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俊雄、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宋鳳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 訴 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鳳玲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王俊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王俊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王俊雄以50萬元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50萬元為王俊雄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雄起訴主張: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義開發公司)前因承攬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北投小油坑大屯橋新建工程」(下稱大屯橋工程)無法順利請款,致欠資金周轉,而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曹永吉(原名曹永,下稱曹永吉)於民國95年3月間向伊借款,伊先後於95年3月6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忠義開發公司帳戶及於95 年3月間交付現金70萬元予曹永吉,約定於借款後1個月清償,曹永吉並交付伊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2紙以擔保借款清償,惟忠義開發公司迄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忠義開發公司返還借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忠義開發公司應給付王俊雄2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忠義開發公司應給付王俊雄70萬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判決王俊雄敗訴。王俊雄、忠義開發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俊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忠義開發公司應再給付王俊雄150萬元, 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俊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忠義開發公司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忠義開發公司則以: 伊否認有向王俊雄借款,伊於95年4月間財力雄厚,斯時為 大屯橋工程之承包商,而王俊雄則為水利處就該工程之監工,伊無須向王俊雄借款,況王俊雄僅為月薪數萬元之公務員,如何有數百萬元可借給伊。而匯款與簽發支票原因多端,無法證明是伊向王俊雄借款。證人黃楨木證稱王俊雄交付70萬元予曹永吉云云,不可採信,縱屬實情,亦係曹永吉個人向王俊雄借款,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忠義開發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王俊雄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王俊雄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4至295、356頁): ㈠王俊雄持有附表所示兩張發票人為忠義開發公司之支票(即原證1.,見原審卷第7、9頁)。 ㈡王俊雄於95年2月22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50萬元(見原審卷第151至157頁) 。 ㈢王俊雄於95年3月6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款150萬元,再 轉帳至忠義開發公司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忠義開發公司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 ㈣王俊雄於95年3月3日及同年3月21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 行各領款50萬元及22萬元(見原審卷第159頁)。 ㈤曹永吉係忠義開發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曹鄭瑞珠之配偶(見原審卷第173至174、78、80頁)。 ㈥忠義開發公司於93年11月15日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融資1,000 萬元,至94年8月15日尚有175萬元餘額(見原審卷第133頁 )。 ㈦忠義開發公司於對帳基準日100年11月4日在系爭帳戶餘額如原審卷第137頁所示。 ㈧王俊雄前以原證3.所示嘉義忠孝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 5至26頁)對忠義開發公司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忠義開發公 司嗣以被證1.之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1頁)否認有系爭借款。 ㈨本件如認王俊雄返還借款之請求有理由,同意自108年11月5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 ㈩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案卷(下稱前案 )所附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05號卷一及卷二、103年度偵字第507號卷,以下分稱前案士檢他字卷一及卷二、前案士檢偵字卷)。四、本院之判斷 王俊雄主張忠義開發公司於95年3月間向其借款70萬元及150萬元各1筆,為忠義開發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王俊雄於95年3月6日匯款150萬元至忠義 開發公司系爭帳戶(下稱系爭150萬元匯款),是否係出借 該款項?王俊雄訴請忠義開發公司返還上開借款150萬元, 有無理由?㈡王俊雄是否於95年3月間借款70萬元予忠義開發 公司?其訴請忠義開發公司返還上開借款70萬元,有無理由?