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南國熙、蔡玉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南國熙 被上訴人 蔡玉真 胡忠信 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果軍 被上訴人 楊立傑 黃琴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3月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2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 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另上訴人係全部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5,350元(含請求給付100萬元本息之裁判費1萬6,350元及二項非因財產權而請求者,裁判費各4,500元,另一項為同一目的之請求,不併計),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