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蔡和憲、邱靜琪、周珮琦
- 當事人關傳雍、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關傳雍 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被 上訴 人 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宏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宏達(下分別稱理想公司、曾宏達,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106年8月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均為不 實之股東持股變動登記,應予以塗銷,始得回復伊原有之理想公司25萬股權之登記狀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於理想公司之25萬股股 權存在;㈡⒈被上訴人應將理想公司107年12月25日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所示之曾宏達200萬股股份登記 中逾175萬股之部分予以塗銷。⒉被上訴人應將理想公司106年8月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6年7月19日股東名簿所示之曾宏達100萬股股份登記中逾75萬股之部分予以塗銷 (見原審卷第261頁)。 ㈡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理想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而原屬於伊、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遭曾宏達在該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擅自蓋用印章,並背書轉讓予曾宏達個人,暨在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表上將伊名下25萬股股權移轉登記至曾宏達名下,致伊受有損害,將上開第2項聲明變更為:曾宏達應將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 載106年7月19日之轉讓背書塗銷後返還予伊,並協同伊就系爭股票向理想公司辦理塗銷曾宏達為股東之股東名薄登記,並回復登記股東為伊(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審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上訴變更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之(見本院卷第48頁)。 ㈢被上訴人雖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308頁 ),惟該變更之聲明與原訴均本於上訴人與曾宏達間就系爭25萬股股權實質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且就變更前之原訴部分(指上訴人原審聲明第㈡項部分),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隆發前於99年5月1日向理想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將其中800萬元借款債務以訴外人陳美英、曹忠勇名下各15萬股、共30萬股股權抵償予理想公司,並由陳隆發與曾宏達代表全體股東討論後,將其中10萬股贈與伊、20萬股贈與訴外人江曉薇(即曾宏達之配偶),且於99年底直接由曹忠勇名下轉讓10萬股予伊。伊於100年1月17日取得10萬股股權登記,99年12月31日被選任為監察人,並因增資發行新股而於100年12月22日再取得15萬股 股權登記,合計持有25萬股,伊確實為理想公司實質股東。詎曾宏達竟於106年7月19日利用其擔任理想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擅自在系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蓋用伊留存於理想公司之私章,而將系爭股權背書轉讓予曾宏達個人,並在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表上將伊名下系爭25萬股股權移轉登記至曾宏達名下,使伊在理想公司股權變成為0股。惟 伊與曾宏達間並無移轉系爭股權之合意,曾宏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係故意不法侵奪伊股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對理想公司之系 爭25萬股股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曾宏達應將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106年7月19日之轉讓背書塗銷後返還予伊,並協同伊就系爭股票向理想公司辦理塗銷曾宏達為股東之股東名薄登記,並回復登記股東為伊等語。【原審關於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理想公司之系爭25萬股股權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逾上開範圍(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㈡項請求塗銷理想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上股東持股變動登記部分),因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本院自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理想公司 之系爭25萬股股權存在。變更之訴則聲明:曾宏達應將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106年7月19日之轉讓背書塗銷後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向理想公司辦理塗銷曾宏達為股東之股東名薄登記,並回復登記股東為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隆發前於99年5月11日向曾宏達個人借款1,000萬元,嗣於100年間與曾宏達商議以陳美英、曹忠勇名 下各15萬股、共30萬股之理想公司股權抵償其中800萬元借 款債務,曾宏達遂指定由其配偶江曉薇登記其中20萬股,並商得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其餘10萬股,故上訴人僅為曾宏達所委託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非受贈與而取得股權;且上訴人瞭解並同意不得自行處分系爭股份,已預先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及監察人辭任書,更自始即未持有實體股票,自非理想公司實質股東。