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葉麗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葉麗鳳(即微笑傳奇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即江俊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江能煒 蔡伊雅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美蓮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段○○小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同鎮○○街00號0 至0樓「微笑傳奇公寓大廈」(1幢1棟地上5層4戶,下稱系 爭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互推之管理負責人原為江俊良,於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之民國111年4月10日改選,變更為葉麗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51頁、第2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之訴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墊付施作系爭大廈結構體原有興建工程(下稱一次工程)未完成項目及二次工程(下合稱後續工程)有關系爭大廈0樓及其夾 層(下合稱系爭0樓)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0樓停車空間)及公設共用部分應分擔之工程款及相關稅費(下逕稱工程款)本息(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79頁)。嗣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就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工程款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就共用部分之工款則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102、161、256、257頁,本 院卷㈢第26、88頁),經核追加部分,仍以上開發生於被上訴人為系爭0樓區權人期間,系爭0樓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共用部分施作後續工程之工程款應否由被上訴人負擔為基礎事實,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江淳莉、林雪萍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與訴外人微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公司)合資興建系爭大廈,以微笑公司為起造人,委由微笑土木包工業承造,微笑公司於104年3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3月18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同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 下之系爭大廈0、0、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房地) 區分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江淳莉、得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鎮公司)、江俊良(下合稱江淳莉等3人),於105年4月13日將其名下之系爭0樓房地區分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江淳莉、微笑公司於105年3月26日終止合建契約關係,因微笑公司尚未完成系爭大廈整體結構之興建,致雨水流至樓梯及電梯,造成各住戶不便及財產上損失,經江淳莉等3人於同年5月14日召開之系爭大廈第1次區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決議通過由其等共同出資委 託江能煒施作系爭大廈0至0樓、0樓夾層、屋突等未興建完 成之工程(含公設、車位),由伊執行上開決議,於同年6 月5日委由江能煒繼續施作後續工程,於106年下半年已陸續完成,系爭0樓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工程款,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0樓 共用部分之工程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或民 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江淳莉等3人已將對被上訴人之代墊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伊,而系 爭0樓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共用部分工程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400萬7,738元,扣除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大廈區權人第2次會議決議於106年5月16日、6月8日繳交之60萬元、60萬元,共12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280萬7,738元(計算式:400萬7,738元-120萬元=280萬7,738元)。爰依債 權讓與、系爭大廈第1、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及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80萬7,738元,及自109年5月13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59、154頁),惟業據被上訴人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蔡美華之 起訴,並經其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54頁),嗣並減縮上訴聲 明請求金額本息(見本院卷㈢第25、59、76頁),上開撤回起訴及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後續工程款項,包括1 次施工部分,應已包括在伊已付價金350萬元內,另伊已給 付上訴人120萬元,且伊爭執系爭大廈第1、2、5次區權人會議之合法性,本件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之適用,況系爭0樓後續工程尚未 完成,伊尚無須給付後續工程款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撤回部分外,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萬5,4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所述之追加、減縮,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7,738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係於104年3月9日核發,微笑 公司於同年3月18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同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大廈0、0、0樓房地區分 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江淳莉、得鎮公司、江俊良,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由區權人推選江俊良為管理負責人,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105年4月25日同意備查,嗣於111年4月10日改選,管理負責人變更為葉麗鳳,亦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同年5月14日同意備查,及微笑公司於105年4月13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0樓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108年11月8日轉售予吳芳珍,並於同年12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系爭0樓房屋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區權人為被上訴人,以及 系爭大廈於106年3月12日召開之第2次區權人會議作成被上 