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恆勵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張桂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恆勵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香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北昕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旭雄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大台北液化瓦斯行 法定代理人 李文毅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吳永泰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㈠命大台北液化瓦斯行、吳永泰、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余旭雄應「連帶」給付部分;㈡駁回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大台北液化瓦斯行、吳永泰應再連帶給付恆勵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大台北液化瓦斯行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起、吳永泰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余旭雄應再連帶給付恆勵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北昕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日起、余旭雄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永泰、余旭雄應再連帶給付恆勵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余旭雄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起、吳永泰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除上開第之㈠項廢棄部分外)及上 開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恆勵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大台北液化瓦斯行、吳永泰、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余旭雄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大台北液化瓦斯行、吳永泰、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余旭雄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恆勵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於恆勵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大台北液化瓦斯行、吳永泰、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余旭雄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為恆勵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恆勵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原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余旭雄、大台北液化瓦斯行即李文毅(下稱大台北瓦斯行)、吳永泰(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7萬1,19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4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減縮上開金額 為73萬0,07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此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膳安公司)於104年9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4年10月16日起至119年10月15日止,由上訴人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房屋1、2樓暨1樓平面空地、貨梯、地下室停車 位6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膳安公司作為玉膳坊月子餐 之中央廚房使用(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膳安公司有將大量瓦斯鋼瓶存放於地下室,於106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膳安 公司委由大台北瓦斯行更換瓦斯鋼瓶,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於更換瓦斯時疏於檢視確認相關管線是否接合牢固、瓦斯有無洩漏,大台北瓦斯行亦疏於定期派員維護、檢修瓦斯管線及開關,另系爭房屋之瓦斯管線最初係由北昕公司所配置,原先配置單通閥之管線;然北昕公司負責人余旭雄為配合大台北瓦斯行減少更換瓦斯鋼瓶次數,以節省人力及運送成本,竟將連接於瓦斯集氣管之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而三通閥所連接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因單通閥與三通閥之壓法不同,致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致其中部分液化石油氣之塑膠管鬆脫,導致大量瓦斯洩漏,而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因遇火源而發生氣爆(下稱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肇致,吳永泰具瓦斯更換時未注意有無洩漏即逕離去,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大台北瓦斯行規模約10餘人,卻無分層負責,亦未對員工訓練、督導善盡監督之責,竟在無資深員工陪同下,指派資歷僅2 