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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傅中樂管靜怡呂淑玲

  • 上訴人
    吳志文
  • 被上訴人
    游燦廷張春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吳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上訴人 游燦廷 張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游燦廷逾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予被上訴人游燦廷及 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部分;㈡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春蘭逾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一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游燦廷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張春蘭負擔三分之一。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於被上訴人游燦廷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游燦廷不當得利部分,於被上訴人游燦廷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零捌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春蘭不當得利部分,於被上訴人張春蘭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燦廷與被上訴人張春蘭(除標示姓名外,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夫妻,上訴人與游燦廷為兄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含基地,下稱 系爭1樓房屋)係游燦廷及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同號2樓房屋(含基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同號3樓房屋(含基地,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張春蘭單獨所有,嗣於民 國108年7月24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游馥綺。系爭1樓房屋原由訴外人游暖(即游燦廷與上訴人之母) 管理使用,游暖將系爭1樓房屋改裝成5間房間及1間店面出 租,由其收取租金。詎上訴人於92年間游暖過世後,擅自將系爭1樓及系爭3樓其中之1間套房及1間雅房出租他人獲取不當利益。游燦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游燦廷及全體共有人。 另系爭1樓房屋計有5間房間及1間店面,每月上訴人收取之 租金分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1萬3,000元、1萬5,000元,是上訴人每月收取計6萬4,000元租金,扣除上訴人每月匯款1萬元予游燦廷,其每月 獲得不當得利為2萬2,000元,游燦廷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3年10月24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32萬元,及自起訴後至遷讓返還系爭1樓房屋之日止每月3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將系爭3樓房屋其中之1間套房及1間雅房出租,每月租金分別為1萬元、8,000元,每月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8,000 元,張春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計102萬6,000元等語。爰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1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游燦 廷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游燦廷13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游燦廷3萬2,000元。㈢上訴人應給付張春蘭102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母親游暖及家族所需開銷向來由伊打理,游燦廷於80年間將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2分之1予伊,兩造即 成立默示分管協議,由伊為管理系爭1樓及3樓房屋之租賃及收租事宜。另伊自94年6月17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共匯 款2,444,400元至游燦廷農會帳戶、自104年7月起至108年8 月止,共匯款50萬元至游燦廷郵局帳戶、代游燦廷繳納房屋稅計348,498元、地價稅計234,207元,合計3,527,105元, 游燦廷受有不當得利,爰以上開金額與游燦廷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抵銷;伊代張春蘭繳納自75年起至108年止房屋稅計169,537元,張春蘭受有不當得利,爰以上開金額與張春蘭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游燦廷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 人應給付游燦廷979,490元,及其中974,870元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3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游燦廷26,733元。㈢上訴人應給付張春蘭102萬6,000元,及自108年10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得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二人係夫妻,游燦廷與上訴人為兄弟,系爭1樓 房屋所有權自80年3月5日起由游燦廷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2樓房屋係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張春蘭單獨所有,嗣於108年7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女游馥綺,由游馥綺將系爭3樓房屋收回管理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樓至3樓房屋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原審訴字卷一57至65、107至119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約定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須共有人全體訂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起即將系爭1樓、3樓房屋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一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僅抗辯其係經被上訴人默示同意由其管理出租等語,則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其出租系爭1樓及3樓房屋,及收取租金之行為有得到被上訴人同意,此一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上訴人僅以系爭1、3樓房屋之水電、地價稅及房屋稅、裝修等費用均由其繳納,及其負擔游燦廷、母親游暖、胞姐游敏慧等家族成員之醫藥、車貸、部分生活費等為據,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費單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8年12月13日證字第108-12-190號函及證字第第000-00-000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 處79年、92至100年、102年、107年地價稅繳款、臺北縣稅 捐稽徵處78至81年、91至103年、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科 技大學學生校外租屋資訊建置申請表、○○科技大學房屋招租 合作房東切結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租屋廣告單、莊婉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10月3日及同年11月21日存款憑條、支票影本、估價單及修繕單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清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裝置工程計價單、富邦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憑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科箭美語短期補習班收據、繳費證明等件為證(原審訴字卷一445至447、479、511至593、607至619頁)。