訴人應繳交系爭0樓之公設及屋內已施工部分工程款120萬元予上訴人之決議,被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16日、6月8日分別 匯款各60萬元,合計1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事實,均不爭 執,並有系爭大廈0至0樓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5年4月25日函、111年5月14日函、105年微笑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0樓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資料、108年被上訴人與吳芳珍間系爭0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系爭0樓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廈第2次區權人會議紀錄、上訴人之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在卷可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3頁、原審訴字卷㈠第7頁、第22至27頁、第 28至33頁、第37頁、第48至54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89至190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13頁、第195、197頁、本院卷㈡第239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0樓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共用部分應 分擔之後續工程款共400萬7,738元,扣除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大廈區權人第2次會議決議於106年5月16日、6月8日繳交之60萬元、60萬元,共12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280萬7,738元,爰依債權讓與、系爭大廈第1、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79條或 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第7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雖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用部分」之用語與民法「共有部分」不同,但意義並無二致,範圍亦屬相同。再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又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設備,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該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則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專有部分之共同壁 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系爭0樓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共用部分之後續工程款,應視工程項目究屬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共用部分之修繕,或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或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而有不同。 ㈡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 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78條所明定。再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㈢查系爭大廈為1幢1棟地上5層4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大廈,以微笑公司為起造人,於104年3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第2至5層 建築物區分為每層各1戶專有部分,微笑公司於同年10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大廈0、0、0樓房地區分所 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江淳莉、得鎮公司、江俊良,嗣微笑公司將系爭0樓房屋(含0樓停車空間)出售予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樓區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轉售予吳芳珍,並於同年12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系爭0樓房屋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即系爭期間)之區權人 為被上訴人,且第5層含其夾層屬系爭0樓區權人專有部分,另第1層全部、第2至5層樓梯間及突出物1層則屬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由第2至4層區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該共有部分之使用項目有停車空間(位於0樓室內,共2個汽車停車位)、樓梯間等2項,於被上訴人為系爭0樓區權人期間,約定0樓停車空間供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有使用執照、起 造人名冊㈣、基地持分表、共有部分分配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微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系爭0樓房 地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7至56頁、本院卷㈠ 第109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於被上訴 人為系爭0樓房地區權人期間(105年4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如屬於系爭0樓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其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屬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不可歸責於特定區權人或住戶,則應由管理負責人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如屬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則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如屬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權人共同負擔。 ㈣而系爭大廈於105年5月14日召開之第1次區權人會議,經0至0 樓區權人即江淳莉等3人決議將0至0樓(含共公設施)後續 工程全權委託江能煒負負監造興建,並附議:系爭0樓房屋 前後門窗及公共設施均未興建完成,遇大雨或颱風來襲所有雨水便流至樓梯及電梯,已造成各住戶之不便及財產上損失,經0至0樓區權人協議後,同意共同出資全權委託江能煒將系爭0樓(含公共設施)房屋興建完成,房屋完成後,再向 微笑公司、林雪萍(微笑公司負責人)、0樓區權人求償所 支付之工程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4頁),並據證人張 漢祥於110年8月19日在本院具結證述:伊為系爭大廈之承造人微笑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被上訴人向微笑公司購買系爭0 樓時,伊有參與,負責說明工程進度、房屋現狀及之後工程由何人承攬,於103年8月10日系爭大廈竣工時,系爭0樓不 是現在的樣子,伊常常路過,最近1次是在前天有經過,從 外觀可以看到是可以居住的,拿到使用執照時,還不能居住,當時0至0樓最靠北側的牆面都沒有砌好,沒有砌的原因是因為還要增建,現在北面的牆面已經砌好,也貼上磁磚,當時地上地5層樓只有南面牆全部完成,東、西面只有部分完 成,而北側完全沒有牆,申請使用執照時,是用木裝潢的牆通過驗收,當時木裝潢牆還沒有貼磁磚,內牆浴室磁磚也還沒有做,衛浴、廚房設備都還沒有安裝、水電也沒有通,廚房地磚與牆壁粉刷油漆也都還沒有做,夾層只有施作使用執照記載之面積,當初是打算拿到使用執照後,再擴建夾層面積,概估會再增建原來使用執照登載面積至2分之1,印象中原建蔽率為60%,打算二次施工增建至90%,微笑公司於104 