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47號
- 上訴人
- 賀泰儒
- 訴訟代理人
- 王仕為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文瑞律師
- 被上訴人
- 胡雅螢即優品一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如下:
㈠本訴部分: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5日簽訂停車場收費設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38萬8000元承攬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B1、B2車牌辨識收費停車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自簽約日起60個工作天內全部完工,B2設備則於108年7月20日完成。伊已分別於108年6月15日簽約日、同年7月3日支付工程款27萬7600元、41萬6400元,共69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嗣因工程延宕,被上訴人乃於108年8月3日簽立工程延宕竣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保證至遲於同年8月9日24時前竣工,若未竣工,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合約,另行招商承攬,所需費用概由被上訴人負責。惟被上訴人遲未完工,伊遂於同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於同年9月27日自行招商委以訴外人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營公司)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支出費用128萬6760元,伊得依系爭合約、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如認伊上開請求無理由,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工程款69萬4000元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合約、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8萬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第50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反訴部分:系爭合約第3條關於給付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約定部分,已由系爭切結書第3、4、7條所取代,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相關設備並未完工,且有諸多瑕疵,伊於108年8月14日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如下:
㈠本訴部分:伊業於系爭合約預定完工日完成第三期工程,並已進行實機測試,伊於108年8月初向上訴人請領第三期工程款時,上訴人要求伊須配合開立系爭切結書方能請款,伊始於同年月3日開立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既已完工,車牌辨識系統設備機具亦已安裝並由上訴人驗收受領,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先位請求另行招商費用、備位請求返還伊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均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伊施作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 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業已完工,並已進行實機測試及進行現場人員教育訓練,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之B2設備安裝完成時支付30%之付款條件,上訴人尚欠該期工程款41萬6400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⑵命上訴人給付41萬6400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萬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⑵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38萬8000元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B1、B2車牌辨識收費停車場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60個工作天內(約9月9日)內全部完工,附約則約定B2設備部分完工期間為108年7月20日。並約定第一期款於合約簽訂完成支付訂金20%(即27萬7600元)、第二期泥作管線完工時支付30%(即41萬6400元)、第三期B2設備安裝完成時支付30%、第四期驗收款測試正常時支付20%。
㈡上訴人已分別於108年6月15日簽約日、同年7月3日,給付第
一、二期工程款依序為27萬7600元、41萬6400元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日開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交付上訴人,B2設備工程至遲於同年月9日24時止為竣工期限,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峻(竣)工後所安裝之設備如可正常運作,但不影響主要運作功能的小部份設備可限期改正或調整之暇(瑕)疵除外」、「上述第㈢條施工狀況除外,依據本工程延宕竣工切結書之竣工期限內仍未完工時,貴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承攬,另行招商承攬,所需之費用概由立切結書人負責」。
㈣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寄發桃園南門郵局273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解除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現場遺留設備拆回,被上訴人於翌(15)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寄發林口中正郵局24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工程施作無缺失,並於同日取回RS-485交換器,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另委由詮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工程費用總計128萬6760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另行招商費用128萬676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報酬69萬4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41萬64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8年8月9日完工,上訴人得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7895元:
⒈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 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 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 定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 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擔保責任 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峻(竣)工後所安裝之設備如可正常運作」,以系爭工程之停車場自動收費設備而言,應指車輛於繳費後離場可辨識車牌及已否繳交停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則被上訴人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設備能否達到正確辨識車輛繳費、離場等自動化流程之功能正常運作始得謂完工,不能僅以車牌辨識或自動繳費機器設備安裝、連線與否等工作外在形式為其完工判斷依據。
⑵上訴人主張進行實際測試時車輛僅能進入,離場時無法辨識 車牌、柵欄無法升起,亦無15分鐘內停車免費、設定月租車自由進出之功能;在自動繳費機輸入車牌號碼後均顯示不用繳費,請直接離場,無法達到正常運作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被上訴人則抗辯:車牌辨識系統實機有測試成功紀錄,雖有燈光照明或車道角度太彎等問題,大致已於108年8月9日調整完成,並已有15分鐘進出免費、月租車設定等系統功能亦已完成,僅須由上訴人輸入建置資料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經查:
①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人員王基民證稱:108年8月5日至9日即 有就車牌辨識系統進行實機測試,攝影機有顯示車牌,但機器無法辨識車牌,被上訴人表示其電腦軟體不會,有請王姓電腦技術人員(即王怡舜),但表示對最基本車牌辨識系統、15分鐘內進出不收費、月租車設定,他說通通不行,之後因為系統仍然不能用,就把柵欄升起,讓所有月租車及臨停車都可以自由進出,無法收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1頁),有上訴人提出螢幕顯示「辨識失敗、請洽管理員」照片1幀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自108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止車牌辨識實機測試電腦列印之系統報表(下稱系爭實測報表)顯示:記錄到27次車輛進場,其中有12次出場時間、繳費時數、繳費金額等欄位均顯示「NULL」;及1次有繳費紀錄,其出場辨識仍顯示為「NULL」等情,成功辨識率顯低於被上訴人所稱10次測試才有1次狀況(見原審卷第83、183頁),遑論被上訴人未舉證10次中有1次無法成功之辨識率是否屬該系統正常運作範圍,難認就停車場關於車輛繳費及出場之辨識已達正常功用。被上訴人抗辯錯誤原因可能是車子沒有開到正確位置、或車輛進來沒有出去、或資料沒有抓到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②又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解除合約之存證信函後(詳後述) ,其於108年8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提及:「…計費電腦功能於合約簽立時係全部計費…現場人員表示全部計費不適合,需為折扣計價,故本公司要求軟體世吉公司王先生(即王怡舜)進行更改軟體報價,…可報修改費用,待世吉報價後另行處理…字幕機…是贈送非基本配備…僅有歡迎使用車辨系統8個字,台端約前後4次一直要求本公司修改,本公司請軟體世吉公司王怡舜先生,於108年8月13日晚上進行修改程式,修改過程正好碰上微軟資料更新,導致RS-485交換器無法控制柵欄機,使柵欄機無法開啟…」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8年8月9日時關於15分鐘進出免費、月租車設定等系統功能均已設置完成,僅須由上訴人輸入建置資料即可使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存證信函所述尚需另行修改軟體等情不符,而無可採。
③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設計程式之王怡舜雖證述:108年8月9日大致上應已調整完成,已完成停車15分鐘內進出免費、月租車之設定均已完成,月租車部分系統建置住戶管制車輛資料,由上訴人輸入、建置即可等詞(見原審卷第312頁)。惟其復證述:伊只有在108年7月31日安裝設備測試時有過去,就停車場感應測試或資訊傳送作測試,只去過1次,教育訓練交由被上訴人處理,再依現場執行看需求再調整,之後8月初有打電話說遇到車輛輸入及設定住戶的問題;系爭實測報表要搭配交易紀錄、連結停車等資料庫、現場影像輔助才能判斷為何有NULL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14、315頁)。而兩造不否認因車輛辨識系統測試時有狀況,始於108年8月3日另行簽立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82頁),足見證人王怡舜於108年7月31日現場安裝設備後,系爭工程未能正常運作而尚未完工,證人王怡舜嗣後既未於108年8月9日測試時在場,未實際參與兩造現場測試調整及系統建置過程,自難以其證述作為認定停車場自動收費設備已可正常運作,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9日完工。
④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於108年8月9日完工,應屬可採。
⒉查系爭切結書保證B2設備工程至遲於108年8月9日24時止為竣工期間,其第3條、第4條約定:「峻(竣)工後所安裝之設備如可正常運作,但不影響主要運作功能的小部份設備可限期改正或調整之暇(瑕)疵除外」、「上述第㈢條施工狀況除外,依據本工程延宕竣工切結書之竣工期限內仍未完工時,貴公司(即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承攬,另行招商承攬,所需之費用概由立切結書人負責」(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之108年8月9日達到B2設備契約預定停車繳費離場自動化之效用,業如前述,已影響系爭工程之主要運作功能;且被上訴人於前述存證信函自承上訴人曾多次要求補正,迄108年8月13日晚仍有RS-485交換器無法控制柵欄機,使之無法開啟之情形,非第3條但書約定可限期改正或調整之小部份設備瑕疵,自非第4條約定之施工除外狀況。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另行招商所生之費用,自屬有據。至證人王怡舜證稱:其於108年7月31日至現場時PU地板及設備已安裝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初與系爭工程之自動停車繳費設備之安裝運作無涉,難認前述被上訴人屆期未完工事項與上訴人PU地板舖設完成與否有何關聯,被上訴人尚不得執此認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於同年9月27日自行招商委託詮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完工,支出費用128萬6760元,提出存證信函、訂購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經查:
⑴系爭工程因B1未取得使用執照而未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請求另行招商所生之費用,自應扣除未實際施作B1部分之工程。
⑵上訴人主張委託詮營公司所施作B2部分,除沿用被上訴人施作之安全島1座、反射鏡1座、車輪檔38組外,其餘均自行施作;未使用之材料則包括車輪檔66組、防撞條10條、柵欄機2台、eTag天線2台拆除後放置現場、減速墊則未施作,且其B2之工程費用為58萬7895元(含稅)等情,有詮營公司B2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而衡諸該另行發包之訂購單品項包括:折臂式柵欄機、車牌辨識系統、單方向車輛偵測器、eTag天線、尚餘車位顯示器、eTag支架、車牌辨識輔助光源、車牌辨識攝影機支架、車牌辨識主機箱體、感應線圈、字幕機箱體、對講機箱體(含支架)、設備安裝測試、管線工程等,均為達到停車場自動化繳費辨識系統運作目的所需之必要費用,可知詮營公司除原有已完成之停車場相關硬體、固定設備外,其所使用之自動化繳費及辨識系統、電腦軟體程式等均與被上訴人原安裝不同,被上訴人復不否認其於108年8月16日已將RS485交換器、錄影機及電腦相關設備取回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從而,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亦難認能由其他承包商以改善設備方式達到自動繳費辨識系統功能運作正常之情況下,上訴人未沿用被上訴人原有自動化辨識系統設備而重新發包施作,應屬必要。
⑶又上訴人另行發包詮營公司施作,詮營公司因此須額外拆除被上訴人已施作之部分設備及管線,以其所支出58萬7895元(含稅),與被上訴人B2部分原估算B2工程費用38萬7950元及工資8萬3850元,合計47萬1800元(見原審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44頁)相較,尚無明顯失出情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際因B2工程另行招商承攬所生之費用58萬7895元,應可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應付金額應扣除其已施作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本件上訴人沿用被上訴人原施作之安全島、反射鏡、車輪檔等件,及1樓滿車燈,其金額共1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44頁),均非上訴人所請求另行發包予詮營公司支出費用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上開部分費用云云,即乏所據。
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7895元,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㈡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上訴人既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之請求,及關於解除契約後之請求權,分別列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而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作為備位之訴判決之要件。本件先位之訴非無理由,法院即無須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㈢又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若工程於協議竣工日完工,業主賀泰儒先生於峻(竣)工日起15天後,必須完成支付第三期30%工程款」等詞,已變更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第三期款B2設備安裝完成時支付30%」之約定。查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於108年8月9日完成B2工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仍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以B2設備安裝完成時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工程款41萬6400元等語,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7895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先位)之部分及備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備位部分則無需於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知。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64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反訴之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本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至上訴人本訴先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