縱認上訴人所述其支付系爭1、3樓房屋之水電費及 游燦廷、胞姐游敏慧等家族成員之醫療、車貸、部分生活費用一節屬實,然其支付上開費用之緣由多端,核與其抗辯被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其管理出租系爭1、3樓房屋事宜及收取租金使用之利己事實間無必然關係。是上開單據均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㈡上訴人抗辯其自102年起至108年8月止按月匯款1萬元予游燦廷,並提出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為證(原審訴字卷一593至605頁),此為游燦廷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然針對此筆每月匯款1萬元之緣由業據證人吳書旻(即上訴人 之子)證稱:系爭1樓房屋係上訴人與游燦廷共有,系爭3樓房屋係張春蘭單獨所有。游燦廷並無答應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未同意由上訴人單方面出租及收租。游燦廷搬離系爭房屋後,上訴人主動去收房租,那是我幼稚園時候的事情。系爭1樓房屋的房租本來是我奶奶游暖去收租,收來的房租 就供作全家一家大小使用,全家包含兩造、姑姑游敏慧等全家。游暖在世時,游燦廷一直以為系爭1樓房屋房租是游暖 收取,不知道上訴人去收房租,於游暖過世後始知悉上訴人有跟游暖搶收1樓的房租。系爭3樓房屋一開始沒有出租,是在我大一約94年間,我才看到3樓有房客入住,我才知道有 出租,是我母親出租。嗣於102年間我碩士班畢業,跟游燦 廷吃飯,游燦廷給我看他傳給上訴人的簡訊,簡訊內容說我已經畢業,不需要付學費,游燦廷說他自己的退休金不夠用,問上訴人是否可把系爭1樓房屋那一半部分房租給他等語 。我看見簡訊後即與上訴人說此事,上訴人表示房子的水電都是他在繳,不願意分房租給游燦廷,包含系爭3樓房屋的 房租也不願意給被上訴人。嗣103、105年及前一陣子,游燦廷都有再向上訴人要求系爭1、3樓房屋的租金,上訴人說詞均相同。可能是游燦廷要求很多次,上訴人才每月匯給他1 萬元。我有跟上訴人說,應分一半租金給被上訴人,如不願意,應把房子還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出租、管理修繕,然後付上訴人1萬元,上訴人也不願意等語(原審訴字 卷一492至497頁)。由證人吳書旻證述可知,上訴人係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92年間母親游暖過世後擅自對系爭1、3樓房屋出租並收取全額租金,於游燦廷屢次要求分配租金或歸還房屋時,逕自決定每月匯款1萬元予游燦廷,而被上訴 人於此段匯款期間仍持續向上訴人要求協商房屋租賃、租金分配、房屋歸還等事宜,此亦有游燦廷提出之簡訊資料可佐(原審訴字卷一407至419頁)。另證人吳書旻雖證述游暖在世時,上訴人有搶著收取租金行為等語,惟無法證明上訴人在游暖在世時已全面常態性管理房屋及收取租金,是本院認定系爭1樓房屋長期以來由游暖隔成雅房及小套房,出租他 人及收取租金,迄其於92年過世後始由上訴人管理及收租,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雖抗辯吳書旻係00年出生,於伊管理系爭1、3樓房屋時年紀尚小,於系爭1、3樓房屋出租情形自不清楚,所為證言不足採信等語,惟證人吳書旻係上訴人之子,二人為血緣至親關係,吳書旻自幼與祖母游暖、姑姑游敏慧一家及上訴人同住於系爭81號建物內,對於爭1、3樓房屋出租情形及游燦廷與上訴人間數年來之家產紛爭,自不可能毫無所知,且願意具結作證,自無甘冒偽證罪被處刑罰之風險,而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必要,是本院認證人吳書旻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㈣基上,被上訴人一開始係因未實際居住於系爭1、3樓房屋而對上訴人自92年取代游暖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事並不知情,於知悉後或係基於兄弟親情、家族和諧及考量上訴人尚需負擔子女教育學費,經濟負擔較重等因素,始未採取斷然強烈之應對措施,然其屢次明確向上訴人表明反對其單獨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並持續要求協商系爭1、3樓房屋管理租賃事宜,顯見游燦廷自始至終均未與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管理系爭1樓房屋之分管協議,張春蘭更無同意由上訴人管理系 爭3樓房屋之意思,至為明悉。上訴人抗辯其經被上訴人默 示同意由其管理出租系爭1、3樓房屋並收取租金等語,殊非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游燦廷並 未同意由上訴人單獨管理系爭1樓房屋,將之出租他人並收 取租金,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游燦廷及其他共有人,俾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決定系爭1樓房屋之占有、使用及管理,為有理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無權自92年將系爭1、3樓房屋出租予他人並自行收取租金,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1、3房屋以獲取利益之損害,游燦廷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1樓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張春蘭請求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均於法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1、3樓房屋坐落基地係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而該二筆土地於102年1月、105 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14,080元、20,320元、20,320元、20,800元,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0 年6月29日新北店地價字第1106019166號函可參(本院卷307至309頁);另系爭1樓房屋於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及109年之課稅現值依序為448,700元、442,400元、436,000元、429,500元、461,600元、454,600元、447,700元、系爭3樓房屋於103年、104年、105年、106年之 課稅現值依序為305,400元、301,000元、296,700元、292,3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分處108年12月2日新北稅 店二字第1084689401號函附課稅明細表可稽(原審訴字卷一155至169頁、185至191頁);另系爭1、3樓房屋正面臨雙向馬路,附近有○○科技大學、○○派出所、戶政事務所、○○國小 、便利超商等,商業繁榮,經濟活動、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均屬甚佳一節,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363頁),是 系爭1、3樓房屋未出租予他人之期間,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至於系爭1、3樓房屋有出租予他人之期間則以實際約定之租金計算不當得利,始為公允。再則,上訴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計算不當得利並不爭執,被上訴人除爭執應全按租約計算及百分比應提高為百分之十外(此部分詳如后述),對其餘計算式亦不爭執(本院卷503至504頁),是本院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未出租他人期間亦應比照出租時計算不當得利等語,惟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出租他人之行為,即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獲取之不當得利額如同出租他人時所收取之租金數額,是被上訴人此之主張,於法不合,仍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無租約時之不當得利數額,始符合規定。