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謝炯陽、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祐鑫、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張建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謝炯陽 被上訴人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追加被告 京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北市營業處)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獨立機構,具有一定名稱、目的、營業所,並有獨立之財產及代表人,有台電公司組織架構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台北市區營業處辦事細則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6-1至136-6、153至1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應認台電北市營業處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 時,有當事人能力。 次查台電北市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建川,有台電公司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他造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因影響原當事人及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之程序利益或審級利益,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同意,或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為當事人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旁圖號座標B6441HA71之3具變電箱設備(即如原審卷二第189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A'點之3具變電箱,下稱系爭變電箱)拆除並遷移;㈡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京玉有限公司(下稱京玉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京玉公司應將系爭大樓之系爭變電箱、如本院卷一第181頁照片所示之電錶箱(下稱系爭電錶箱)拆除並遷移,及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經核係屬訴之追加,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而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及追加被告京玉公司對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復無礙於京玉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京玉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其前手即鼎麗公司在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於民國107年9月間委請台電北市營業處在系爭大樓旁設置系爭變電箱、電錶箱,而系爭變電箱、電錶箱之位置正對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住處大門,距離伊日常起居之客廳、臥房均不足10公尺 ,自設置以來,24小時不斷發出低頻噪音及電磁波,致伊出現耳鳴、頭暈、睡眠中斷、燥熱、焦慮等症狀,經就醫診斷罹患「電磁波過敏症」及多種疾病,嚴重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又伊住處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都市計劃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0條之1規定,住宅區之 土地及建物,本不得為有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且伊自107年起多次就醫,不同醫院及醫生診斷之結果均相同, 且症狀愈形嚴重,足見伊所罹患之上開疾病確與系爭變電箱之設置有因果關係等語,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京玉公司應將系爭變電箱、電錶箱拆除並遷移,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變 電箱拆除並遷移,並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上述,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京玉公司應將系爭大樓之系爭變電箱、電錶箱拆除並遷移;㈢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京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則以: ㈠系爭變電箱係基於系爭大樓用電需要,由台電北市營業處取得系爭大樓坐落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同意所設置,而系爭變電箱、電錶箱之產權雖屬台電公司所有,惟須經京玉公司同意始得拆除。又伊等會同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0月18日、108年4月9日進行現場量測,系爭變電箱發射出之電磁波數值為1.01至5.9毫高斯不等,遠 低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下稱系爭電磁場指引)第4條規 定之參考值833毫高斯,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磁輻射公害 防治協會「健康住宅極低頻電磁輻射檢測表」,亦顯示上訴人起居範圍内測得之輻射值,未超過環保署之建議值範圍,足見系爭變電箱之設置,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另上訴人所提就醫證明、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其所罹患之疾病與系爭變電箱發出之電磁波有何因果關係,且疾病成因與年齡、飲食或生活習慣有關,自難排除因老化導致病變之可能。 ㈡再系爭變電箱位處臺北市劃定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音量標準值為日間57分貝、晚間52分貝、 夜間47分貝,而經多次測量,系爭變電箱發出之音量僅為47分貝、34.7分貝,均未超過法律規定之數值。至上訴人雖以自行測量之噪音紀錄證明系爭變電箱所發出之噪音逾法律規定之數值,然其所採取之量測方式,與上開規範不符,自不足以作為系爭變電箱發出之噪音逾管制標準之證明。此外,系爭變電箱係提供系爭大樓用電所需,倘若拆除,恐將影響住戶用電,致妨害公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京玉公司則以:伊已將系爭大樓各樓層房屋全數出售,現已非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自不具當事人適格。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然系爭變電箱乃原始起造人依據建築法規、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等相關規定,由建築師規劃設計,並將設計圖送交台電公司申請,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後設置,足見系爭變電箱並非原始起造人或伊得隨意指定設置地點或任意遷移。又系爭變電箱所發出之噪音或電磁波均未超過法律規定之數值,亦無造成上訴人罹患疾病之可能,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拆除並遷移系爭變電箱、電錶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查:㈠系爭大樓及其坐落土地原登記為鼎麗公司所有,於107 年12月25日信託登記為訴外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國公司)所有,嗣於11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京 玉公司所有,而京玉公司已將系爭大樓各層房屋出售,並於110年7月至10月間將系爭大樓各層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陸續移轉登記予買受人;㈡系爭大樓之原始起造人僑馥公司前基於用電需要,於107年9月間提供系爭大樓坐落土地供台電北市營業處在系爭大樓靠近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18巷7弄外牆旁設置 系爭變電箱,並在面向系爭變電箱左側約127公分處另設置系 爭電錶箱;㈢系爭變電箱之電壓為22.8KV,其底座兩端點至上訴人住處外牆、臥室深處牆面(該二牆面之間即為上訴人日常起居之臥室、客廳區域)之距離約在3.39公尺至9.68公尺之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諾書、系爭大樓坐落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電錶箱之照片、系爭大樓竣工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95頁;原審卷一第63至75、127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243至246、303至367頁;本院當事人資料卷第9至185頁),復經原審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1、189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既主張京玉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其前手即鼎麗公司在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於107年9月間委請台電北市營業處在系爭大樓旁、正對伊住處大門處,設置系爭變電箱、電錶箱,而系爭變電箱不斷發出低頻噪音及電磁波,嚴重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台電北市營業處、鼎麗公司、京玉公司將系爭變電箱、電錶箱拆除並遷移,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 缺。是京玉公司辯稱:伊已非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自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京玉公司所設置之系爭變電箱發出低頻噪音及電磁波,致伊罹患「電磁波過敏症」及多種疾病,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京玉公司將系爭變電箱、電錶箱拆除並遷移,及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惟為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京玉公司所否認,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京玉公司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京玉公司所設置之系爭變電箱發出低頻噪音及電磁波,致其罹患「電磁波過敏症」及多種疾病,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京玉公司將系爭變電箱、電錶箱拆除並遷移,及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京玉公司有侵權行為或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大樓及其坐落土地原登記為鼎麗公司所有,於107年12月25 