年3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沒有繼續施工,是因為微笑公司與江能煒一家人(葉麗鳳為江能煒之配偶,江淳莉、江俊良為其等所生子女)就造價意見不合,江能煒一家人認為包含土建、水電、外牆磁磚、內牆浴室牆磚、衛浴廚房設備、廚房地磚與牆壁粉刷油漆、水電及瓦斯管線安裝在內,造價以1坪5萬2,000元計算,微笑公司認為做不到,尤其是二次施 工部分,後來將二次施工(包含木造牆打除、擴建樓地板面積、施作RC牆與擴建部分之隔間磚牆、牆粉粉刷、外牆貼磁磚、浴室牆面及地板磁磚、其他樓地板磁磚)及一次施工未完成項目(使用執照登記樓層面積的隔間粉刷、裝修、衛浴廚房設備、水電、地壁磚),以1坪6萬元計算,交由江能煒施作,此部分工程款,有約定要由後續屋主來支付,共有部分是樓梯間與電梯間,拿到使用執照時,樓梯間及電梯間均為毛胚屋,未貼地磚及磁磚,水電也還有沒通,當時確有從屋頂漏水下來的情形,因有些窗戶都還沒有裝,有些是木造牆壁;於105年4月13日微笑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0樓房 地之買賣契約時,系爭0樓房地為前述毛胚屋狀況,該買賣 契約第16條第1項所約定後續二次工程款268萬3,234元應由 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是以後續工程每坪6萬元計算後, 扣除微笑公司已經支付予伊之一次工程款後而計算得出,1 坪6萬元施工費用,並未約定包括監視系統,但據伊所知, 江能煒有施作相關管線,江能煒是系爭大廈之水電配管包商的實際負責人,在被上訴人與微笑公司簽約時,伊有說由江能煒來負責施工,及工程款要由被上訴人自己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堪認於被 上訴人買受系爭0樓房地時,系爭大廈北側0至0樓外側牆面 為木造,尚未砌牆、貼磁磚,且尚未增建,東、西面外牆只有部分完成,內牆浴室磁磚、衛浴設備、廚房地磚、牆壁粉刷油漆、廚房設備、水電及瓦斯管線均未施作,樓梯間及電梯間之地磚及磁磚亦尚未施作,0樓夾層只有施作使用執照 記載面積,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先拆除0至0樓之北側木牆,並擴建0至0樓(含0樓夾層)東、西、北側,0樓夾層則再擴張2分之1,將系爭大廈建蔽率由60%增建至90%,因微笑公司認為江能煒一家人所出後續工程造價過低,而拒絕繼續施作一次工程未完成項目(使用執照登記樓面積的隔間粉刷、裝修、衛浴廚房設備、水電、地壁磚)及二次工程(包含木造牆打除、擴建樓地板面積、施作RC牆與擴建部分之隔間磚牆、牆壁粉刷、外牆貼磁磚、浴室牆面及地板磁磚、其他樓地板磁磚),系爭大廈105年5月14日之第1次區權人會議決議 由江淳莉等3人共同出資,交由上訴人執行該決議,由上訴 人委由江能煒施作完成上開後續工程,含一次工程未完成項目及二次工程,則上開工程就共用部分之後續工程,應屬共用部分之拆除及重大修繕、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屬系爭0樓專有部分之後續工 程施工部分,既屬增加系爭0樓專有部分面積、內牆及相關 設備之結構重大修繕、改良,其費用應與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相同,由系爭期間系爭0樓區權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另0樓停車空間、樓梯間、電梯間及頂樓突出層,為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依微笑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系爭0樓房地買賣契約 ,0樓停車空間為被上訴人之約定專用部分,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因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上開期間並未取得系爭0樓房屋 鑰匙,系爭大廈0樓停車空間、0樓電梯間、0樓夾層露台及 相關設備等約定專用部分亦均未交予其占有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既未曾取得上開約定專用部分之占有,就該部分之重大修繕、改良,應仍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改良,該部分費用之負擔,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處理。是上訴人主張就後續工程費 用,被上訴人應依其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合計面積所占系爭大廈面積比例,計算共用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且被上訴人應全額負擔部分,除專有部分之修繕、增加設備外,應並包括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或重大修繕、改良費用云云,均無足採信。 ㈤再系爭大廈於106年3月12日召開之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變更、追加後續工程,如附件一所示,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9頁),雖被上訴人辯稱該次會議 非其本人出席,其亦未出具委託書,其質疑該次決議之合法性云云,惟查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0樓區權人即被上訴 人應繳交公設及屋內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合計120萬元(見附 件一之第2次區權人會議紀錄第14點備註),而被上訴人已 依上開決議於同年5月16日、6月8日繳交60萬元、60萬元, 共120萬元予上訴人,有上訴人帳戶存摺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 開決議而給付120萬元予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 後,並未提起確認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堪認被上訴人亦已同意該次區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之後續工程變更、追加減項及申請裝設瓦斯外管線,並屬就江淳莉等3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並無義務,而 於105年5月14日召開之系爭大廈第1次區權人會議,所為決 議由其等為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完成系爭0樓及公設之後續工 程之無因管理行為,予以承認之意。被上訴人既已承認江淳莉等3人所決議共同出資施作系爭0樓及公設之後續工程之無因管理行為,依民法第178條規定,應認江淳莉等3人為被上訴人所代墊系爭0樓區權人應負擔之後續工程費用,溯及於 管理事務開始時,被上訴人對江淳莉等3人負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其等所代墊系爭0樓專有部分應負擔後續工程費用之義務。又江淳莉等3人已將該等墊付系爭0樓專有部分後續工程費用債權讓與於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以110年8月16日準備書三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繕本已於同年8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5至6頁),堪認該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已發生效力。至上訴 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14日即已將受讓江淳莉等3人對被上訴 人之系爭0樓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代墊後續工程費用債權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依105年5月14日第1次區權人 會議決議並無提及江淳莉等3人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代墊系爭0樓專有部分、共用部分後續工程費用之債權讓與於上訴人之記載(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3至184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㈥系爭大廈區權人作成上開由江淳莉等3人共同出資委由江能煒 施作系爭大廈0至0樓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後續工程決議後,交由上訴人執行,將後續工程交予江能煒施作,江能煒已於106年下半年間陸續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依上訴人聲請,將上開工程施作費用送請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共用部分施作費用(不含5%稅金)727萬4,508元,被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施作費用(不含5%稅金)39萬8,944元,被上訴人專有部分施作費用(不含5% 稅金)56萬5,967元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8頁及附件(I)以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該公會就鑑定事項金額 係參酌「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5鑑定手冊」、「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2015損害修復單價參考表」估算,並根據主計總處公布102至106年度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依序為102.79、104.67、101.71、100.00、102.40,5年之平均為102.31,期間營建物價值波動尚稱平緩,上 開鑑定事項金額係以2015年版之工程單價資料為估算依據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9頁),其施作費用之估算應屬客觀公允,應可採信。