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瑛誼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明、林俊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瑛誼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明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 被上訴人 林俊明 林正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俊明(下稱林俊明)為參與嘉賓集團直銷體系,而與該集團所屬之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1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訴人同意林俊明於泰國曼谷設立嘉賓國際有限公司曼谷營業處(Japin(Bangkok)Co.Ltd.,下稱泰國嘉賓公司),於泰國傳銷具有上訴 人商標之產品,並由林俊明依系爭合約書及附件内容向上訴人訂購貨物以履行合約内容。林俊明於104年10月間以「先 出貨,於下一批貨櫃出貨前再付款」、「支援泰國經銷供週轉」等理由變更交易條件,再於106年5月9日向上訴人訂購 價值美金169,531.99元(折合新臺幣510萬1,970元)之貨物一批(下稱第1批貨物),上訴人出貨後,復依約為林俊明 準備下一批貨物(下稱第2批貨物),詎林俊明迄未給付第1 批貨物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10萬1,970元(下稱系爭貨款)。另第2批貨物係林俊明個人要求專供之急件,上訴人並 無備品,僅得額外以廠商現有不同外包裝貨物提供,然竟遭林俊明惡意拖欠致無法出貨,第2批貨物為不同之包裝態樣 致上訴人無法自行販售,僅得以極低價銷貨予員工,造成上訴人受有82萬7,550元之損害。為此,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6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林俊明給付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 共592萬9,520元。又縱認本件買賣之當事人為泰國嘉賓公司,惟被上訴人林俊明、林正方(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身為泰國嘉賓公司最大股東持有合計高達百分之70之控股,並持續挪用掏空公司資產,雖刑事告訴因犯罪行為地不在中華民國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明知泰國嘉賓公司無資力清償貨款,竟於106年5月9日向上訴人購買第1批貨物後,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被上訴人預訂之第2批貨物亦 未能出貨,而生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之債務情事,故備位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592萬9,52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林俊明應給付上訴人592萬9,5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2萬9,5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僅係上訴人授權林俊明得於泰國設立公司進行營業,公司設立完畢後,乃由泰國嘉賓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商品買賣,且歷來交易支付款均由泰國嘉賓公司訂貨、報關、驗收、付款,林俊明只是泰國嘉賓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進行貨品交易的聯繫,與林俊明個人無關,泰國嘉賓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縱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亦屬上訴人與泰國嘉賓公司間之紛爭。林正方自106年9月後即非泰國嘉賓公司股東,且與現階段公司經營沒有任何關係,又與上訴人無有任何業務接洽,即無該當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之可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及業務侵占等告訴,指訴被上訴人不法挪用公司資產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03號為不 起訴處分,其聲請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 聲議字第3913號駁回其再議,足認本件並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不法侵害之意圖,均無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亦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同意林俊明於泰國曼谷設立泰國嘉賓公司銷售上訴人之產品,合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合約屆滿前1個月,雙方得視營運情形研議是否續約;上訴人由李淑媛代表簽立系爭合約書,李淑媛於系爭合約書甲方簽章欄位代表人處簽名,系爭合約書乙方簽章欄位記載Japin(Bangkok)Co.Ltd.(即泰 國嘉賓公司)、負責人:林正方、代表人:林俊明,有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可按。上訴人先位主張林俊明為第1、2批貨物之訂貨當事人,依民法第36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林俊明給付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林俊明是否為系爭兩筆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等請求林俊明給付買賣價金及買賣契約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固主張依照系爭合約書內容,其歷來均以林俊明為交易對象,惟被上訴人已抗辯本件係由泰國嘉賓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商品買賣,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泰國嘉賓公司之間。 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其中甲方簽章欄位係記載「瑛誼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宗明、代表人:李淑媛」;乙方簽章欄位則記載「Japin(Bangkok)Co.Ltd.(即泰國嘉賓公司)、負責人:林正 方、代表人:林俊明」(見原審卷第35頁),其中第8條第1項第2款雖約定乙方以代理商資格獲甲方同意設立曼谷營業 處,一切運作須依循甲方施行之直銷制度暨政策規章,包括但不限於曼谷營業處其下直銷商之晉升、獎金、獎懲與管理制度。