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巴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巴鐸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坤鍠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成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追 加被 告 彩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澄寰國際有限公司(原名方宇國際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巴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被告彩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澄寰國際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叁佰柒拾肆元、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分別為追加被告彩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澄寰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追加被告彩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追加被告澄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 人就「新光三越南西四季食堂拉麵」、「新光三越南西J.JWagyu漢堡」及「微風南京NORUMORU」廚具設備工程(下稱系爭3項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起訴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本息。嗣 於本院以若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彩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鐸公司)、澄寰國際有限公司(原名方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澄寰公司),則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彩鐸公司及澄寰公司應分別給付86萬7,374元本息、155萬6,940元本息 ,經核其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身為彩鐸公司及澄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明悉被上訴人於本件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亦曾受本院告知而到庭陳述(見本院卷第141頁),自不影響彩 鐸公司及澄寰公司之防禦權及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彩鐸公司及澄寰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4日、同年月5日為解散登記,其全體股東已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查(附於限閱卷內),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上訴人為彩鐸公司及澄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追加被告彩鐸公司及澄寰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3項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後, 伊旋於107年7月間施工,並陸續完工交予上訴人營業使用。嗣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確認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伊於107年10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及總表請 款,上訴人於108年3月31日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惟經伊提示後退票,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2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另於本院追加若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彩鐸公司及澄寰公司,彩鐸公司及澄寰公司應分別給付伊工程款86萬7,374元、155萬6,940元(均含稅),備位求為命彩鐸公司 、澄寰公司應分別給付86萬7,374元、155萬6,940元,及均 自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而係彩鐸公司及澄寰公司,上訴人應向該兩間公司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萬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備位聲明:㈠彩鐸公司、澄寰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86萬7,374元、155萬6,940元,及均自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系爭3項工程並交 付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卻未給付工程款,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225萬元 本息;備位請求彩鐸公司、澄寰公司應分別給付86萬7,374 元本息、155萬6,940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與其締約,並非以彩鐸公司、澄寰公司名義來締約云云,並提出其員工蘇正武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報價單及總表為證。惟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107年7月16日,各以澄寰公司、彩鐸公司名義,分別與微風南京、新光三越簽立設置「新光三越南西四季食堂」、「新光三越南西J.JWagyu漢堡」及「微風南京NORUMORU」櫃位(下稱系爭3個櫃位)之設櫃契約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微風南京專櫃契約書、新光三越設櫃條件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傳送檔名「新光三越漢堡店廚房需求」檔案予被上訴人,蘇正武於107年8月13日再傳送檔名「107.08.13微風 南京拉麵電報價單」、「107.08.13新光三越南西四季食 堂拉麵店報價單」、「107.08.13新光三越南西漢堡設備 報價單」等3個檔案予上訴人,並以訊息向上訴人表示: 「巴先生,報價傳過去囉。」,復於107年8月25日:「巴先生,您的時間什麼時候有空?我們約見!」,上訴人旋即與蘇正武通電話,蘇正武於隔日即同年月26日,傳訊息向上訴人表示:「巴先生,我到您公司樓下了。」,上訴人又傳訊息予蘇正武表示:「到了」。