週之吳永泰單獨更換瓦斯鋼瓶,且忽視其有指示北昕公司將單通閥改為三通閥所生之危險程度,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大台北瓦斯行與李文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復北昕公司及其負責人余旭雄,指派不具專業能力人員將系爭房屋之瓦斯管線由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且於壓合時使用不同材質之壓接軟管(下稱系爭瓦斯軟管)及壓接頭,致系爭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壓合不牢固而致瓦斯洩漏,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北昕公司與余旭雄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因被上訴人及李文毅均有過失,屬共同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再系爭房屋 雖為柏韋有限公司(下稱柏韋公司)所有,但柏韋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建築物及硬體設備受損修復費用:206萬9,148 元 ;⑵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費用:7萬5,014元;⑶ 無法封閉場所衍生之保全費用:20萬1,250 元;⑷安置外籍勞工費用:21萬1,795 元;⑸短收租金損失:204萬元;⑹外 籍勞工轉讓債權之代墊費用:1萬3,055元,合計461萬0,262元。爰依上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另包括膳安公司、 李文毅)應連帶給付461萬0,262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大台北瓦斯行、吳永泰就系爭事故之肇致具有過失;惟北昕公司之安裝流程均按業界標準作業方式,且三通閥自105年底安裝後,距系爭事故時點已有半年以上 ,殊難排除中途有外力拉扯或其他因素導致三通閥之系爭瓦斯軟管脫落。復北昕公司僅受大台北瓦斯行指示前往系爭房屋加裝三通閥,難認北昕公司有定期檢修系爭瓦斯管線及設備之責,又三通閥安裝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膳安公司亦正常使用,並無異狀,北昕公司自無過失可言。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上訴人身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竟於地下室南側停放充電中之電動腳踏車,並因延長線使用不當而引發氣爆,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大台北瓦斯行、吳永泰、北昕公司、余旭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3萬9,070元,及大台北瓦斯行自107年7月4日起、北昕公司自107年11月10日起、余旭雄自108年5月14日起、吳永泰自108年11月2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膳安公司所提反訴。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一部、全部上訴(另上訴人上訴後,有於109年7月20日以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撤回對膳安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台北瓦斯行、北昕公司、吳永泰及余旭雄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3萬0,072元,及大台北瓦斯行自107年7月4日起、北昕公司107年11月10日起、余旭雄自108年5月14日起、吳永 泰自108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李文毅及逾上開請求金額以外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對膳安公司部分亦撤回上訴而均告確定,故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就被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至161頁): (一)系爭房屋為柏韋公司所有,並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膳安公司使用,上訴人與膳安公司於104年9月3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19年10月15日止,又膳安公司係經營「玉膳坊」 而生產、供應、外送月子餐為業,其以系爭房屋作為中央廚房,並將系爭房屋整修完後,於105年9月開始啟用,其中1樓主要為烹調區、配膳區、包裝區及冷藏食物使用,2樓北側為烹調區、南側為辦公室,地下室北側作為停放汽車、鍋爐、設備機房使用。 (二)李文毅為大台北瓦斯行負責人,吳永泰為大台北瓦斯行之員工;余旭雄為北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膳安公司先於104年底請北昕公司至系爭房屋現場配接瓦 斯管線設備,而北昕公司配接瓦斯管線所需材料除鍍鋅鋼管外,其餘均由大台北瓦斯行叫貨後委由北昕公司至現場安裝,北昕公司於施工完竣後,於105年大台北瓦斯行再 委託北昕公司在系爭房屋之地下室設置瓦斯鋼瓶室,而裝設、配置及擺放瓦斯鋼瓶及其管線,以供膳安公司烹調食物使用。並由大台北瓦斯行負責瓦斯鋼瓶運送、更換業務。又於同年底,北昕公司有至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將集氣管(鍍鋅鋼管)上之「單通閥」改為「三通閥」。另有於106年初進行該屋2樓局部瓦斯管線修改之作業。 (四)106年6月7日10時57分許,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至系 爭房屋之地下室更換瓦斯鋼瓶後,未詳細檢視並確認相關管線是否接合牢固,即逕自離去,致系爭房屋地下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三通閥下方之瓦斯軟管於上開瓦斯鋼瓶更換後未久,旋因壓合不牢固而脫落,造成大量瓦斯外洩,即在爆炸界線範圍內遇熱源引燃氣爆,而於同日11時17分許發生系爭事故。李文毅、吳永泰亦因上開準失火炸燬建築物以外物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8676號判決李文毅、吳永泰所為均 係觸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之準失火炸燬建築物 以外物品罪,而判處李文毅拘役40日、吳永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五)系爭事故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地下室電梯北側大柱靠西南側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內之電動腳踏車處附近,起火原因乃因瓦斯外洩遇熱源引燃而產生氣爆。 (六)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柏韋公司有將其因系爭房屋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於上揭時間更換瓦斯時,疏於檢視、確認相關管線是否接合牢固、瓦斯有無洩漏即逕離去;大台北瓦斯行身為雇主,未盡員工訓練、督導善盡監督之責,且忽視其有指示北昕公司將單通閥改為三通閥所生之危險程度,而有未盡注意之疏失。又北昕公司及其負責人余旭雄,指派不具專業能力人員將系爭房屋之瓦斯管線由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且於壓合時使用不同材質之系爭瓦斯軟管及壓接頭,致系爭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壓合不牢固而致瓦斯洩漏引發氣爆。就系爭事故之肇致,大台北瓦斯行與吳永泰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等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北昕公司、余旭雄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均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查系爭房屋為柏韋公司所有,其將系爭房屋全棟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屋(即1 樓、2 樓及地下室車道口北側部分)轉租予膳安公司,以供膳安公司經營「玉膳坊」作為生產、供應、外送頂級月子餐使用,膳安公司將中央廚房設置於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整修完後,於105 年9 月開始啟用,其中1 樓主要為烹調區、配膳區、包裝區及冷藏食物使用,2樓北側為烹調區、南側為辦公室 ,地下室北側作為停放汽車、鍋爐、設備機房使用,而膳安公司承租該址後,於104 年底即請北昕公司至系爭房屋現場配接瓦斯管線設備,而北昕公司配接瓦斯管線所需材料除鍍鋅鋼管外,其餘均由大台北瓦斯行叫貨後委由北昕公司至現場安裝,北昕公司於施工完竣後,於105 年底再次於系爭房屋進行瓦斯分裝管加裝,及於106 年初進行該屋2 樓局部瓦斯管線修改之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內所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第303 頁、第367至383頁)),又膳安公司有與大台北瓦斯行簽訂契約,約定由大台北瓦斯行定期至系爭房屋地下室進行瓦斯鋼瓶運送、更換業務,亦有膳安公司與大台北瓦斯行簽立之瓦斯運送買賣合約書,及系爭火災鑑定書內所載訴外人即膳安公司負責人孟憲鎧、膳安公司員工潘國治、楊凱翔及吳永泰之陳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58頁、第325頁、第329 頁、 第333 頁、第337 頁),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乙節。經查: 1、系爭事故發生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有至現場勘查、鑑識,並作成系爭火災鑑定書,其調查鑑定結果認:「本案起火處:系爭房屋地下室電梯北側大柱靠西南側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內之電動腳踏車處附近。本案起火原因:瓦斯外洩遇熱源引燃。」(見原審卷一第298頁)、「㈢起火原 因:1、本案經現場勘察及燃燒後之狀況,發現現場係受 外力影響,各樓層電梯門有受壓力氣爆痕跡,檢視現場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10支瓦斯鋼瓶,發現在該址地下室瓦斯鋼管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 之瓦斯軟管(證物2)已脫落,恐造成瓦斯外洩之情形。2、據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廚師楊凱翔談話筆錄所述:『... 火災發生前約十一點左右我跟二廚吳德慶在烹調區鍋爐附近時突然間聞到很濃的瓦斯味,我們先檢查烹調區域的火勢是否有關閉,確認都關閉後我們在去找其他地方看哪理有瓦斯洩漏情形,....,所以我跟營養師從大門走車道下去地下室查看,還沒下車道路口處就有聽到奇怪的洩氣的聲音,往下走到一半就看到白色氣體一直不斷的往外衝,....下去地下室看就發現左手邊瓦斯鋼瓶區附近全部都瀰漫著白煙,....,我先將二個球閥關閉(左區開關-即圖示東側、牆上瓦斯表總開關、右區開關-即圖示西側本來就 是關的),...,關完後還是再漏,...,後來我就看到右 側(西側)牆上瓦斯管連接鋼瓶的軟管有一隻已經脫落還是斷掉了,我就單獨將牆上的旋鈕(應該是右邊數來第三個)關閉後就沒有再漏氣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 至296頁),並有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 立體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5至437 頁 ),由此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瓦斯外洩遇熱源至燃點而產生氣爆;且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該址存放瓦斯桶之瓦斯鋼管室西側原接於集氣管三通閥下方之系爭瓦斯軟管業已脫落,雖膳安公司員工發現瓦斯漏氣時已立即將所有瓦斯開關關閉,然因瓦斯已外洩一段時間,易燃氣體業已瀰漫地下室。 2、系爭火災鑑定書復載:「3、檢視地下室鍋爐室西北側監 視器畫面,在案發當日10時28分40秒許(比實際時間慢5分10秒、正確時間為10時33分50秒許)大台北液化瓦斯行運 送瓦斯員工吳永泰至該址地下室進行瓦斯鋼瓶室西側10支瓦斯鋼瓶更換作業,陸陸續續將地下室進行瓦斯鋼瓶室西側10支瓦斯鋼瓶更換完畢後,與將前一位師傅拆卸之6瓶 空瓶搬離,並於10時52分19秒許離開現場(正確時間為10 時57分29秒許),於11時03分46秒許拍攝到地下室瓦斯鋼 瓶室有大量白煙持續冒出(正確時間為11時08分56秒許),於11時10分25秒許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至地下室查看(正確時間為11時15分35秒許),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11時12分06秒陸陸續續將地下室瓦斯鋼瓶室內瓦斯開關關閉(正確時間為11時17分16秒許),....,顯然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已脫落瓦斯軟管確實有持續洩漏,並瀰漫在地下室及往該各樓層擴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頁),亦 見於當日火災事故發生(106/6/7上午11時26分許)前,大 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於上午10時33分許至膳安公司中央廚房地下室進行瓦斯鋼瓶替換工作,並於10時57分許離開,而於吳永泰離開後近10分鐘(當日11時08分許)後,瓦斯鋼瓶室內即開始出現大量白煙(瓦斯外洩),其間並無任何原告員工進出。