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淑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黃志國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文傑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註冊於西薩摩亞之訴外人星騰管理公司(下稱星騰管理公司)之股東,各持有59.75%、40.25%股份。星騰管理公司於民國90年在大陸地區設立大陸星騰電器(寧波)有限公司(下稱星騰寧波公司),伊原指派被上訴人擔任星騰寧波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星騰寧波公司,嗣於101年11月間以星騰管理公司名義解除被上訴人職務,被上訴人竟因而挑唆員工打架鬧事,以恐嚇威脅手段驅逐星騰管理公司派駐至星騰寧波公司之管理幹部,無理由拒絕出貨,致星騰寧波公司陷入違約困境、業務停擺,伊因遭上開脅迫,故於101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美金7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星騰管理公司股份,並分別於同年月30日、102年6月1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第1、2期款項共計美金400萬元,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約定履行經營權及股權等移轉,伊乃拒付原定於103年6月1日支付之第三期款項美金300萬元,被上訴人之脅迫行為持續至其於同年8月25日向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中級人民法院)訴請給付美金300萬元、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及違約金美金35萬元(下稱系爭大陸案件)始終止,伊復於訴訟中得知被上訴人之股權價值至多僅美金200萬元,而發見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故於104年4月間提出答辯狀及反訴狀,以受詐欺、脅迫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大陸案件經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大陸一審判決),命伊與星騰寧波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股權轉讓款美金300萬元、違約金美金15萬元及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伊不服提起上訴,經大陸地區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高級人民法院)以(2016)浙民終167號民事判決(下稱大陸二審判決)駁回伊上訴確定,復經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7號、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41號裁定認可大陸二審判決確定(下稱系爭認可裁定)。惟系爭大陸案件判決伊賠償被上訴人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且大陸二審判決未合法送達予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主張之股權轉讓款、違約金、律師費債權均不成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可持系爭認可裁定對伊強制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以詐欺或脅迫行為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系爭大陸案件提出之答辯狀及反訴狀並未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係遲至109年4月29日始於原審以民事準備㈢狀為之,已逾1年除斥期間。又伊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無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且大陸二審判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確定並經系爭認可裁定認可。伊於大陸地區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償人民幣1,652 萬元,尚有人民幣703萬6,252.05元之債權未受償,系爭協 議書之債權未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可持系爭認可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75至77頁): ㈠星騰管理公司為註冊於西薩摩亞之境外公司,資本額為美金1 00萬元,兩造為星騰管理公司股東,上訴人有59.75%股權, 被上訴人有40.25%股權。 ㈡星騰管理公司於89年間在大陸地區寧波市獨資設立星騰寧波公司,由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擔任星騰寧波公司副總經理職務,負責星騰寧波公司之經營及管理。 ㈢上訴人以星騰管理公司名義,於101年11月20日發函解除被上 訴人於星騰寧波公司之職務。 ㈣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1年12月10日、13日、14日以手機傳送原 證21所示訊息予上訴人配偶蔡鎮國。 ㈤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委由楊尚學代理前往大陸地區,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上訴人以美金700萬元購買被 上訴人所有之40.25%星騰管理公司股份,星騰寧波公司同時 提供坐落於浙江省餘姚市馬渚鎮菁江渡村之房屋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作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擔保,被上訴人除應轉換上開股權予上訴人外,另須將星騰寧波公司之經營管理權與相關證件、物品、文件資料交還星騰管理公司。姚黎明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 ㈥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出具被證9之承諾書予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101年12月30日、102年6月1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美金共4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於103年6月1日給付第三期款及後續應付之款項。 ㈧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向大陸地區浙江省餘姚市人民法院起訴,嗣於同年11月24日裁定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協議書剩餘價金美金300萬元,並增 列請求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違約金美金35萬元,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提出答辯狀及反訴狀,主張係遭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200萬元,中級人 民法院於104年12月22日作成(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2號 民事判決書(即大陸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股權轉讓款美金300萬元、違約金美金15萬元及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並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上訴人委託大陸地區律 師吳學勵、徐進初為訴訟代理人上訴至高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於105年10月24日作成(2016)浙民終167號民事判決書(即大陸二審判決)維持原審判決,大陸二審判決書送達於吳學勵、徐進初。 ㈨被上訴人持大陸一審判決於大陸地區對星騰寧波公司為強制執行拍賣星騰寧波公司廠房,受償人民幣1,652萬元,依照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2執588號之三執行裁定書 記載,該案執行標的為人民幣2,273萬0,715元,被上訴人尚有人民幣703萬6,252.05元未受償。 ㈩被上訴人執大陸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認可,經原法院107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認可大陸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確定(即系爭認可裁定)。 被上訴人執大陸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及系爭認可裁定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執行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新北地院於108年7月8日以新北院輝108司執助新字第2609號執行命令就上訴人對第三人榀聖商行即陳葦庭之租金債權,在300萬元及執行費2萬4,000元範圍內,移轉於被上 訴人。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執行名義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 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固非不得於發 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之。惟此項撤銷權之行 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大陸案件答辯狀及反訴狀已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答辯狀及反訴狀為證(見原審卷一89至90、94至97頁),復舉證人即撰寫系爭答辯狀及反訴狀之大陸地區律師吳學勵為證。然查: ①上訴人於上開答辯狀敘明:被上訴人以威脅恐嚇手段驅趕新委任至星騰寧波公司之管理幹部,帶頭在星騰寧波公司滋事,無任何理由拒絕出貨,阻止星騰寧波公司進行資產評估,並利用被上訴人之妻擔任工會主席之便,迫使星騰寧波公司對員工加薪,透過上開不正當手段,迫使伊及星騰寧波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後被上訴人未完全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交接義務,且在多家與星騰寧波公司性質相同之公司任職,違反保密義務,未得到星騰寧波公司許可侵入外匯管理局應用服務平台,侵犯星騰寧波公司商業祕密,帶走星騰寧波公司客戶,使星騰寧波公司訂單減少,造成星騰寧波公司損失,故伊未支付後續股權轉讓款係合法行使不安抗辯權,被上訴人應向伊支付違約金美金3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89至90頁);於上開反訴狀請求:將系爭協議書第一部份第1條股權轉讓 款第1項中之股權轉讓由美金700萬元「變更」為美金200萬元,並返還伊多支付之美金200萬元,被上訴人支付伊違約金美金35萬元或等值之人民幣,被上訴人賠償因違反保密義務造成損失美金2,225,035.1萬元 或等值人民幣,事實及理由則敘及被上訴人以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迫使伊接受高價格美金700 萬元出售股權之目的,參照當時星騰寧波公司投資者星騰管理公司之註冊資本,再衡量星騰寧波公司資產約人民幣2,100萬元,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 稱合同法)第54條規定,伊可依法請求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變更合同股權轉讓款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94至96頁),上訴人於答辯狀完全未提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至反訴狀請求將系爭協議書股權轉讓款美金700萬元變更為美金200萬元,已明示係依合同法第54條為請求變更,難認係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參酌合同法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見本院卷167頁),可徵 「變更」與「撤銷」合同,在合同法係不同之法律概念,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業以上開答辯狀、反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②證人吳學勵固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股權轉讓價金為美金700萬元,訴訟書狀中主張合同金額應由美 金700萬元變更為美金200萬元,可以說是撤銷美金500萬元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138頁)。惟細繹證人吳學勵之證詞,其證稱:合同是股權轉讓的糾紛,要讓糾紛能夠解決,必須主張合同有無效、得撤銷或可變更這三種情形,因為無效在大陸有嚴格的條件,其等沒有考慮主張無效,而撤銷、變更這兩種情形中,因為撤銷的法律效果為自始無效,本件上訴人已經履行一部分,所以其等在反訴狀中認為應該主張變更,如此上訴人既可以維持系爭協議書生效情況,僅變更繼續支付之金額,亦即其等認為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只須履行美金200萬元即可,其餘500萬元美金可以撤銷或是無理由等語(見同上卷頁)。堪認證人吳學勵 明確知悉合同法第54條所定之變更及撤銷為不同之權利,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亦顯不相同,上訴人於系爭大陸案件主張行使變更權,自無由同時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參酌證人吳學勵自述其畢業於臺灣輔仁大學法律系、文化大學法研所,在大陸暨南大學取得博士學位,於98年通過大陸地區司法考試,99年加入大成律師事務所執業迄今,100年取得大陸地區之律師執業 證,在大陸地區辦理之訴訟案件多數係民事訴訟,尤其是民商法的訴訟與非訟案件等語(見本院卷137頁 ),復著有「大陸臺商法律案例解析與臺灣法規比較」一書(庭呈置於卷外),足認其對合同法規定有一定程度之熟稔,應無明知合同法第54條已明確規定「變更」或「撤銷」之不同情形,仍於反訴狀請求將股權轉讓款為700萬美元「變更」為股權轉讓款200萬美元。且依其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顯然無意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而係希望維持系爭協議書股權買賣之效力,僅請求變更(減少)價金,顯見上訴人於系爭大陸案件所提之反訴之真意確係主張依合同法第54條規定變更股權買賣價金,而非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甚明。上訴人主張,為無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1日發見遭被上訴人詐欺,且被 上訴人之脅迫行為於103年8月25日伊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時即終止等語(見本院卷194、195頁),而上訴人於系爭大陸案件訴訟期間無行使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如前所述,則其遲至109年4月29日始於原審以民事準備㈢狀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51頁),自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1年 之除斥期間,不得撤銷。