茲查: ㈠王俊雄系爭150萬元匯款,可認定係出借該款項予忠義開發公 司,王俊雄訴請忠義開發公司返還上開借款150萬元,為有 理由: ⒈王俊雄主張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忠義開發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其於95年3月6日為系爭150萬元匯款,而該匯款 之資金來源,則係其於95年2月2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50萬元之一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單、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登錄單、王俊雄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存摺及放款帳務主檔交易明細資料等供參(見原審卷第9、65至69、151至159頁、本院 卷第335至339頁),且有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10年3月8日士 林營字第11050000841號函所附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245、27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均堪認屬實。則忠義開發公司辯稱王俊雄 僅為月薪數萬元之公務員,如何有數百萬元可匯給伊云云,與前揭事證(即王俊雄系爭150萬元匯款係其向國泰世華銀 行貸款而來)不符,自無足取。 ⒉至忠義開發公司辯稱其之前之負責人是曹鄭瑞珠,並非曹永吉,曹永吉未經曹鄭瑞珠授權,無權對外舉債云云。經查:⑴證人黃楨木於本院證述:是曹永吉叫伊去忠義開發公司上班,該公司所有對外接洽工程、發包工程及發薪水等事均由曹永吉一個人做,支票也是曹永吉蓋章簽發,曹鄭瑞珠沒來過忠義開發公司,伊從未看過曹鄭瑞珠,忠義開發公司營運均是曹永吉一人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許文章除於原審所證述:伊曾任職忠義開發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當時登記負責人是曹鄭瑞珠,實際負責人為曹永吉,曹永吉告訴伊找王俊雄借錢,是公司要用的錢,例如小包、工程款、材料款要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大致相符。則王俊雄主張曹永吉為忠義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主掌公司之營運事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⑵另據忠義開發公司95年10月前後任會計人員陳鳳英及鄭蘇艷虹於前案之陳述,堪認渠等係對曹永吉負責及聽命於曹永吉(見前案士檢他字卷一第142至143、167至168頁、前案士檢偵字卷第110至111頁);而曹永吉於前案調查時,亦表明其為忠義開發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主動提出前揭忠義開發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及日曆簿等帳冊資料以供查扣(見前案士檢他字卷一第104、63頁);另大屯橋工程之下包商施清鴻 、陳雲香、曾奕叡人,於前案亦證述其就該工程係與曹永吉接洽等語(見前案士檢他字卷一第137至138頁、卷二第5至6、8至9、116頁、一審卷第61頁)。可見,忠義開發公司前 登記負責人固為曹鄭瑞珠,然曹永吉顯係經曹鄭瑞珠概括授權經營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 ⒊忠義開發公司雖否認王俊雄係基於借貸之意而匯款系爭150萬 元予忠義開發公司。惟參前揭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函文所附忠義開發公司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系爭150萬元匯款入系爭帳戶後,同日隨即支出11 萬1,452元、37萬6,664元及20萬元,同年月9日再支出9,450元及38萬5,000元等情,核與前揭忠義開發公司經查扣而尚 存之帳冊資料其中日曆簿所載支出狀況相符(見前案士檢他字卷一第116頁反面),甚至除上開「11萬1,452元」支出之支票號碼應係有所誤載(系爭帳戶歷史明細記載0000000, 日曆簿記載0000000)外,其餘各筆支出所載支票號碼亦完 全相同。足見,王俊雄系爭150萬元匯款,確係供忠義開發 公司當時業務所需之用,則王俊雄主張曹永吉代忠義開發公司向其借用上開150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交其持有以供擔保,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⒋忠義開發公司固辯稱匯款與簽發支票原因多端,無法證明是忠義開發公司向王俊雄借款云云。查忠義開發公司上開經查扣帳冊資料中有關系爭150萬元匯款之轉帳傳票及請款單( 見前案士檢他字卷一第165頁正反面),該請款單除於左側 「擬定支付」欄中填寫「AC0000000」、「1,500,000」及「4/6」等有關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支票號碼、金額及發票 日外,下方尚記載「利息後結算」等文字。而忠義開發公司當時會計人員陳鳳英於前案調查時則陳述:忠義開發公司與王俊雄有資金往來,第1筆150萬元係95年3月6日存入,後來該公司以開立支票方式還款,伊則記載在應付票據科目下等語(見前案士檢他字卷一第143、164頁、本院卷第223頁) 。則系爭150萬元匯款,若非忠義開發公司向王俊雄借款, 又豈會記載還款票據及結算利息等內容。益證系爭150萬元 匯款確係忠義開發公司向王俊雄借款取得。 ⒌忠義開發公司雖辯稱曹永吉於前案調查時係陳述:從伊填寫的請款單來看,忠義開發公司確有此收入,但忠義開發公司未向王俊雄借款,這可能是王俊雄有其他收入先放在該公司,過幾天就要伊領出來還他云云(見前案士檢他字卷一第186頁、第165及166頁之反面)。惟該請款單既係曹永吉填寫 ,其卻對該筆忠義開發公司收受王俊雄款項之原因模糊以對,已見可疑,甚至其就此尚曾陳述:伊想應該是別人用王俊雄名義將款項借給伊云云,或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公司有無以票據向王俊雄調借現金?)好像有請曾奕叡去調過現金,就上開款項伊不記得了云云(分見前案士檢他字卷一第118頁、前案士檢偵字卷第144至145頁),前後莫衷一是,且 上開歷次說詞,均與前揭忠義開發公司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及前案經查扣帳冊資料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憑採,自無從為忠義開發公司有利之認定。 ⒍忠義開發公司復辯稱以其當時資力,實無須向王俊雄借款云云。然除忠義開發公司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及前案經查扣之帳冊資料,呈現系爭150萬元匯款係供該公司當時業 務上所需之客觀事實,業如前揭⒊所述外;另依上開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函所附忠義開發公司存款對帳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49頁),可知忠義開發公司固於95年6月30日尚有3張定 存單,然除此之外,該公司系爭帳戶於95年1至6月間交易頻繁,一有入款,於數日內即行支出,甚至尚顯示有多次退票紀錄(見本院卷第258、270、277、286、288、289頁),是以,忠義開發公司當時縱有上開3張定存單,然其卻發生退 票一事,未將定存解約以應付該段期間所需週轉資金,可見斯時忠義開發公司可供公司隨時支用之資金有限,難謂全無向王俊雄借貸款項之可能。則忠義開發公司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忠義開發公司雖又辯稱上開前案查扣之帳冊資料日曆簿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經劃掉,顯示並非借款,否則支票兌現前不可能劃掉云云。