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毅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燦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然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