惟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尚未取得0 樓停車空間及0樓夾層露台之占有使用,可見該等空間雖上 訴人主張屬被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但在被上訴人取得占有使用前,該等部分及所增加設備仍屬系爭大廈之共有(共用)部分,關於上開部分之重大修繕、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參以系爭大廈第1次區權人會議決 議委由江能煒施作0至0樓專有部分及共有公設之後續工程,係約定由江淳莉等3人共同出資,嗣再向被上訴人求償,已 如前述,可見關於公設共用部分及鑑定報告書所指約定專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改良費用既非由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支付,自應由系爭大廈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被上訴人就共有(即共用)部分(含鑑定報告書所指約定專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6、152、161頁),是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共用部分(含鑑定報告書所指約定專用部分)後續工程施作費用金額(不含5%營業稅)應為191萬8,963元【計算式:(727萬4,508元+39萬8,944元)×1/4=191萬8,963元】,應負擔之專有部分後續工程 施作費用(不含5%營業稅)56萬5,967元,又營業稅之性質 屬消費稅而應由消費者負擔,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共用部分及專有部分之5%營業稅,應屬有據。上開2筆金額 合計並加計5%營業稅,共為260萬9,177元【計算式:(191萬8,963元+56萬5,967元)×1.05=260萬9,1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上訴人未明確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民法第17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惟依「法官知法」 之原則,本院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提示系爭大廈第1、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予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5頁),在被上訴人特定之訴訟標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債權讓與、系爭大廈第1、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及無因管理範圍內,應依職權判認被上訴人得依債權讓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 及依民法第178條適用同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0樓應負擔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後續工程代墊 款260萬元9,177元。另上訴人所施作及代辦支出如附件二項次2至7所示款項,核屬關於系爭0樓應負擔之設置汙水道管 、水電配管、門控表等共有公共設施費用,及系爭0樓專有 部分設置水、電、瓦斯外管線、電表、水費、水電瓦斯代辦費及其外管線費、電表等設施所需費用,且該等修繕、設置,前經系爭大廈區權人第2次、第3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施作(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9至190頁、第192頁),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不同意施作,系爭期間被上訴人既為系爭0樓區權 人,且上訴人已受讓取得江淳莉等3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0樓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代墊費用債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均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保有該部分利益之正當性是基於上述其承認江淳莉等3人就系爭0樓專有部分後續工程施作之無因管理及系爭大廈第2次區權人會議所通過就共用部分之修繕 、重大修繕及改良決議,並非欠缺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並非不當得利,附件二項次2至7所示費用共12萬0,820元(見本 院卷㈡第223頁、本院卷㈢第83頁,計算式:9,500元+8萬4,57 0元+6,300元+500元+1萬9,950元=12萬0,820元),既係由江淳莉等3人共同出資代墊,是上訴人依上述債權讓與、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依民法 第178條適用同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核屬有據。至附件二項次1所示「因0樓及0樓夾層未依規定 打除輔助牆、造成頂樓磁磚與水泥脫離導致中間、補貼磁磚工資1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有利於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無因管理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筆款項。另附件 二項次8所列稅金,已於計算代墊系爭0樓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時計算如上,不再重複計算。並佐以被上訴人前已給付120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依其所受 讓江淳莉等3人對被上訴人之墊付系爭0樓專有部分、共用部分後續工程款債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債權讓與、系爭大廈第1、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第178 條、第546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系爭0樓區權人應負擔之共用部分(含鑑定報告書所指約定 專用部分)及專有部分後續工程施作費用金額(含5%稅金)計260萬9,177元,加上附件二項次2至7所示款項合計12萬0,820元,共代墊272萬9,997元(計算式:260萬9,177元+12萬0,820元=272萬9,99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20萬元,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52萬9,997元(計算式:272萬9,997元-120萬元=152萬9,997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核 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2萬9,997元,及自原審109年5月13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 06頁)翌日同年5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系爭大廈第1、2次區權人會議 決議、民法第17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2萬9,99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債權讓與、系爭大廈第1、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