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詩翔、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林少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李詩翔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萍(即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不成立,其已另案訴請確認決議不成立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本件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本院另以109年11月3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4月24日起擔任伊公司董事長,並保管持有如附件所示之「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嗣伊公司於109年2月1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選任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等3公司為董事,再經董事推選極光公司為 董事長,任期3年,於109年2月14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上 訴人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解任董事長職務,已無占有系爭印鑑章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變更公司印章登記,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另系爭股東會係未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集,所為解任伊董事身分之決議未達公司法第199條規 定之特別決議門檻,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並不成立,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且伊目前並未占有系爭印鑑章,被上訴人訴請伊返還系爭印鑑章,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㈡被上訴人之董事現形式上登記為極光公司、李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氏公司)、楠匯有限公司(下稱楠匯公司),並登記極光公司擔任董事長。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返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按權利保護要件,係指訴訟成立要件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系爭印鑑章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刻印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且自被上訴人107年4月24日設立起,即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印章(見本院卷第101頁) ,徵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起即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見本院卷第96、101頁),迄至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 改選全體董事為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持有系爭印鑑章已近2年,其對外持有或蓋用系爭印鑑章,容有致人 誤認係有權使用之虞,則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即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謂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後已變更公司印鑑章之登記,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⒈系爭股東會係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集: ⑴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尋繹其立法意旨略謂:「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等語,並未限制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者,僅單一股東及關係人,可見不論單一或多數股東,祇要繼續3個月以上、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者 ,即可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其理自明。 ⑵查,被上訴人之股東極光公司、台灣錄霸股份有限公司、李氏公司、楠匯公司(下合稱極光公司等4人)為召集人,於109年1月22日通知、2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選任極光公司、李氏公司、楠匯公司為董事、顏首妮為監察人,再經董事推選極光公司為董事長,任期自同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並於109年2月14日完成公司 變更登記等節,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召集人名單、股東名簿、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簽到簿及委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原審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167至168、129至13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並選任極光公司等3人為董事乙節,堪可憑採。上 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送達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不確定何人出席、有無開會討論、決議,則系爭股東會是否有召集,顯有疑義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25日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寄送上訴人,於翌(26)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住所,惟遭拒收而退回,有被上訴人提 出公證人陳幼麟公證並製作之109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023號公證書及其附件(含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信封正、反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即無上訴人所指未送達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事,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股東會作成議事錄並送達為由,質疑系爭股東會有無召開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取。 ⑶系爭股東會召集人極光公司等4人,自107年7月26日起,依續 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66萬股、15萬股、15萬股、30萬股,合計126萬股,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 訴人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47頁)為證,已逾被上訴人股 份總數200萬股(見本院卷第129頁)之2分之1。極光公司等4人於109年2月1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時,已繼續3個月以上合計持有被上訴人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堪認係合法召集權人。上訴人辯稱: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 明定少數股東之召集人須為單一股東及關係人,極光公司等4人各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均未過半數,系爭股東會係未 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不成立云云,顯係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並不可採。 ⒉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有效: ⑴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2項、第1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99條之1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 ⑵查,系爭股東會係就改選全體董事乙案進行決議(見原審卷第12頁),經股東即召集人極光公司等4人出席,渠等合計 持有被上訴人公司過半數之股份總數,已如前述,而當選董事極光公司、李氏公司、楠匯公司之當選權數分別為127萬 股、126萬股、125萬股,有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審卷第12頁),則系爭股東會所為 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業經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全數同意,符合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2項、第198條第1項規定,應為有效成立。又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結果,被上訴人之董事由上訴人、訴外人羅妍絲、林靖敏(見本院卷第118頁),改選為極光公司、李氏公司 、楠匯公司,則上訴人就其擔任董事(董事長)之職,因系爭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結果而當然解任。上訴人既非因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解任,自無公司法第199條規定之適用 ,其理至明。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全體董事結果,董事長極光公司係被上訴人先前之監察人,且僅伊未當選董事,形同部分董事提前解任,而非改選全體董事,該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之特別決議云云,即無可採。至於 極光公司等4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發開會通知記載「全面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而未記載應選董監事名額(見本院卷第145頁),然此與該決議是否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之特別決議無涉,上訴人執此辯稱上開決議不成立云云,自無可取。另系爭股東會所為「解除新任董事之競業禁止案」議案(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其內容核與上訴人因解任而不具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無涉,則上訴人辯稱該議案決議不成立,並據此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不予論述, 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印鑑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此觀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董事長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參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倘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物品者,依上開規定,自應交付該等物品予委任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再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係合法有效,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結果而當然解任後,已非被上訴人董事長,渠等間之委任關係歸於消滅,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印鑑章之正當權源,自應返還系爭印鑑章予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鑑章原由上訴人因擔任董事長而占有,上訴人在系爭股東會後並未返還系爭印鑑章乙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上訴人因此推認上訴人目前仍占有系爭印鑑章,堪為有理,應由上訴人更舉證推翻之。上訴人雖辯稱:伊已將系爭印鑑章作為證物提交給警察機關云云,惟上訴人前對極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少萍提起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時,並未提交系爭印鑑章予承辦警察機關乙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25日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39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 不可採。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印鑑章業已遺失,伊目前並未占有系爭印鑑章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印鑑章已遺失之事實,且未舉證其已將系爭印鑑章交付他人而移轉占有(參民法第946條規定),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印鑑章遺失, 現非系爭印鑑章占有人云云,亦難憑採。 ⑶綜上,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董事長,現仍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