢司調字卷第96頁 37 同上 106.3.14 350 原審卷五第57頁 38 同上 106.5.2 240 原審卷五第58頁 39 同上 106.7.4 200 原審卷五第59頁 40 同上 106.9.26 230 原審卷五第60頁 41 同上 106.12.19 330 原審卷五第61頁 42 同上 107.3.13 230 原審卷五第62頁 43 同上 107.6.5 230 原審卷五第63頁 44 同上 107.8.28 230 原審卷五第65頁 45 基隆長庚 105.9.19 330 原審卷三第7頁 46 同上 105.9.30-105.10.28 11810 原審卷三第8頁、壢司調字卷第82頁 47 同上 105.11.10 330 原審卷三第9頁 48 同上 105.11.24-105.12.13 6405 原審卷三第10頁、壢司調字卷第88頁 49 華揚醫院 106.6.28 4408 原審壢司調字卷第72頁 50 同上 106.1.9 80 原審壢司調字卷第93頁 51 同上 106.1.26 10883 原審壢司調字卷第94頁 52 桃園新屋 106.3.9-106.3.31 11097 原審壢司調字卷第59、61、62頁 53 同上 105.7.27 380 原審壢司調字卷第60頁 54 壢新醫院 105.7.9 2662 原審壢司調字卷第49頁 55 同上 105.7.9-105.7.10 2050 原審壢司調字卷第50頁 56 同上 105.8.3 180 原審壢司調字卷第52頁 57 同上 105.7.11 3673 原審卷三第506、508頁,壢司調字卷第50頁 合計 321864 【附表2】住院期間看護費明細表 編號 就診醫院 就診日期 住院天數 看護費用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金額 1 桃園長庚 105.8.13-105.8.29 17 35,700 壢司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313頁 35,700 (17x2,100=35,700) 2 同上 105.8.29-105.9.30 33 69,300 壢司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313頁 67,200 (105年8月29日與前項重複,故採計32日。32x2,100=67,200) 3 基隆長庚 105.9.30-105.10.28 29 60,900 壢司調字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307頁 58,800 (105年9月30日與前項重複,故採計28日。28x2,100=58,800) 4 桃園長庚 105.10.28-105.11.24 28 58,800 壢司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313頁 56,700 (105年10月28日與前項重複,故採計27日。27x2,100=56,700) 5 基隆長庚 105.11.24-105.12.13 20 42,000 壢司調字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307頁 39,900 (105年11月24日與前項重複,故採計19日。19x2,100=39,900) 6 桃園長庚 105.12.13-106.1.9 28 58,800 壢司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313頁 56,700 (105年12月13日與前項重複,故採計27日。27x2,100=56,700) 7 華揚醫院 106.1.9-106.1.26 18 37,800 壢司調字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315至348頁 35,700 (106年1月9日與前項重複,故採計17日。17x2,100=35,700) 8 桃園長庚 106.2.7-106.3.7 29 60,900 壢司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313頁 60,900 (29x2,100=60,900) 9 桃園新屋 106.3.9-106.3.31 23 48,300 壢司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419頁 48,300 (23x2,100=48,300) 10 桃園長庚 106.3.31-106.4.28 29 60,900 壢司調字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313頁 58,800 (106年3月31日與前項重複,故採計28日。28x2,100=58,800) 11 同上 106.5.17-106.6.14 29 60,900 壢司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313頁 60,900 (29x2,100=60,900) 12 華揚醫院 106.6.15-106.6.28 14 29,400 壢司調字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315至348頁 29,400 (14x2,100=29,400) 13 林口長庚 106.7.18-106.7.19 2 4,200 壢司調字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417頁 2,100 (僅需半日看護,2x1,050=2,100) 合計 299 627,900 61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