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23號
- 上訴人
- 劉秀鳳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庭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文安
- 訴訟代理人
-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諒緯
- 訴訟代理人
- 謝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文安(與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5時8分許,駕駛重達35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中街與台15線T字路口,欲右轉沿台15線往八里方向行駛(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按海山中街30路段為禁行15公噸以上大貨車之路段),吳文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併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行駛於禁行路段,適同向上訴人之子蔡庭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吳文安於超越系爭機車時不慎以系爭車輛右前輪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致蔡庭文摔落後遭系爭車輛之車輪輾壓,致受有失血性休克、胸腹體腔内出血、胸腹盆腔四肢鈍創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6時40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是吳文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行駛於禁行路段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並造成蔡庭文死亡之結果,吳文安之過失行為與蔡庭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吳文安與其雇用人即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昶億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為蔡庭文之母親,因吳文安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6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18,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19,763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898,890元,暨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認有過失,依系爭刑案起訴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認定,蔡庭文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雙方過失程度應屬相當各為50%,另就原審所認定損害金額中之殯葬費用364,765元、機車修理費用27,594元及慰撫金,均無爭執。惟上訴人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無須受扶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第一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昶億公司受僱人吳文安於前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行駛於禁行路段肇致系爭車禍發生,致使蔡庭文受有失血性休克、胸腹體腔內出血、胸腹盆腔四肢鈍創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並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原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年1月17日盧警分交字第10900001352號函及隨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含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見原審卷第153頁及原審限制閱覽卷)可按,復為被上訴人自認有過失(見本院卷二第7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就吳文安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上訴人之子即蔡庭文死亡,被上訴人應賠償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其金額除原判決判給之101萬9,763元外,主張被上訴人尚需給付489萬8,89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㈡上訴人之子蔡庭文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應負擔多少?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吳文安因過失行為致蔡庭文死亡,上訴人因此支出之喪葬費,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毀損,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上訴人之配偶蔡天來,惟蔡天來已於108年1月24日死亡,並由上訴人繼承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26頁),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失即得請求,並得請求因蔡庭文死亡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昶億公司係吳文安之僱用人,復未證明其選任或監督吳文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吳文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所主張之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支出之殯葬費部分:上訴人主張為蔡庭文支出殯葬費用36萬4,765 元,有相關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78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本院認此等費用均為辦理喪葬事宜所必須,金額亦屬相當,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⒉機車受損費部分:上訴人請求機車受損費2萬7,594元,有領牌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本院認此等費用核屬必要,金額亦屬相當,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⒊上訴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為蔡庭文之母,蔡庭文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蔡庭文死亡,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252萬3,888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查依本院調得之上訴人106年度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34頁),其中上訴人名下之房地等不動產,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即有7,307,255元(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簿明細,其截至107年1月20日存簿餘額為942萬1,565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上訴人對上開郵局存簿存款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中200萬元是本件車禍保險金額匯入,之後其夫蔡天來於108年死亡繼承蔡天來遺產,另外還有一些是上訴人本來就有的存款云云,然其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其所有,是縱扣除200萬元保險金,其個人存款仍達742萬1,565元,上訴人雖又辯稱上開900萬元的存款有部分並不是上訴人所有,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並無可採。審諸上訴人個人存款達742萬1,565元,遠超過其請求之扶養費金額252萬3,888元甚多,倘再加計上訴人名下之房地等不動產現值至少有7,307,255元,此外尚有106年新光人壽74萬6125元其他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及上訴人於各年度之股利、股息等收入,足認上訴人之上開資產應足可維持其生活,依法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爭執其不能維持生活,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其資產狀況本已相當清楚,依前述可知其名下資產達上千萬元,惟於起訴狀中卻稱:其自起訴時起已年滿60歲不能獨力維持生活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於知悉本院依職權查調所得上訴人之財產相關資料後,始提出上訴人應無受扶養權利之抗辯,自難謂有何破壞上訴人之正當信賴,權利之行使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未因此而致其受有損害,自未違反禁反言原則,上訴人執此抗辯,洵無足採。