理想公司於100年底增資1,500萬元係現金增資而非盈餘轉增資,為求迅速處理,乃由理想公司先行代各股東繳納,並於各股東轉讓股權時一併結清,上訴人只是被借名之人頭股東,當然不需出資繳納增資款;曾宏達已向上訴人以口頭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6年7月19日將系爭股權轉回自己名下,自屬合法,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股權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 ㈠理想公司係於95年11月17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 原始股東為曾宏達、陳美英、曹忠勇、陳正段、連中岳,有股東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取得理想公司10萬股股權登記,並經9 9年12月31日股東會選任為理想公司監察人。嗣理想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增資登記1,500萬元,發行新股150萬股,上訴人登記股權因此增加15萬股,有理想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25至28頁)。 ㈢上訴人25萬股登記股權於106年8月8日移轉變更登記至曾宏達 名下(增為100萬股),上訴人並經解除理想公司監察人職 務,有理想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7、39至41頁)。 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155、207頁股份轉讓同意書(即被證5、被證6)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 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91頁股份轉讓同意書(即被證1)、原審卷第95頁辭任書(即被證2)、原審卷第241頁股份轉讓同意書、原審卷第243頁辭任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 ㈥理想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見本院卷第47頁)。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贈及因增資發行新股而取得系爭25萬股股權,為理想公司實質股東,並非曾宏達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伊與曾宏達間並無移轉系爭股權之合意,竟遭曾宏達擅自在系爭股票背面蓋章,將伊名下系爭25萬股股權移轉登記至曾宏達名下,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屬不法侵奪伊之股權等情,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理想公司之系爭25萬股股權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是股份(股權)與股東權(股東資格)實屬一體之兩面,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因此,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對理想公司有25萬股之股權存在之事實,為理想公司所否認,則就上訴人對理想公司是否有上開股份存在,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其股份對理想公司主張股東權,該股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以理想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理想公司具有上開股份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為理想公司之股東,對於同屬理想公司股東之曾宏達起訴,請求確認其在理想公司之股權存在部分,而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可知其所欲除去之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乃其是否迄今仍持有系爭25萬股股份,而得對理想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是此部分縱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亦不能當然拘束理想公司,即無法除去其股東權存否之不安狀態,從而上訴人對曾宏達起訴請求確認其在理想公司股權存在之訴部分,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取得理想公司系爭25萬股股權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5萬股股權乃曾宏達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否有理? 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如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份之實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並非理想公司原始股東,而係於100年1月17日取得理想公司10萬股股權登記,再因理想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增 資發行新股,上訴人登記股權因此再增加15萬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故上訴人首次取得之10 萬股股份,必定係自其他人處以某種原因受讓而來。