蘇正武於107年8月29日傳送檔名「107.08.29微風南京拉麵電報價單(業主 報價)」、「107.08.29新光三越南西四季食堂拉麵店報 價單(業主報價)」、「107.08.29新光三越南西漢堡設 備報價單(業主報價)」、「107.08.29三櫃位合計」等4個檔案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回電通話,蘇正武再傳訊訊息表示:「巴先生,今天報價可以定案嗎?再麻煩您,謝謝。」,嗣蘇正武又於107年9月10日傳送檔名「107.09.10 微風南京拉麵電報價單(業主報價)」、「107.09.10新 光三越南西四季食堂拉麵店報價單(業主報價)」、「107.09.10新光三越南西漢堡設備報價單(業主報價)」等3個檔案予上訴人,上訴人傳訊訊息表示:「我先上課,20分鐘回電」,蘇正武則稱:「好吧」,並再傳送檔名「107.09.10三櫃位合計」檔案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表示「好 」、「待會看一下」,蘇正武回稱:「是,我需要跟您討論。」,上訴人復稱:「好」、「我在等一下回電」。又蘇正武於107年10月25日傳檔名「107.10.24微風南京拉麵電報價單(業主報價)」、「107.10.24新光三越南西四 季食堂拉麵店報價單(業主報價)」、「107.10.24新光 三越南西漢堡設備報價單(業主報價)」、「107.10.24 南西&南京增加設備報價單(業主報價)」、「107.10.24 三櫃位合計」等5個檔案予上訴人,並表示:「三個櫃位 廚具設備相繼完成,承報合計總價,請巴先生過目,並懇請我司申請款項,在麻煩,感謝」,上訴人旋即表示:「我跟謝先生談一下」、「確定跟你說」;上訴人復於107 年12月10日傳訊息表示:「給我新的報價單,我要更新報價」,蘇正武則回稱:「收到,我在用給您」,並傳送檔名「107.10.24微風南京拉麵電報價單(業主報價)」、 「107.10.24新光三越南西四季食堂拉麵店報價單(業主 報價)」、「107.10.24新光三越南西漢堡設備報價單( 業主報價)」、「合約」等4個檔案予上訴人,有上開LINE對話訊息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49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雖上訴人未於上開對話向蘇正武表示其代表彩鐸 公司及澄寰公司名義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惟參以證人即訴外人駿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駿佳公司)負責人謝宗宥證稱:伊於107年間有幫巴鐸所經 營的澄寰公司、彩鐸公司施作系爭3個櫃位之裝修工程, 當初係與巴鐸及特助BOBO(指證人王夏)接洽,伊負責木工的部分,過了1個多月,伊拿到設計圖才向巴鐸報價, 簽了3份合約,簽合約的當事人為澄寰公司、彩鐸公司, 其中四季食堂、MORU MORU拉麵均是澄寰公司跟伊簽約的 ,JJ漢堡店是彩鐸公司跟伊簽約;因巴鐸及其特助BOBO說他們還有缺不銹鋼的廚具廠商,所以伊就介紹被上訴人給BOBO認識,我們後來有一起到巴鐸所經營的公司辦公室開會,討論裝修的施工介面、廚具擺設的問題,開會時也曾經說過3個施工地點業主都是澄寰公司、彩鐸公司,被上 訴人也知道3個施工地點是澄寰公司、彩鐸公司要經營的 餐廳。雖伊是跟巴鐸聯絡,但伊是幫澄寰公司、彩鐸公司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以及證人王夏證稱:伊之前在彩鐸公司、澄寰公司擔任總監,伊協助澄寰公司簽立微風南京專櫃契約書,新光三越設櫃條件表所載業務聯絡人亦是伊本人。伊於107年4月間跟被上訴人的承辦人蘇正武接洽系爭3項工程,當初是上訴人派伊去接洽, 百貨公司會給伊櫃位的圖面,日本廠商會提出廚具需求,伊再告訴被上訴人,但伊只負責出面與被上訴人洽商廚具的設置與內容,至於簽約部分,則由上訴人去接洽。伊有看過上訴人給的廚具報價單,因為伊要給日本廚師確認廚具內容,且廚具的報價單也要給百貨公司看過,但伊沒有接觸工程款支付的事。……另伊係以彩鐸公司、澄寰公司總 監的身分與蘇正武接洽關於微風南京、新光三越兩個櫃位,並不是以上訴人個人私人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可見被上訴人透過施作系爭3個櫃位木工工程之謝 宗宥介紹承接系爭3項工程,經上訴人指派王夏代表彩鐸 公司及澄寰公司與被上訴人洽商施工內容,自不因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總表將上訴人列為客戶,即謂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取。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工程款,其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云云。雖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1頁),惟證人謝宗宥證稱:伊與公司簽約,但因為巴鐸說公司的票有問題,所以開個人票給我等語,復提出上訴人簽發3張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6、291頁),另證人王夏證稱:……彩鐸公司或澄寰公司平時 與他人談合約,都是由伊或上訴人出面洽談,也會蓋用公司的大小章,並由公司出帳付款。伊記得彩鐸公司剛成立沒多久,銀行不給支票,所以上訴人會開立個人支票付款,伊不清楚上訴人最後有無收個人票,至於上訴人有無開其他個人票作為公司付款用,伊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足見上訴人擔任彩鐸公司及澄寰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曾簽發個人支票替公司支付款項,亦係以個人支票支付駿佳公司系爭3個櫃位之木工工程款,況系爭承 攬契約之定作人為彩鐸公司及澄寰公司,並非上訴人,前已詳述,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云云,自不足取。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225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㈡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彩鐸公司為「新光三越南西J.JWagyu漢堡」廚具設備工程之定作人,澄寰公司為「新光三越南西四季食堂拉麵」、及「微風南京NORUMORU」廚具設備工程之定作人,已如前述,又觀系爭3項工程之工程款報價單及總表所載,其中 「新光三越南西J.JWagyu漢堡」廚具設備工程款為86萬7,374元(含營業稅5%),「新光三越南西四季食堂拉麵」及「微風南京NORUMORU」廚具設備工程款共計155萬6,940元(含營業稅5%),有報價單及總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3 至57頁),上訴人即法定代理人亦稱:如果彩鐸公司及澄寰公司應給付本件工程款責任,公司也願意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彩鐸公司、澄寰公司應分別給 付86萬7,374元、155萬6,940元本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25萬元本息,並 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彩鐸公司及澄寰公司應分別給付86萬7,374元、155萬6,940元,及 均自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追加備位之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彩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須合併上訴利益額 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