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泰宏、雅星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鄧文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上訴人 雅星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正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4月16日以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街0號之建築物、機器設備及貨物為保險標的(下稱系爭保 險標的),向上訴人投保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自負額為損失金額10%之商業火災險,並簽立臺灣產物 商業火災保險單(保單號碼21-10第010C0260號,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於101年7月8日1時許,訴外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廠房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保險標的(下稱系爭火災),經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進行火災保險理賠鑑定,並作成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為3561萬2,200元。上訴人即依系爭保 險契約,扣除10%自負額,理賠被上訴人3205萬0,980元(3561萬2,200元-356萬1,220元=3205萬0,98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又以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絃瑞 公司賠償200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9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並判決在案。復被上訴人另向桃院聲請假扣押,亦經桃院分別於101年7月16日、103年3月14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09號裁定、103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裁定准予在500萬元、1500萬元(合計2000萬元)之範圍內,對紘瑞公司予以假扣押,而絃瑞公司財產經拍賣後,被上訴人因而獲有假扣押保留款525 萬2,916元(以2000萬元假扣押債權比例分配)。又被上訴 人有就另案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98號損害賠償事件),並與紘瑞公司於107年8月23日達成和解,而作 成本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紘瑞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420萬元。被上訴人即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領取假扣押保留款(執行案號: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桃 金職三字第174號,原桃院102年司執字第89776號),而獲 分配389萬5,40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惟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已為前開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在理賠範圍內被上訴人對絃瑞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承受被上訴人於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程序主體地位。又另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紘瑞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90%係歸屬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所獲分配款其中90%即350萬5,860元部分(下稱系爭90%分配款) 應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350萬5,860元本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5,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依系爭公證報告,被上訴人最初求償金額為1億6000多萬元 ,且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之被上訴人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 下稱系爭理算總表),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失亦達4799萬0,294元,扣除上訴人已理賠3,205萬0,980元,被上訴人仍有1593萬9,314元未受理賠,故於未受理賠範圍內,被上訴人尚保有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紘瑞公司賠償。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即係發現所受理賠不足,且須負擔10%自負額,係為自身利益,而為另案請求。又依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與絃瑞公司最終係以1420萬元達成和解,該和解金額未逾被上訴人未獲理賠之數額,被上訴人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另上訴人前有以其理賠所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紘瑞公司給付3205萬0,980元(即桃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280號事件),並獲勝訴判決在案,可見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業以系爭公證報告為據,而將損害賠償請求權以金額作為區分,則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不知其立論基礎何在?從而,上訴人所得代位求償範圍,與被上訴人對紘瑞公司之另案請求並未重疊,被上訴人受有系爭90%分配款,自無不當得利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一)被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16日有以其所有系爭保險標的,向上訴人投保總保險金額為5000萬元之商業火災險,並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1年4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4月18日中午12時止,自負額為損失金額10%。 (二)101年7月8日1時許,絃瑞公司廠房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保險標的,經華信公司進行火災理賠公證查勘後,製作出系爭理算總表,上訴人即依據系爭公證報告之內容,理算金額合計3561萬2,200元,扣除10%自負額356萬1,220元後 ,上訴人分別於101年8月3日理賠被上訴人150萬元、102 年1月21日理賠被上訴人3055萬0,980元,合計3205萬0,980元。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有以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為由 ,向絃瑞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事件,經另案審理後,於107年1月15日判決認定絃瑞公司、火災發生當時絃瑞公司代表人蔡境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6萬1,220元之本息。嗣上訴後,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98號事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與絃瑞公司以絃瑞公司賠償1420萬元達成和解,並製作系爭調解筆錄。 (四)被上訴人有以系爭火災對絃瑞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桃院聲請假扣押,而分別於101年7月16日獲桃院101年度 司裁全字第909號假扣押裁定,並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絃瑞公司財產(債權500萬元),及於103年3月14日獲桃院103年度全字第41號假扣押裁定,並 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絃瑞公司財產(債權1500萬元)在案。嗣絃瑞公司財產拍賣後,被上訴人獲得假扣押保留款金額525萬2,916元(以2,000萬元假 扣押債權比例分配)。 (五)被上訴人嗣有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領取假扣押保留款(執行案號: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桃金職三字第174號,原桃院102年司執字第89776號),而獲有系爭分配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其理賠範圍內, 被上訴人對絃瑞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上訴人,則系爭90%分配款應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卻予受領,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90%分配款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前有以系爭保險標的向上訴人投保總保險金額5000萬元、自負額為損失金額10%之商業火災險,並簽立 系爭保險契約。於101年7月8日1時許,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保險標的,經華信公司進行火災保險理賠鑑定,作成系爭火災公證報告,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為3561萬2,200元。上訴人即依據系爭公證報告之內容,扣除10%自負額,而理賠被上訴人3205萬0,9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理算總 表、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理賠給付資料、系爭公證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第31至33頁、外放系爭公證報告)。復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有以系 爭火災受有損害為由,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絃瑞公司賠償2000萬元,並向桃院聲請假扣押,而經桃院分別於101年7月16日、103年3月14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09號裁定、103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裁定准予在500萬元、1500萬元(合計2000萬元)之範圍內,對紘瑞公司予以假扣押。又絃瑞公司財產經拍賣後,被上訴人獲有假扣押保留款525萬2,916元(以2000萬元假扣押債權比例分配)。再被上訴人就另案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98號損害賠償事件)後,有於107年8月23日與紘瑞公司達成和解,並 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即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領取假扣押保留款(執行案號: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桃金職三字第174號,原桃院102年司執字第89776號),而獲分配系爭分配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至㈤),並有前開假扣押裁定 、系爭調解筆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第35至45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為保險理賠,系爭90%分配款係屬其所有一節: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有理賠被上訴人3205萬0,980元, 而就該理賠金額之計算,係依據系爭公證報告作為損失理算基準等情,業如前述,而參以系爭保險契約、系爭理算總表及系爭公證報告,系爭保險標的承保之保險金額為5000萬元,其中分別包括:1.建築物(辦公室)承保600萬 元;2.建築物(工廠)1800萬元;3.機器設備2000萬元;4.貨物600萬元。系爭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 額則為1.建築物(辦公室):467萬4,288元;2.建築物(工廠):5445萬6,005元;3.機器設備:8715萬1,200元;4.貨物1538萬4,818元。合計:1億6166萬6,311元。但經 損失理算認:1.建築物(辦公室)保險金額:600萬元、 標的實際價值:1138萬5,000元、求償金額:467萬4,288 元、重置損失金額:440萬0,194元、實際損失金額303萬6,134元。最終賠償金額:實際損失金額303萬6,134元X保 險金額:600萬元/標的實際價值:1138萬5,000元=160萬0,071元。2.建築物(工廠)保險金額:1800萬元、標的實際價值:2025萬3,741元、求償金額:5445萬6,005元、重置損失金額:4115萬1,540元、實際損失金額1502萬6,707元。最終賠償金額:實際損失金額1502萬6,707元X保險金額:1800萬元/標的實際價值:2025萬3,741元=1335萬4,605元。3.機器設備保險金額:2000萬元、標的實際價值:1505萬7,524元、求償金額:8715萬1,200元、重置損失金額:8675萬1,200元、實際損失金額1465萬7,524元。最終賠償金額:1465萬7,524元。4.貨物保險金額:600萬元、標的實際價值:1526萬9,929元、求償金額:1538萬4,318元、重置損失金額:1526萬9,929元、實際損失金額1526 萬9,929元。最終賠償金額:實際損失金額1526萬9,929元X保險金額:600萬元/標的實際價值:1526萬9,929元=600萬元。以上合計3561萬2,200元。又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 事故賠償金額10%,故最終得出理賠金額為3205萬0,980元 (即3561萬2,200元-356萬1,220元=3205萬0,98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公證報告第10至12頁)。依此可知,系爭公證報告之鑑定結果係認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失達4799萬0,294元;但上訴人所為理賠,並非直接針對被 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失(另扣除10%自負額)進行給付,而係以保險金額為據,並區分各項保險標的,而加以計算實際損失X保險金額/標的實際價值後始得出理賠金額,故該理賠金額受限於保險標的之實際價值與保險金額間之比例換算,雖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失有大於該項保險金額,亦因上開計算公式,使被上訴人最終可獲理賠之金額,仍以保險金額為限。可見上訴人所為前開理賠,本未給付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失之90%,則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規定,應取得系爭90%分配款之權利云云,難認有據。 2、至上訴人雖主張另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紘瑞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90%係歸屬上訴人,故上訴人得依另案判決主張權利云云;惟查,另案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因另案判決上訴後,被上訴人業與紘瑞公司係達成和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已如前述,係對另案全部訴訟標的為調解而終結訴訟,故另案判決並無任何實質之確定力。是上訴人以另案判決而為前開主張云云,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90%分配款係屬不當得利乙節: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失達4799萬0,294元,上訴人縱有理賠3205萬0,980元,其間尚差距1593萬9,316元,就此未獲理賠部分,被上訴人本可依法對紘瑞 公司另行請求,而與上訴人之權利無涉。復依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與紘瑞公司之和解內容為紘瑞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420萬元,而被上訴人最終參與分配所獲系爭分配款,亦僅389萬5,400元,此等金額均未逾被上訴人得另行向紘瑞公司請求賠償之數額,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分配款,難認未具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為前開理賠後,其有於103年間另行提起系爭280號事件請求紘瑞公司給付3205萬0,980元(即上訴人理賠之全部款項),並獲勝訴判決 在案等情,有系爭280號事件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3頁),被上訴人在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始對第三人即紘瑞公司債權喪失,且上訴人所為保險給付復因提起系爭280號訴訟而獲得債權滿足,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90%分配 款,難認有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90%分配款云云,自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50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