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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36號

給付找補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馬傲霜

上訴人
墩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孟玟等4人間給付找補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伍拾陸元。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8萬9,78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0,05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找補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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