又合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 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見本院卷167 頁),故即使依被上訴人所辯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部分第3條約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見原審卷一35頁 ),然上訴人仍未依此規定,於知道受詐欺、脅迫之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其撤銷權亦已消滅, 附此敘明。 ⒉系爭大陸案件判決命上訴人賠償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債權不成立? ⑴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大陸一、二審判決命伊賠償被上訴人之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違反大陸地區浙江省物價局浙江省司法廳關於完善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收費的通知第3條第2款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三部分第2條約定:「違反本協議任何 條款的違約行為,除本協議有特別約定外,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35萬美元。造成對方經濟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對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訴訟仲裁費用、律師費、差旅費等。」(見原審卷一34頁),堪認兩造就因一造違反系爭協議書條款之任何違約行為對方支付之律師費,合意由違約方負擔,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難認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證人吳學勵證稱:大陸地區律師費用之收取,各省市的司法部門會發指導意見給當事人及律師公會,但指導意見僅供參考,具體收費是依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只有在刑事及勞動案件,律師與當事人約定先收一部分酬金,剩下的酬金視訴訟勝敗結果決定,即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141、142頁),足徵大陸地區之律師酬金係由律師與當事人自行約定,大陸地區浙江省物價局浙江省司法廳關於完善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收費的通知僅作為律師酬金約定之參考,不具強制性,系爭大陸案件非刑事及勞動案件,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大陸案件支出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部分第2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尚非無由。上訴人主張,洵無足採。⒊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300萬元是否因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為 強制執行受償人民幣1,652萬元而消滅? 經查,被上訴人持大陸二審判決於大陸地區對星騰寧波公司為強制執行拍賣星騰寧波公司廠房,受償人民幣1,652 萬元,依照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2執588號之 三執行裁定書記載,該案執行標的為人民幣2,273萬0,715元,被上訴人尚有人民幣703萬6,252.05元未受償,有執 行裁定書、公證書、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150至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是以被上訴人以大陸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在大陸地區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有人民幣703萬6,252.05元未受償,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大陸一、二審判決及系爭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委無可取。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系爭執 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為無理由,無足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大陸二審判決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而未確定,被上訴人不可持系爭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大陸二審判決未合法送達於伊故未確定,被上訴人不得聲請法院認可裁定云云,並以撤銷授權委託書(見原審卷一87頁)為證,另以證人吳學勵證稱:伊在大陸地區執行律師業務,當事人與律師、代理人間,只要其中一人有終止委任,就發生效力,至於當事人本人或律師、代理人將終止委任意思表示的書狀寄達法院時,即對法院發生效力,法院對此終止委任意思表示會如何處理,是否會將書狀送達對造,就不是律師、代理人可以操作的,105年10月21日撤銷授權委託書應該是上訴人簽名的那天 即同日發生撤銷授權的效力,伊應該是在當天或是翌日收到此份撤銷授權委託書,收到後立即通知高級人民法院等語(見本院卷138至139頁)為憑。惟查,大陸二審判決已送達於上訴人於大陸地區訴訟時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學勵、徐進初律師,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尚難認有何不應認可之情事,且觀諸上訴人持大陸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與星騰寧波公司為受執行人,向中級人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與星騰寧波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財產,經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星騰寧波公司之不動產,中級人民法院於上開裁定中載明:大陸一審判決法律文書生效後,相對人與星騰寧波公司均未履行相應還款義務等語,有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2執588號之1執行裁定書、(2016)浙02執588號之3執行裁定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147至149、152至155頁),堪認大陸二審 判決應有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尚難認有何違背臺灣地區法令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且系爭大陸一、二審判決復經系爭認可裁定准予認可,自難謂本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上訴人主張,無足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不可持系爭認可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