惟上訴人對於取得股權之原因事實先是主張:「陳美英為贈與人,因為上訴人與陳美英配偶陳隆發為室內設計業界同行,且上訴人在室內設計是舉世聞名的大師前輩,對於陳隆發多所幫助提攜,陳美英在陳隆發的授意下,將其名下10萬股理想公司的股份贈與上訴人,以為恩情之感謝」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然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曹忠勇間之理 想公司10萬股股權轉讓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55、207頁),並陳明上訴人首次所持10萬股之權源實係來自原始股東曹忠勇之讓與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後,上訴人始改稱:「 當初是陳隆發告知有股份贈與,至於是由陳美英或曹忠勇名下移轉,均無礙於上訴人為實質股東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60頁),前後顯不一致,衡諸上訴人對於其股權來源應知 之甚詳,無誤認之理,是其主張係受陳隆發贈與股份而為理想公司實質股東云云,已非無疑。 ⑶經查,陳隆發曾於99年5月11日簽立內容為:「茲因海外礦石 投資所需短期之資金需求,特向曾宏達先生暫借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並同意曾宏達先生如需用本款時,應於七日內無條件償還…收到支票乙張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支票號碼XA2438××× 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到期日99年5月11日」之借據乙紙 (見原審卷第143頁,下稱系爭借據),此據陳隆發於本院 證稱:是曾宏達打字好讓伊簽的,伊有拿到借據上所載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見系爭借據確為陳隆發親 簽無誤;嗣陳隆發證稱伊償還其中200萬元,其餘800萬元欠款則係以理想公司股份抵償,伊名下沒有登記理想公司股份,伊有將股份登記在伊太太陳美英及伊朋友曹忠勇名下,是以陳美英15萬股及曹忠勇15萬股合計30萬股折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經核其此部分證述與內容為:「本人曹忠勇持有理想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計10萬股,依每股新臺幣26.66667元之價格,經本人同意全數轉讓予關傳雍」、「本人曹忠勇持有理想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計5萬股,依每股新臺幣26.66667元之價格,經本人同意全 數轉讓予江曉薇(即曾宏達配偶)」、「本人陳美英持有理想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計15萬股,依每股新臺幣26.66667元之價格,經本人同意全數轉讓予江曉薇」之股份轉讓同意書文意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7至211頁),應屬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自曹忠勇處受讓系爭10萬股理想公司股份,究竟是陳隆發所證稱之贈與關係(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抑 或被上訴人辯稱之借名登記關係?爰審酌上訴人已預先簽立未載日期、內容為:「本人關傳雍持有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計10萬股,經本人同意全數轉讓予曾宏達,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人關傳雍因個人因素不克繼續擔任監察人職務,故特此聲明,自即日辭任監察人職務」之股份轉讓同意書、辭任書(見原審卷第91、95、241、243頁),而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參不爭執事項㈤),是以其文意堪認上訴人原無自居為理想公司實質股東之意,始同意預立上開股份轉讓同意書、辭任書,形同授權曾宏達得隨時依其上文意辦理股權移轉及監察人變更事宜,足見系爭股權仍由曾宏達自己控制及管理;且對照理想公司100年1月份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理想公司原始股東即曾宏達、陳美英、曹忠勇等人出席100年股東臨時會,於臨時動 議討論由陳美英、曹忠勇出讓股權以清償陳隆發債務,經出席股東協議後,無異議通過由上訴人及江曉薇各受讓理想公司股份10萬股、20萬股,並與上訴人協議「股權不得自行賣出,故請上訴人預先簽訂監察人卸任同意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予曾宏達(日期不填),由理想公司留存」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53頁),可知上訴人至遲於該次會議開會時即已簽立上開股份轉讓同意書、辭任書,對照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17日取得理想公司10萬股股權登記(參不爭執事項㈡),應可推知於上訴人登記為理想公司股東不久後即預立上開股份轉讓同意書、辭任書,亦堪認上訴人自始明知伊並非系爭股權的實際權利人,僅配合製作相關股份轉讓等文書以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為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無訛,否則理想公司全體股東何以僅有上訴人1人預立上開自我限制股 東權行使約款之文書?上訴人又為何同意預先拋棄其權利?如僅避免股份任意轉讓,大可書立切結書擔保即可,自無預立同意讓與股份予曾宏達之理。況上訴人預立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其受讓對象已清楚載明為「曾宏達」,無須別事探求,且理想公司既已於101年間發行實體股票(見本院卷第119頁),何以陳隆發、曹忠勇、陳美英均證稱渠等均有拿到股票(見本院卷第199、206、212頁),唯獨上訴人1人缺漏?且股票為股東權利之重要表彰,上訴人之理想公司股票正本悉數於曾宏達持有中,並完成相關股份背書轉讓手續(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同意受曾宏達委託,出借名義登記受讓系爭10萬股股權,並非理想公司實質股東,曾宏達始為系爭10萬股股權的實際權利人等語,應屬有據。 ⑸再按借名登記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雖未訂立書據,其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上訴人與曾宏達就系爭10萬股股權約定借名登記關係之文書或類此之直接證據,然就上開間接證據綜合評價,仍應認上訴人與曾宏達間就系爭10萬股股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應僅為系爭股權借名登記之出名者,而非真正權利人,堪以認定。