被上訴人再主張縱使依土地法第97條亦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系爭1、3樓房屋係坐落新北市○○區○○路,其地理位置並非如臺 北市忠孝東路4段或信義商圈等繁華熱鬧之一級商業區,倘 依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過高,並非可取。 ㈣從而,游燦廷得請求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計1,115,649元,另自110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1樓房屋予游燦廷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4,060元。張春蘭得請求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19,815元。 八、抵銷抗辯: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抗辯其自104年7月2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每月匯款1萬 元(計50萬元)予游燦廷(本院卷181至191頁、477至478頁)應予抵銷,游燦廷對抵銷50萬元亦不爭執(本院卷384頁 ),是應扣抵50萬元。上訴人抗辯代替游燦廷繳納自92年至109年之房屋稅計79,330元及地價稅計196,211元(均如附表 二所示),上開數額核與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109年12 月25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95401018號函檢附課稅明細相符(本院卷193頁、196至197頁),應可採信。游燦廷雖謂無繳 費單據者均非上訴人繳納等語,然游燦廷未提出自已繳納上開稅款之單據,即無法證明自己有繳納上開稅款之事實,況其主張自母親游暖於92年過世後,上訴人擅自管理出租系爭1樓房屋及收取租金等語,則92至109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由擅自管理者即上訴人繳納,適符合常情。游燦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繳納上開稅款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得請求游燦廷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其與自己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主張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游燦廷得請求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計340,108 元(1,115,649-500,000-79,330-196,211=340,108),及自 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同 意此部分遲延利息自110年12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504頁) ,暨自110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1樓房屋予游 燦廷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4,060元。 ㈢上訴人抗辯代替張春蘭繳納自92至108年之房屋稅計74,346元 (如附表二所示),上開數額核與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1 09年12月25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95401018號函檢附課稅明細相符(本院卷193頁、195至196頁),應可採信。張春蘭雖 謂無繳費單據者均非上訴人繳納等語,然張春蘭未提出自已繳納上開稅款之單據,即無法證明自己有繳納上開稅款之事實,況其主張上訴人自92年起擅自管理出租系爭3樓房屋及 收取租金等語,則92至108年之房屋稅由擅自管理者即上訴 人繳納,適符合常情。張春蘭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繳納上開稅款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張春蘭 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其與自己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主張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張春蘭得請求自103年10月24日起 至108年7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計345,469元(419,815-74,34 6=345,469),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兩造同意此部分遲延利息自110年12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504頁)。 ㈣上訴人再抗辯其自94年6月17日至99年11月12日止共匯款2,44 4,400元至游燦廷農會帳戶、另代游燦廷繳納自75至91年之 房屋稅計269,168元(348,498-79,330=269,168,本院卷371 至372頁)、自79、85至91年地價稅計37,996元(234,207-1 96,211=37,996,本院卷373頁);代張春蘭繳納自75至91年 之房屋稅計95,191元(169,537-74,346=95,191),以上開金 額主張抵銷等語。然縱認上訴人匯款2,444,400元予游燦廷 屬實,其匯款原因多端,僅憑匯款一節尚難證明游燦廷受有不當得利。另系爭1、3樓房屋於母親游暖生前,既係由游暖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則上開稅捐係由游暖繳納,方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雖謂其代游暖管理出租及收租一節,然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非可信,是上訴人主張由其代繳91年(含)以前之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為抵銷等語,殊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游燦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游燦廷及其他共 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計340,108元,及自110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12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1樓房屋予游燦廷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4,060元;張春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之不 當得利計345,469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法院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7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392條第2項免為假執行,依同法第463條規 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從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 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及本院命上訴人給付,業據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540頁),核 無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57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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