⒋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吳文安違規駕駛系爭車輛駛入禁行路段,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進而肇致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之子蔡庭文死亡,其精神上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參酌上訴人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於蔡庭文死亡後起訴時已滿60歲,其白髮人送黑髮人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其名下有多筆田地、房屋一棟、自用車一部,並有一定資金之存款而具有相當資力;吳文安國中畢業、以駕駛貨運車輛為業,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有車輛三部,及昶億公司之資本額為2500萬元,公司營運規模有20幾台靠行車輛,每台車每月的靠行費從小車的1200到大車的3000元不等,每月營利約10萬元至15萬元等一切情狀,均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34頁)可按,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核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費、系爭機車受損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892,359元(計算式:364,765+27,594+2,500,000=2,892,359),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雖認定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1.吳文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右側來車,保持安全左右間隔,為肇事原因。另行駛於禁行路段有違規定。2.蔡庭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前方路況,保持安全左右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即認蔡庭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前方路況,保持安全左右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吳文安承認有過失,但抗辯上訴人之子蔡庭文亦與有過失,主張過失比例各為50%,上訴人亦承認蔡庭文也與有過失,但主張過失比例認為吳文安90%、上訴人之子蔡庭文僅10%。查吳文安與蔡庭文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然吳文安尚有違反上開禁行15噸大貨車標誌之違規事實,其先行違規駛入禁行之海山中街,苟未違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且吳文安違規將重達35噸之大型曳引車開入道路狹窄的海山中街禁行路段,危及其他小型車輛及行人安全,有原審函詢主管機關有關上揭路段設置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行駛之標誌之目的,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覆略以:「經查桃園市蘆竹區海山中街(台15線至海湖北路區間)因地方反映大型車輛影響當地交通安全,故於96年1月由本局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勘同意禁行15噸以上大貨車,先予敘明。次查本案於96年6月經由桃園縣政府道安會報審議通過該路段全日禁行15 噸以上大貨車,並於同年8月設置相關牌面等設施至今,檢附桃園市轄區禁行大貨車路段一覽表及現場照片供參」,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2月11日桃交運字第108005939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47頁),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情節顯較蔡庭文為重,本院審酌吳文安、蔡庭文之上開過失情狀,認定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吳文安及蔡庭文之過失程度各為70%、30%為適當,故本件自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則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24,651元(計算式:2,892,359×70%=2,024,65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業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1,610元,並由上訴人及其配偶蔡天來生前各分得100萬805元,業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藍浩銘於原審到庭陳明(見原審卷第113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並有上訴人及蔡天來入帳存摺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堪認屬實。依上述說明,此等給付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理賠金100萬805元,則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23,846元(計算式:2,024,651-1,000,805=1,023,846),至蔡天來受領部分,僅得於蔡天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內扣抵,自不得併於上訴人本件請求中扣抵,原審判決併予扣抵,自屬有誤,上訴人聲明更正其起訴狀內陳述,自應准許,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8月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0、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23,846元,除原審所判准之1,019,763元外,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083元(計算式:1,023,846-1,019,763=4,083),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4,083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自無廢棄原判決該部分駁回假執行聲請及另行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審請求項目 金額(新台幣) 原審判准 上訴範圍 1 殯葬費用 364,765 364,765 2 財產損害(機車) 27,594 27,594 3 扶養費 2,523,888 2,523,888 4 精神慰撫金 5,000,000 1,400,000 3,600,000 小計 7,916,247 4,316,247 5 扣減部分:原審認蔡庭文與有過失比例30% 3,021,373 吳文安過失比例90% 蔡庭文10% 6 扣減部分:強制險給付 2,001,610 更正扣減金額為1,000,805 合計 1,019,76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