任何改變皆須獲得甲方書面正式同意方得施行。其中第8條第1項第6款亦約定乙方不得拒絕甲方要求調閱提供曼 谷營業處所屬之直銷商、客戶資料及行政文件或銷售紀錄(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惟第12條第1項之通知方式已記載 乙方為Japin(Bangkok)Co.Ltd.(泰國嘉賓公司,見原審卷 第33頁),是依合約書雙方簽名用印之格式及約定權利義務對象,足認上訴人就本件買賣顯係以泰國嘉賓公司為交易對象,再參諸卷附106年5月9日訂購單及出口報單(見原審卷 第37至45頁)亦均以泰國嘉賓公司為買方,即由上訴人106 年8月28日、9月5日所發二次律師函文內容均載以「泰國嘉 賓公司作為本公司之代理商,以進行多層次傳銷並銷售本公司之產品……以泰國公司給付全額貨款後,本公司再行出貨與 泰國公司。」(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第65至66頁)等情,益證系爭商品買賣行為是存在於上訴人與泰國嘉賓公司之間,至系爭合約書前言記載,上訴人「與中華民國自然人林俊明(以下簡稱乙方),基於中華民國之相關法律,由甲方同意乙方於泰國曼谷設立嘉賓國際有限公司曼谷營業處(下稱曼谷營業處),銷售甲方產品」,不過係用以表明本件交易對象之泰國嘉賓公司,係由上訴人授權之林俊明所設立之事實,自不得指林俊明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67條、231條等請求林俊明給付買賣價金及買賣契約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合計592萬9,520元,係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於法無據,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我國公司法雖於102 年1月30日始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 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明文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持續挪用公司資產,明知泰國嘉賓公司無資力清償貨款,竟於106年5月9日向上訴人購買 第1批貨物,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造成預訂之第2批貨物亦未能出貨,而生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之債務情事,爰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泰國嘉賓公司之股東即被上訴人亦應連帶清償該泰國嘉賓公司之債務,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重大而有必要者」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所提出林俊明會員申請書及歷次交易訂單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5至86頁)可知林俊明自90年間加入嘉賓國際有限公司傳銷組織起,即一直與上訴人為買賣交易,迄至104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後,始改由泰國嘉賓公司繼續與上訴人為買賣交易,十餘年間均維持正常交易,直到106年5月9日訂購本件第1批貨物後始發生糾紛,而觀諸卷附106年5月9日訂購單(見原審卷第37 至45頁)、第2批貨物訂單及下訂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 第233至242頁)、上訴人106年8月28日及9月5日所發二次律師函文、泰國嘉賓公司及林俊明106年9月1日及9月7日所發 二次函文(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3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6頁)等雙方往來文件內容,顯示雙方主要爭議,實均由上訴人或投資人與泰國嘉賓公司或林俊明間投資糾紛所肇致,尚與「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要件有違,又觀諸泰國嘉賓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之記載,可知系爭合約書其中上訴人之簽約代表人即嘉賓集團執行長李淑媛,亦占有泰國嘉賓公司達百分之三十股權,再參諸系爭合約書其中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泰國嘉 賓公司之代理商資格一切需要依循上訴人的直銷制度及政策規章,其中第8條第1項第6款亦約定上訴人得調閱泰國嘉賓 公司所屬之直銷商、客戶資料及行政文件或銷售紀錄,泰國嘉賓公司不得拒絕(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等情,顯示上訴人對泰國嘉賓公司之營運或財務乃擁有相當之控制及監督權,並非無從掌控防止被上訴人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或依內控機制取得被上訴人濫權違法之積極事證,然查上訴人不僅未於泰國對被上訴人進行調查取證或訴追,且依上訴人所舉原證8之資產負債表 及金融狀況表(見原審卷第67頁以下)不過係表明泰國嘉賓公司之財務狀況,另原證9之李淑媛與林俊明之錄音內容( 見原審卷第85頁以下),亦不過係雙方對財務報表內容所為不同認知解釋而已,尚未能使本院獲致被上訴人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之確信心證,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參與本件貨品買賣,係明知泰國嘉賓公司無資力清償貨款,竟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生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之債務情事,足認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核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符。又上訴人因本件糾紛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及業務侵占等告訴,指訴被上訴人有不法挪用掏空公司資產等犯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0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聲 請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13號 駁回其再議,足認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不能證明,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592萬9,52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