是以,系爭事故起因,即系爭瓦斯軟管脫落致瓦斯嚴重外洩,應係「事故稍早前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替換瓦斯鋼瓶不慎」所導致。 3、系爭火災鑑定書又載:「4、在該址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 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已脫落瓦 斯軟管(證物2),及瓦斯鋼瓶室西側集氣管與連接於其上 之瓦斯軟管(證物3)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瓦斯軟管檢視, 發現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瓦斯軟管已脫落,且該脫落之瓦 斯軟管壓接頭跟單通閥之瓦斯軟管壓接頭與軟管壓法不同,且該脫落之瓦斯軟管壓接頭與軟管壓合較單通閥鬆;又據北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旭雄談話筆錄所述:『...去 年膳安來五股設廠,他們也請我來承接,...,安裝地下 室左右各6組瓦斯分裝管,...,約去年年底膳安向我反應還有空間可以放桶,...除鍍鋅鋼管外,其他材料我們是 向大台北瓦斯叫貨,再到膳安進行施工,去年年底施工的瓦斯分裝管,其中壓接軟管據我知道是彥玲企業有限公司,壓接軟管是螺帽跟壓接頭跟橡膠管都是一體成型,....。』,亦見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 )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已脫落瓦斯軟管的壓接頭係非原來第一次施作於單通閥上材質,且可見該已脫落瓦斯軟管與壓接頭接合應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致在更換瓦斯後因瓦斯壓力較大下,使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下 方之瓦斯軟管脫落,導致大量瓦斯外洩並瀰漫擴散於該棟大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頁),亦證瓦斯外洩之 源頭即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瓦斯軟管脫落原因,乃北昕公司將原本 安裝在集氣管上之「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且於安裝「三通閥」之瓦斯分裝管時,使用與原本「單通閥」不同材質之系爭瓦斯軟管及壓接頭,導致系爭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復因高壓氣體(瓦斯)長時間經過壓接軟管處,導致系爭瓦斯軟管脫落,進而釀成本件事故。 4、綜上以觀,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北昕公司將「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並分別使用不同材質之瓦斯軟管及壓接頭,導致系爭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而於火災事故發生前,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於替換瓦斯鋼瓶時,又未確認瓦斯鋼瓶與管線之連接無洩漏情形,導致大量瓦斯外洩,且因易燃氣體(瓦斯)遇到熱源(電動腳踏車充電處)而發生氣爆所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經查: 1、大台北瓦斯行、吳永泰部分: 吳永泰受僱於大台北瓦斯行,其於上揭時間至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更換瓦斯鋼瓶,於執行職務之際,未詳細檢視並確認系爭房屋地下室瓦斯鋼瓶管線是否接合牢固,即逕自離去,致系爭房屋地下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三通閥下方之瓦斯軟管於上開瓦斯鋼瓶更換後未久旋因壓合不牢固而脫落,造成大量瓦斯外洩,即在爆炸界線範圍內遇熱源引燃氣爆,而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致生系爭事故等情,已如前述,而大台北瓦斯行、吳永泰就系爭事故之肇致均有過失,亦為其二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8頁),又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柏韋公司已將其因系爭房屋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就系爭事故之肇致,吳永泰自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而大台北瓦斯行身為吳永泰之雇主,就吳永泰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大台北瓦斯行應與吳永泰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而予准許。 2、北昕公司、余旭雄部分: 查余旭雄為北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就系爭房屋上開瓦斯管線配置,係由北昕公司所負責,北昕公司負責人余旭雄有指派訴外人即員工楊健龍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設置安裝作業等情,此據余旭雄於消防局談話筆錄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1頁),又本件瓦斯外洩源頭即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瓦斯軟管,其脫 落原因,乃北昕公司將原本安裝在集氣管上之「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且於安裝「三通閥」之瓦斯分裝管時,使用與原本「單通閥」不同材質之系爭瓦斯軟管及壓接頭,導致系爭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復因高壓氣體(瓦斯)長時間經過壓接軟管處,導致系爭瓦斯軟管脫落,進而釀成本件事故,已如前述。