又系爭10萬股股權既屬於曾宏達,則理想公司事後增資而發行新股所增加之15萬股股份,其實質權利人亦應為曾宏達。 ⑹上訴人固以系爭借據所載之支票帳號,名義上雖為曾宏達之銀行甲存帳戶,然實際為理想公司人頭帳戶,故借款人為理想公司而非曾宏達,系爭股權亦係陳隆發贈與給伊,伊登記為理想公司股東期間,均有受領紅利及擔任監察人之事實等情,主張伊為理想公司實質股東,與曾宏達間並無任何股份讓與合意云云。惟系爭借據已明載借款人為曾宏達,而曾宏達出借款項之來源為何,基於債之相對性,與借款人即陳隆發並無關涉,亦不因此改變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主體;陳隆發既係向曾宏達借款,則用以抵償之股份自應由曾宏達指定登記名義人,非陳隆發所能置喙;況陳隆發已證稱本件訴訟係伊要提出的,伊不要讓上訴人煩,伊直接代替上訴人跟律師談(見本院卷第201、202頁),而曹忠勇係證稱伊知道陳隆發說10萬股要給上訴人,伊是聽陳隆發說的(見本院卷第203、204頁),陳美英則證稱伊是理想公司登記股東,實際上是伊先生陳隆發在處理,公司業務經營、財務管理要問伊先生才清楚,伊先生認為上訴人在業界德高望重,應該擁有部分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參以陳隆發與上訴人已約定以1,000萬元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25萬股 股份,已先行支付300萬元,並約定由陳隆發指定律師,以 上訴人名義對第三人為請求返還之一切法律上必要行為(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等情,足見陳隆發就系爭股權自有相當利害關係,而曹忠勇、陳美英就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股權一事既係表示自陳隆發處聽聞而來,則渠等3人之證詞尚難認 全然中立客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受贈而來云云,除渠等3人證詞外,欠缺其他可資參照之證據,難認可採;又 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借用人及出借人之間如有報酬約定,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自無不可,故系爭股權所衍生之紅利前曾由上訴人受領,作為上訴人同意出借登記名義之報酬,尚為合理;至於上訴人主張擔任理想公司監察人多年一事,固非屬虛妄,然曾宏達為求掌握多席董監事,而將理想公司股份分散借名登記在多人名下(包含配偶江曉薇、上訴人名下),亦屬常見商業經營手法,自不能以此反推上訴人必為理想公司實質股東。 ㈢上訴人以理想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理想公司之系爭25萬股股權存在,是否有理? 承前所述,上訴人僅為系爭股權借名登記之出名者,而非真正權利人,是其請求確認其對理想公司之系爭25萬股股權存在,殊非有理,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 曾宏達應將系爭股票背面106年7月19日之轉讓背書塗銷後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理想公司辦理股東名薄之塗銷及回復原狀登記,是否有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25萬股股份為其所有,其與曾宏達間並無任何股份讓與合意,曾宏達未經其同意,擅自於系爭股票背面蓋印,轉讓股份予己等情,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類型,及故意侵權行為態樣。惟系爭25萬股股份應係曾宏達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並非上開股份實際權利人,嗣曾宏達將之移轉變更登記至自己名下,應有終止與上訴人間就上開股份借名登記之意思;又依證人廖俊翔所述,伊是理想公司會計事務所法務人員,曾宏達有說要將股份過回來,伊事務所要代辦變更登記前必須確認雙方意思,才會由曾宏達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有說他沒有出錢所以不敢拿,伊印象中沒有聽到上訴人說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24至427頁),可知曾宏達將理想公司股權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於告知上訴人「要將股份過回來」後,應可推認上開對話內容已含有曾宏達終止股權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且上開由上訴人預立之股份轉讓同意書,解釋上亦為概括授權曾宏達處理股份借名登記事宜。上訴人復未舉證曾宏達係以其他不法方式,擅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予己,尚難認曾宏達有何侵害應歸屬上訴人權益,而取得系爭股份之行為,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宏達應將系爭股票背面106年7月19日之轉讓背書塗銷後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理想公司辦理股東名薄之塗銷及回復原狀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以曾宏達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理想公司之系爭25萬股股權存在,欠缺確認利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而上訴人另以理想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理想公司之系爭25萬股股權存在部分,因曾宏達始為系爭股權之實際權利人,故其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變更後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曾宏 達應將系爭股票背面106年7月19日之轉讓背書塗銷後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理想公司辦理股東名薄之塗銷及回復原狀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號 股票號碼 票面記載股數 1 101-NE-0000000 壹萬股 2 101-NE-0000000 壹萬股 3 101-NE-0000000 壹萬股 4 101-NE-0000000 壹萬股 5 101-NE-0000000 壹萬股 6 101-NF-0000000 壹拾萬股 7 101-NF-0000000 壹拾萬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