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誠助興業社、劉成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誠助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成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子熙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一審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子熙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其部分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0,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95頁)。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 萬0,500 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