而參余旭雄於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系爭房屋這一年多來我去過五、六次,一次去2樓局部修改瓦斯管,一次是去年底追加瓦 斯分裝管,其他我不太記得了,我指派去配接瓦斯設備管線的技士沒有合格執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頁),可 見北昕公司就系爭房屋瓦斯管線安裝所涉相關事宜,均未委由具合格證照之人進行處理,而核以瓦斯管線安裝設置具相當危險性及專業性,自應由具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證照之人員進行安裝或檢修,且依余旭雄於新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偵查時亦稱,膳安公司中央廚房地下室瓦斯管線係由北昕公司裝設配置,當時係大台北瓦斯行通知我去安裝瓦斯分裝管,我是代表大台北瓦斯行與膳安公司接洽,瓦斯管線原本是一對一,後來因為大台北瓦斯行不想一直換瓦斯,通知我去多配管線,我才請員工前往加裝三通閥變為一對二,此加裝沒有請款,係北昕公司自己成本,無償提供膳安公司使用,平時也沒有保養、維護等語(見另案刑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可見北昕公司於上揭時間將集氣管上之「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僅係因大台北瓦斯行不想一直換瓦斯即逕行為之,亦未做任何安全專業考量及處置,是其所為顯有違反專業上之注意義務,而屬過失無誤。至北昕公司、余旭雄雖辯稱系爭瓦斯軟管換裝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已相隔約半年餘,他人亦有碰觸系爭瓦斯軟管之可能,且余旭雄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17569號、第3694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北 昕公司、余旭雄並無過失云云;惟查,系爭瓦斯軟管脫落係因改裝時分別使用不同材質之瓦斯軟管及壓接頭,導致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有壓合不牢固所致,已如前述,故非被上訴人所辯稱係因遭他人碰觸而脫落之情事,且北昕公司換裝系爭瓦斯管線,余旭雄本應委由具專業證照之人士,並依專業判斷進行為之,卻未注意,自難僅以系爭瓦斯軟管換裝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已相隔約半年,即謂其毋庸就系爭事故之肇致負過失之責。至余旭雄前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民事案件之審理,民事法院係依法獨立審判,並不受刑事偵查機關之認定所拘束,則不論余旭雄先前是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仍應本於職權認事用法獨立審判,而余旭雄就系爭事故之肇致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難僅以余旭雄有經刑事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即謂其可解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余旭雄身為北昕公司負責人,對於系爭房屋中央廚房瓦斯鋼瓶、配件及管線設置及改裝事項之業務執行,既存有前開所述之疏失,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自具過失,依民法第28條規定,北昕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承前所述,系爭事故之肇致,乃因北昕公司負責人余旭雄指派員工將系爭房屋地下室瓦斯鋼瓶室內集氣管上單通閥逕行改裝為三通閥,且使用不同材質之瓦斯軟管及壓接頭,導致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於執行更換瓦斯鋼瓶之職務時,又漏未確認瓦斯鋼瓶與管線連接有無洩漏之情,於更換瓦斯鋼瓶後逕自離去,導致大量瓦斯外洩,遇熱源引燃而發生氣爆,致生系爭事故,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事故係因余旭雄、吳永泰之前開過失行為關連共同所致,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其二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 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被上訴人給付責任之依據各有不同(吳永泰、余旭雄均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責;大台北瓦斯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吳永泰連帶負責、北昕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余旭雄連帶負責),被上訴人間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業如前述,但給付目的係屬同一,是其等間雖分別有依上開規定各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但被上訴人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免責任。 (六)承上,被上訴人應負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目及數額,分論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就下列受損項目之費用計算,上訴人雖主張折舊計算時,應採「平均法」作為折舊之計算基準云云。經查,就折舊之計算,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平均法、定律遞減法均得作為折舊之計算基準,且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亦無區分應以何計算基準為優先,則本院認以定律遞減法作為折舊之計算基準,並無不當,以下將均依定律遞減法作為折舊之計算基準。 3、建築物及硬體設備受損修復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而致建築物及硬體設備均受有毀損須進行修復,其中裝設門禁系統因而支出5,000 元(含稅)、門禁系統網路連線支出800元(含稅)、系 爭房屋2 樓辦公室及3 至6 樓拆除、清運工程支出11萬5,500元(含稅)、天花板及封板復原工程支出6萬9,300元 、復水復電檢測工程支出5萬8,800元(含稅)等,業有提出浩斯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浩斯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5 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依上開統一發票,可見除門禁系統中之材料費用5,000 元外,其餘均屬工資,工資毋庸折舊。