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黃漢昌、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容清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宜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容清美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1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派員維修致其自行派工維護部分之損害賠償,原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元(【25次+1 1次】×2萬=72萬元),嗣於本院更正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5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承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竹工超高壓變電所出口161KV電纜線洞道統包工程」 (下稱系爭竹工工程)、「霧峰~德義161KV線電纜洞道暨附 屬機電設備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下稱系爭霧峰工程,與系爭竹工工程合稱系爭2工程),並將系爭2工程其中「中央監控及光纖偵溫設備及施工」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乃分別於民國98年3月11日、100年7月27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竹 工工程、系爭霧峰工程分包部分簽訂合約書(以下分稱系爭竹工分包工程契約、系爭霧峰分包工程契約,合稱系爭2分 包工程契約),約定保固期間為5年,被上訴人復於101年2 月23日就系爭竹工分包工程、系爭霧峰分包工程簽立保固保證書(下分稱系爭竹工分包工程保固書、系爭霧峰分包工程保固書,合稱系爭2分包工程保固保證書),依系爭2分包工程契約附件第13801章(下稱13801章)第6.5條、保固保證 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2分包工程5年保固期間內,每2 個月定期派員前往台電公司進行例行保養及調整軟體等售後服務共計60次(6次/年×5年×2契約=60次),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伊乃另派員協助台電公司進行保養系爭竹工分包工程25次、系爭霧峰分包工程11次,被上訴人因未履行定期保固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按每次保固價值2萬元計算 ,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保固60次而未保固之損害12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額外僱工保固36次之損害72萬元 。因伊提示如附表編號3、8、9、10所示保固保證支票遭退 票而未能獲償,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13801章第6.5條、系爭2分包工程保固保證 書固約定伊應每2個月派員進行例行保養,惟兩造已默示合 意變更保固責任為上訴人主動通報後,伊始有派員前往維護、修繕義務,否則上訴人何以於系爭2分包工程契約保固第1、2年期滿後,退還附表編號1、2、6、7所示保固保證支票 ,況系爭2工程保固期限均已屆至,經兩造會同台電公司完 成保固會勘複驗,伊就系爭2分包工程之保固責任已解除, 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縱認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惟定期保養維修服務乃無償服務性質,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其因伊未履約而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250頁) : ㈠兩造於98年3月11日簽訂系爭竹工分包工程契約,於100年7月 27日簽訂系爭霧峰分包工程契約,保固期間均為5年。系爭 竹工分包工程至遲於101年2月23日完工,保固期間於106年6月19日屆滿。系爭霧峰分包工程至遲於101年2月23日完工,保固期間訂於106年7月19日屆滿。 ㈡13801章中央監視控制設備,為系爭2分包工程契約之一部分。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就系爭2分包工程契約簽立系爭2分包工程保固保證書,並開立保證票據,其中附表編號3、8、9、10之支票,經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提示後遭退票。 ㈣106年10月6日兩造會同台電公司就系爭竹工分包工程進行保固期滿解除保固責任會勘,解除被上訴人保固責任,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2之保證票據予被上訴人。系爭霧峰分包工程於105年1月28日進行保固驗收會勘,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6、7之保證票據。 ㈤系爭竹工分包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派員保養維護,依保養維護紀錄共25次。系爭霧峰分包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派員保養維護,依保養維護紀錄共11次。上訴人並未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2分包工程契約或系爭2分包工程保固保證書之約定進行定期維護。 ㈥被上訴人於另案(北院102年度訴字第13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自承因承包系爭竹工分包工程給付訴外人林坤生業務費用1,400萬元,林坤生應負責其中3年,每2個月定 期免費派員前往例行保養與軟體調整等售後服務之工程人員費用,每次售後服務約2萬元。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13801章第6.5條、系爭2分包工程 保固保證書約定履行保固責任,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2分包工程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款、第20條均分別約定:「提供2年保固,另追加3年人工免費服務,共5年,若承攬範圍之設備發生問題,乙方(即被上訴人)需於24小時內負責修復,衍生之費用依詳細價目表內計價。」、「乙方完工後,應負責本工程自驗收後提供硬體器材2年保固責任及人工維護,後續3年硬體設備由甲方(即上訴人)購買,乙方負責更換設定,保固期限內設備如發生任何故障需在24小時內人員進廠維修,因人為使用不當或破壞或天災人禍不在此限」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第33頁、第75頁、第87頁);13801章第6.5條約定:「在保固期間內,承包商需每2個月免費派員前往例行保養與軟體調整等售後服務。保固期過後之保養維護,由甲方視需要另行辦理,不包含於本工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13801章中央監視控制設備,為系爭2分包工程契約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復參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上訴人之系爭2分包工程保固保證書第5條載明:「保固期間內,承包商(即被上訴人)需依業主合約規定,每2個月定期免費派員前往例行保養與軟體調整等售後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第93頁),則系爭2分包工程契約就被上訴人之保固方式是否由被上訴人每2個月定期派員進行保養,於契約條文、附件即有不同約定,則兩造就系爭2分包工程之保固方式、條件自應參酌上開歷次約定,被上訴人出具之保固保證書內容,及之後雙方履約之一切互動及情狀,做全盤之觀察與考量。 ⒉關於兩造就系爭2分包工程契約之保固狀況,證人張東原即 上訴人公司員工證述: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機電工程現場施工人員,有分別到台電公司的系爭竹工工程、系爭霧峰工程現場進行中央監控及門禁系統的維護保養作業25次(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間)、11次(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期間),伊經上訴人告知約2個月 到現場維護保養1次,事先要與台電公司現場班長聯絡、 借鑰匙才能去,但不會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一同前往,因為伊不知道被上訴人也要去。去到現場就是以目視或檢查馬達方式,檢查保養卡所載現場系統運作是否正常,如果遇到故障會先與西門子公司電話聯繫,請他們教伊排除,問題比較大就會聯繫西門子公司人員到場修理,西門子公司人員會先和伊約好時間,伊跟台電公司確認時間後,再一同前往台電公司處理,台電公司有時會陪同伊進行維修保養,一次保養大約需要2天時間,進行保養都沒有另外向 台電公司收費,保固期滿後上訴人即未再派伊去現場保養,上訴人也沒有因為保固責任遭台電公司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至第259頁);證人簡源昌即台電公司員工證述:伊在台電公司霧峰供電區營運處擔任領班,負責接管財產之保養維護,系爭霧峰工程設備維護保養記錄卡是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進行保養日期就如保養記錄卡上所載,保養記錄卡所載維護設備「中央監控及門禁系統」是由上訴人點交給台電公司,所以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每2個月進 行維修保養,都是上訴人派人來進行維護保養工作,上訴人要事先與台電公司聯繫才能夠進入管制區進行設備維護保養工作,中央監控及門禁系統是西門子公司的設備,但是設備如果有問題,伊都是和上訴人公司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至第264頁);證人徐世嘉即台電工司員工證述:伊在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擔任領班,系爭竹工工程設備維護保養記錄卡是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進行保養日期就如保養記錄卡上所載,保養記錄卡所載維護設備「中央監控及門禁系統」是由上訴人為保固,保養維護人員都是由上訴人指派的,上訴人要進行保養維護工作需事先和台電公司聯繫,因為有門禁管制,大部分會由台電公司人員陪同進行保養維護工作,西門子公司人員不會也不可以自行與台電公司聯繫進行保養維護,必須透過上訴人公司方得一起到場維修,台電公司並未就上訴人所為保養維護工作另支付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68頁)。又上訴人自陳於5年保固期間內,均未催告被上訴人履行 每2個月進行現場維護,而係由上訴人逕行與其他協力廠 商進行保固維護,並未通知或催告被上訴人,於5年保固 期間內,亦從未對被上訴人主張違反保固約定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參以5年保固期間內, 如系爭2分包工程經上訴人通知故障,被上訴人亦會配合 廠商西門子公司進行維修之情,有電子郵件、客服單、報價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11頁、第224頁、第293頁至第296頁),則由上開證人證詞及上訴人之陳述,及兩造實際履行保固維護之方式,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合意於系爭2分包工程有故障時始由上訴人通知 其負保固責任,無須由被上訴人每2個月主動進行保固維 護乙情,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2分包工程保固保證書之約定,被上 訴人應主動每2個月履行保固責任,不待其催告,其對業 主台電公司負有保固責任,故於被上訴人未履行時,上訴人需自行履行,以免其對台電公司負違約責任云云,惟如兩造約定真意果係被上訴人需每2個月定期赴台電公司進 行保固,衡情上訴人當無可能於被上訴人長達5年之保固 期間內均未定期履行時,均未加以催告即自行履行,遑論上訴人另於故障時有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保固修繕,業如上述,兩造顯非毫無聯繫,且上訴人既對台電公司負有保固責任,如其與被上訴人確有定期保固之約定,其締約目的當係為使其能履行對台電公司所負之保固義務,當無可能於保固期間內不催告被上訴人定期履行,亦完全不對被上訴人主張違約責任之理,詎上訴人竟完全不依約對被上訴人為催告,而僅要求其員工張東原每2個月定期赴台電公 司為保固,顯不合常情,況上訴人至台電公司就系爭2工 程進行維護保養工作,需由其先與台電公司聯繫,非被上訴人得獨自前往或得直接與台電公司聯繫,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既需居中聯繫,當無可能對被上訴人之履行時間、方式完全不加聞問,益證其主張為無可採。又兩造於106 年10月6日會同台電公司就系爭竹工分包工程進行保固期 滿解除保固責任會勘後,解除被上訴人保固責任,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2之保證票據予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就系爭霧峰分包工程進行保固驗收會勘,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6、7之保證票據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屆滿時,均未曾爭執被上訴人未每2個月定期派員進行維護保養工作或主 張被上訴人違約,即返還保固保證票據,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關於保固責任履行方式之約定,被上訴人無須每兩個月定期派員進行系爭2工程之維護保養,僅需於上訴人 叫修時為之等語,應可採憑。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2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2分包工程之保固責任履行方式,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叫修時派員進行維護保養工作,不需每2個月定期派員為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均未 曾通知被上訴人派員檢修,係自行要求其員工張東原處理,或直接通知設備商西門子公司進行檢修一情,除經張東原證述如上外,並有電子郵件、客服單、報價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11頁、第224頁、第293頁至第296頁),被上訴人既無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之情,自無何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2萬元,要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 被上訴人開立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竹工分包工程保固票 編號 票 號 發票日 金 額 備 註 1 DA0000000 (未載) 987,000元 此張票據業經上訴人退還 2 DA0000000 (未載) 987,000元 此張票據業經上訴人退還 3 DA0000000 (未載) 987,000元 經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提示後遭退票 4 DA0000000 (未載) 987,000元 5 DA0000000 (未載) 987,000元 被上訴人開立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霧峰分包工程保固票 編號 票 號 發票日 金 額 備 註 6 DA0000000 (未載) 294,000元 此張票據業經上訴人退還 7 DA0000000 (未載) 294,000元 此張票據業經上訴人退還 8 DA0000000 (未載) 294,000元 經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提示後遭退票 9 DA0000000 (未載) 294,000元 經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提示後遭退票 10 DA0000000 (未載) 294,000元 經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提示後遭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