查上開日曆簿固可見列在該支票發票日95年4月6日之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經居中劃一橫線(見前案士檢他字卷一第164頁、本院卷第225頁)。然忠義開發公司當時會計人員陳鳳英於前案調查時陳述:從日曆簿記載的內容來看,後來這筆支票又被劃掉,代表這張支票後來沒有兌現等語(見前案士檢他字卷一第143頁)。而陳鳳英係於與本 件系爭借款紛爭無關之前案,就其任職忠義開發公司期間與其業務有關之帳冊資料為說明,無涉上開支票原因關係,未見有何虛偽陳述動機,其前揭陳述自屬可採。則上開帳冊資料日曆簿中,有關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經居中劃一橫線,自非如忠義開發公司前揭所辯。忠義開發公司此部分辯解,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⒏忠義開發公司固尚辯稱若系爭150萬元匯款係借款,何以兩造 未約定利息云云。查消費借貸契約,僅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及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約定為要件,原不以有約定利息或其他報償為必要,此參民法第474條、第476條及第477條等規定自 明。是不論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亦無礙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及本院前揭判斷。況上開忠義開發公司經查扣帳冊資料之請款單下方記載「利息後結算」等文字,業如前述,則忠義開發公司辯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一事是否確實可採,不無疑義。從而,忠義開發公司以此為辯,否認與王俊雄間就系爭150萬元匯款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㈡王俊雄於95年3月間有借款70萬元予忠義開發公司,其訴請忠 義開發公司返還上開借款70萬元,為有理由: ⒈查王俊雄主張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及其於95年3月3日、同年月21日各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領款50萬元及22萬元,並將其中現金70萬元交予曹永吉,其上開資金來源則係其於95年2月22日向國泰世華銀 行貸款450萬元之一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其國 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存摺及放款帳務主檔交易明細資料供參(見原審卷第7、159頁、本院卷第335至339頁),核與忠義開發公司經查扣帳冊資料之日曆簿、轉帳傳票及請款單記載95年3月21日有王俊雄存入款70萬元(見前案士檢他字 卷一第134頁、第166頁正反面)、上開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函附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顯示該帳戶於當日確有70萬元存入(見本院卷第245、275頁)相符。堪認王俊雄確於95年3月21日將其所貸款資金其中70萬元交予曹永吉,曹永吉並 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存入忠義開發公司系爭帳戶無疑。 ⒉忠義開發公司雖否認王俊雄上開70萬元交予曹永吉係出借該款項予忠義開發公司。惟參前揭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函文所附忠義開發公司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75 至276頁):上開70萬元經曹永吉存入系爭帳戶後,同日隨 即支出39萬8,407元,同年月22日再支出2萬0,790元及1萬元,同年月24日復支出9,240元及17萬1,675元等情,核與前揭忠義開發公司經查扣而尚存之帳冊資料其中日曆簿所載支出狀況相符(見前案士檢他字卷一第116頁反面),甚至各筆 支出所記載之支票號碼,亦完全相同。足見,王俊雄交付予曹永吉之上開70萬元款項,確係供忠義開發公司當時業務上所需及所用,則王俊雄主張曹永吉代忠義開發公司向其借用上開70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交其持有以供擔 保等情,應俱屬實,堪予採信。 ⒊忠義開發公司就此固亦辯稱簽發支票原因多端,無法證明是忠義開發公司向王俊雄借款云云。查忠義開發公司上開經查扣帳冊資料中有關上開70萬元款項之轉帳傳票及請款單(見前案士檢他字卷一第166頁正反面),該請款單除於左側「 擬定支付」欄中勾選「票付」,並填寫「AA0000000」及「4/10」等有關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支票號碼及發票日外, 下方尚記載「連前1,500,000」,並與「700,000」以右大括號(即})聯立,其右記載「2,200,000」等文字。再參之前 揭忠義開發公司當時會計人員陳鳳英於前案調查時之陳述(見上開㈠之⒋,見前案士檢他字卷一第143頁、第164頁反面、 本院卷第223頁),自亦足證上開王俊雄交予曹永吉存入系 爭帳戶之70萬元,核與系爭150萬元匯款目的一致,均係忠 義開發公司向王俊雄借款取得。 ⒋忠義開發公司雖尚抗辯,證人黃楨木於原審證述:上開70萬元借款係供忠義開發公司發薪云云(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與該證人於前案調查時所陳述:曹永吉因為資金需求,分2次,總共向「王大」借了220萬元給大屯橋工程用等語(見前案士檢他字卷一第130頁),及證人許文章於原審證述: 忠義開發公司發薪日為每月5號及15號等語(見原審卷第81 頁)不符,足見證人黃楨木前揭證詞不實云云。惟本院並未審酌證人黃楨木之證言,則其證詞縱有疑義,亦與本院前揭論斷無關。忠義開發公司此部分抗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忠義開發公司就此70萬元借款部分,所為同上開㈠之⒉⒌⒍⒎⒏相同抗辯,本院不予採取之理由,亦同上開各段所 示,茲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王俊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忠義開發公司給付220萬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150萬元本息為王俊雄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王俊 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王俊雄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忠義開發公司就原判決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俊雄之上訴為有理由,忠義開發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95年4月10日 70萬元 AA0000000 2.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95年4月6日 150萬元 A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