又門禁系統應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而上訴人係自104 年7 月間承租系爭房屋全棟,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3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6 月,使用期間應為2 年,其材料費用折舊後為1,076元(第1年折舊值:5,000×0.536=2,680、第1年折舊後價值;5,000-2,680=2,320 ;第2年折舊值:2,320×0.536=1,24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0-1,244=1,076元),故上訴人就上開費用支出, 總計得請求24萬5,476 元(計算式:1,076元 +800元 +11 萬5,500元 +6萬9,300元+5萬8,800=24萬5,476元)。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附屬昇降設備亦有毀損,而需修復,因而支出80萬3,250元(含稅,未稅則為76萬5,000元),業有提出全日通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1份(見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為據。經核上開工程報價單,其上並未區分材料及費用,故均以材料費用計,又此部分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中昇降機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15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42 ,系爭房屋昇降機設備應自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時即已附屬其內,而系爭房屋係自83年9 月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605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6 月,使用期間已逾15年,則其經折舊計算後,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萬0,325元(累計折舊費用:722,498元、折 舊計算式:114,061+97,865+83,968+72,045+ 61,814+53,037+45,505+39,044+33,499+28,743+24,661+21,159+18,155+15,577+13,365=722,498803,250 -722,925 =80,325) 。 ⑶上訴人又主張其有因系爭事務受有毀損而支出燈泡、燈座、膠帶費用1,245元;換鎖頭費用1,800元;維修玻璃窗、門費用17萬5,000元,合計17萬8,045元,業有提出五權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聲明書1 份、旺泰鎖印行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裕昇玻璃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各1 紙(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第87頁、第91頁)為證。又上開各項材料均經附合至系爭房屋其上,則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5,又承前所述,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實際使用期間為2 年,而上訴人前開所提統一發票均記載為零件費用,或不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者,故經折舊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16萬2,382 元(累計折舊費用:15,663元,計算公式:8,012+7,651=15,663,178,045-15,663=162,382)。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予駁回。 ⑷上訴人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需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竣工圖以修復系爭房屋,而支出規費240 元部分,有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1 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3頁),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認屬有據,而予准許。 ⑸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維修監視器系統,因而支出安裝監視器費用4萬1,000元(含稅)、監視器線路維修更新、攝影機10支(含安裝及網路設定)3萬8,850元(含稅)、車道紅綠燈系統線路維修更新1萬5,750元(含稅),業有提出之宜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3 紙(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 頁)為證。其中除安裝費2,999 元屬工資毋庸折舊外,其餘零件應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而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使用期間應為2 年,其零件費用應折舊7萬2,664元(計算式:第1 年92,601×0.536 +第2 年42,967×0.536 ≒72,664 ),故經折舊後,上訴人應得請求2萬2,936元(計算式:41,000+38,850+15,750─72,664=22,936)。逾此以外之請 求,則屬無據,而予駁回。 ⑹上訴人有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房屋其內物品毀損,而需使用吊車,因而支出吊車費用1萬1,655元,有提出吊車費用統一發票1 紙(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查系爭房屋經系爭事故後,屋內諸多項目受有毀損需進行清除處理,且系爭房屋又高達6層,故使用吊車以進行後續之清除處理,確 屬必要,故認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⑺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受有毀損,而須支出消防缺失改善費用2萬7,300元,有提出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 紙(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為證,而核此部分費用支出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中滅火及災害警報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使用期間應為2 年,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費用應折舊1萬6,430元(計算式:第1 年27,300×0.369+第2 年17,226×0.369 ≒16,430),故經折舊後, 上訴人得請求1萬0,870元(計算式:27,300─16,430=10,8 70)。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予駁回。 ⑻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受有毀損,而須支出更換汙水管工程費用1萬5,960元(含稅),業據提出大慶水電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1 紙(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為證,而其中工資6,300 元部分無從折舊,其餘零件費用部分,因認屬房屋附屬設備中排水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而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使用期間應為2 年,其此部分費用應折舊3,570 元(計算式:第1 年9,660 ×0.206+第2 年7,670 ×0.206 ≒3,570 ) ,故經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1萬2,390元(計算式:15,960─3,570 =12,390)。 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房屋內諸多物品均受毀損,毀損內容同浩斯公司所提工程請款單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故上開物品須為回復,因而支出68萬7,698元(含稅),業有提出浩斯公司工程請款單一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為證。查本院有就上開工程請款 單之內容是否為真一節函詢浩斯公司,而經該公司於110 年10月14日覆以:「一、上開請款單為本公司所出具。二、請款單所列施工項目,為本公司至施工現場即五股區五權二路21號評估並與業主討論後所提出。三、本公司曾於該址施作,後該五權二路21號地址經氣爆後,因現場遭氣爆毀損,業主再委託本公司施工修復,故依上開報價單內容進行修復費用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可認 上開請款單所載內容確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內容項目。則上訴人依上開請款單所載內容而為請求,應屬有據。又因上開請款單所載項目並未區分工資與材料費用,故均以材料費用計,並就此為折舊計算,而兩造均同意以10年作為上開項目耐用年限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249頁),則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及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使用期間為2 年,故認上訴人得請求43萬3,549元(折舊率:0.206、累積折舊費用:254,149,計算公式:687,698-254,149=433,549)。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予駁回。 ⑽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建築物及硬體設備受損修復費用部分,應得請求97萬9,823 元(計算式:24萬5,476 元+8 萬0,325元+16萬2,382 元+240 元++2萬2,936元+1萬1,655 元+1萬0,870元+1萬2,390元+43萬3,549元=97萬9,823元) 。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而有支出簽證費用4萬0,014元、安檢費用3萬5,000元等,業有提出轉帳交易明細、銓益聯合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第117 頁)為證,而核上揭費用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始需重新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故此部分費用自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前開費用合計7萬5,014元(4萬0,014元+3萬5,000元=7萬5,014元)部分,應屬有據, 而予准許。 5、因系爭事故無法封閉場所衍生保全費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因而致系爭房屋無法封閉,而須另行委請保全在系爭房屋看守,並支出保全費用一節,業有提出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及保全人員出勤紀錄、出勤簽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9 至121頁、第123 至125 頁、第127 至129 頁)。經查,系爭事故係屬火災氣爆事故,而由現場照片可知(見原審卷一第384頁、第386頁、第402頁),系爭房屋之門、窗均已因 氣爆而毀損,原安全防護功能已失,上訴人因此另行委請保全以維護系爭房屋之財產及人員出入安全,確屬必要,且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保全費用合計20萬1,250 元(計算式:11萬0,250+7萬2,800+1萬8,200=20萬1,250 ),應屬有據,而 予准許。 6、安置外籍勞工費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有部分樓層係供作外籍勞工住宿之用,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房屋毀損,致上訴人須另行租賃宿舍以安置外籍勞工,而支出租金4萬9,140元、交通費用8,400 元、上訴人員工加班費2萬8,741元、購置寢具費用76,764元,並提出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天翔導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加班單明細暨加班單1 份、夢思佳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客戶應收帳對帳單、出貨單1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頁、第137 頁、第139 至159 頁、第175 至176 頁)。