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鄭雅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鄭雅壎 上列上訴人因與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3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柒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 詳。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3,870元,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上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