經參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4頁、第406至409頁)可知,系爭房屋3至6樓確係供作宿舍使用等情,而系爭房屋已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居住使用,此觀上開現場照片即明,上訴人須為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外籍勞工另行安排處所安置,確屬必要,且此等費用之支出,堪認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又有提出上開證據以為佐證,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須另行租賃宿舍以安置外籍勞工,而支出租金4萬9,140元、交通費用8,400 元、上訴人員工加班費2萬8,741元、購置寢具費用7萬6,764元,合計16萬3,045 元,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7、因系爭事故短收租金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有另將系爭房屋之其他樓層出租予訴外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作為本國、外籍勞工、外國學生住宿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有提出雙方簽訂之契約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9 至183 頁),則於此段期間,依既定計劃,上訴人原可預期有此份租金收入,卻因系爭事故發生,致上訴人無法將系爭房屋繼續提供予東貝公司作為宿舍使用,而請求此部分之租金短收損失等語。經參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見原審卷二第513 至517 頁、原審卷一第185 頁),上訴人於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之期間,平均每月可自東貝公司收取租金為11萬4,911元【計算式:(106 年1 月:18萬3,000元 +106 年2月: 11萬6,467元 +106 年3 月:10萬6,400元 +106 年4 月: 9萬5,333元+106 年5 月:9萬5,267元+106 年6 月:9萬 3,000元)÷6 ≒11萬4,911元】,則依此為據,上訴人可得 請求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11月止之期間短收租金損失應為195萬3,487 元(計算式:11萬4,911元 ×17個月=195萬 3,487元 )。 8、綜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柏韋公司已將其因系爭房屋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規 定,請求吳永泰、大台北瓦斯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余旭雄、北昕公司,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吳永泰、余旭雄連帶賠償337萬2,619元(計算式:97萬9,823 元+7萬5,014元+20萬1, 250元+16萬3,045元 +195萬3,487元=337萬2,619元)。逾 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起火處係於系爭房屋地下室電梯北側大柱靠西南側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內之電動腳踏車處附近,而上訴人身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竟於地下室南側停放充電中之電動腳踏車,並因延長線使用不當而引發氣爆,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北昕公司將「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並分別使用不同材質之瓦斯軟管及壓接頭,導致系爭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而於火災事故發生前,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於替換瓦斯鋼瓶時,又未確認瓦斯鋼瓶與管線之連接無洩漏情形,導致大量瓦斯外洩,且因易燃氣體(瓦斯)遇到熱源(電動腳踏車充 電處)而發生氣爆所致,已如前述,可見系爭事故肇致係 因瓦斯洩漏所致;至上訴人雖有於地下室停放電動腳踏車,但如非係因瓦斯洩漏,單純停放電動腳踏車之行為並無違法,亦不會產生任何危害,是上訴人前開停放電動腳踏車之行為,並非系爭事故肇致之共同原因。再者,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上訴人有不當使用延長線之情事云云,其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則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台北瓦斯行、吳永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北昕公司、余旭雄;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吳永泰、余旭雄連帶給付 上訴人337萬2,619元,及大台北瓦斯行各自107 年7 月4 日(見原審卷一第231頁送達證書)、北昕公司自107 年11月10日(見原審卷二第219 頁送達證書)、余旭雄自108 年5 月14日(見原審卷二第489 頁送達證書)、吳永泰自108 年11月20日起(見原審卷三第476 頁言詞辯論筆錄),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除原審判決准許金額外,應再給付43萬3,549元(337萬2,619元-293萬9,070元=43萬3,549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且原審命被上訴人4人應「連帶」給付,亦有未當,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至5項所示。至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及 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所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