日信託登記為訴外人寶國公司所有,嗣於110年1月8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京玉公司所有,而京玉公司已將系爭大樓各樓層房屋出售,並於110年7月至10月間將系爭大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陸續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又系爭大樓之原始起造人僑馥公司前基於用電需要,於107年9月間提供系爭大樓坐落土地供台電北市營業處於系爭大樓靠近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18巷7弄外牆旁設置系爭變電箱,並在面向系爭變電箱左側約127公分處另設置系爭電錶箱,而系爭變電箱之電壓為22.8KV,其底座兩端點至上訴人住處外牆、臥室深處牆面(該二牆面之間即為上訴人日常起居之臥室、客廳區域)之距離約在3.39公尺至9.68公尺之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系爭變電箱係採用交流電頻率60Hz,依系爭電磁場指引第4條規定關於非職業場所之公眾於環境中曝露各頻段之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參考位準值(見原審卷一第369、370頁),系爭變電箱之磁通量密度即為5/0.06kHz=83.3μT=833mG(毫高斯)(註:f為頻率,其單位為規範頻段的頻率單位,如規範頻段為1-8Hz,f單位則為Hz;1μT=10mG)。而系爭電磁場指引係參考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建議之公眾曝露參考位準值作為訂定依據,其參考位準值(Reference level)可保護公眾免於遭受極低頻、低頻與射頻短期曝露時產生之急性效應(見該指引第3條),且該指引所列之參考位準值係從基本限制值(Basic restriction),藉由測量與電腦數學模式計算技術所導出之物理量,同時考慮頻率相關性和劑量不確定性,自可作為判別基本限制值之替代指標,而所謂之基本限制值係為符合所有已知及可能導致人體組織有害健康影響之生物作用機制限值(見該指引第2條第12項)。準此,系爭電磁場指引之參考位準值乃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考量電磁波對於人體已知及可能之影響而制定之標準,自得作為電磁波是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其人格權之判斷標準。是上訴人提出陳椒華所著「漫長苦行:對抗電磁輻射公害之路」、台灣電磁輻射公害防治協會出版「台灣電磁輻射公害防治手冊」等文件或著作為證,主張:系爭電磁場指引所定833毫高斯之標準,並非安全值,基於預警原則,應以1毫高斯作為標準,始足以保障人民健康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台電北市營業處曾依上訴人之陳情而多次前往量測系爭變電箱之電磁場磁通量,其結果如下:⒈於107年10月18日,在系爭 變電箱周圍1公尺處,測得電磁場磁通量最高為5.9毫高斯;⒉於107年12月10日,會同上訴人到場量測,測得電磁場磁通量 為1至3毫高斯;⒊於108年4月9日上午10時,由臺北市議員徐立 信到場主持,並會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台電北市營業處派員會勘,在系爭變電箱周圍測得電磁場磁通量為2.35毫高斯,在上訴人住家客廳測得電磁場磁通量為1.01毫高斯,有台電北市營業處107年10月19日北 市字第1071082094號函、107年12月22日北市字第1071082530 號函、臺北市議會函附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會勘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69、271、275頁;原審北司調字卷 第45至47頁)。本院參酌系爭變電箱之電壓為22.8KV,距離上訴人住處之臥室、客廳距離在3.39公尺至9.68公尺之間,及系爭變電箱所放射出之電磁波與系爭電磁場指引所定833毫高斯 之參考位準值相差甚遠等情,認在系爭變電箱周圍1公尺處測 得電磁場磁通量最高為5.9毫高斯,在上訴人住處之客廳測得 電磁場磁通量為1.01毫高斯,難認已達違反安全標準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程度。 ㈣另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委託社團法人台灣電磁輻射公害防治協會檢測上訴人住家各處之電磁輻射,經該協會檢測後出具「健康住宅極低頻電磁輻射檢測表」,內容略以:檢測上訴人住家之大門口、客廳門口、主臥室窗下枕頭處之電磁輻射均在1 至1.3毫高斯之間,上訴人住家之客廳、儲藏室、浴室、廚房 、小臥室、妹妹臥室之電磁輻射均在1毫高斯以下,上訴人住 家之主臥床旁電視機插座之電磁輻射為1.5至2.8毫高斯(建議睡覺時宜拔掉電視機插頭),而極低頻電磁輻射之自然環境背景值低於1毫高斯,世界衛生組織指出美、日等國家約九成住 宅室內極低頻電磁場大多不超過1毫高斯,故本會極低頻電磁 輻射之檢測標準,室內外應盡量在1毫高斯以下,2毫高斯以下尚可接受,達到2毫高斯以上應改善,以此標準評估,只要上 訴人在睡覺時將電視機插頭拔除,上訴人住家之室內至大門口處之低頻電磁輻射值尚在可接受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8-1頁),亦顯示上訴人起居範圍内測得之輻射值,未超過環保署之建議值範圍,益見系爭變電箱之設置及其所放射出之電磁波,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且依一般社會觀念,系爭變電箱所放射出之電磁波尚屬相鄰關係所應容忍之範圍。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變電箱旁之電磁波達9毫高斯、總開關附近之 電磁波達17.1毫高斯,其住處之電磁波最高有5.4毫高斯等語 ,並提出其自行以儀器測量系爭變電箱所放射之電磁波紀錄、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99、305至337頁)。惟上訴人 所提上開電磁波紀錄,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未會同主管機關實施檢測,且為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京玉公司所否認,自無法確認其是否係依標準之評定方法為量測,及其量測過程是否已排除其他電磁波之干擾。況上訴人所提上開電磁波紀錄,其住處較靠近系爭變電箱之「床頭靠窗」、「內門入口」等處之電磁波強度,反較其住處內部離系爭變電箱較遠之「臥室入口」、「電視」等處之電磁波強度為低(見原審卷二第299頁),則上訴人住家內之電磁波是否全來自系爭變電箱,亦 非無疑。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及其所提上開電磁波紀錄,尚非可採。 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又噪音管制法乃為維 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 音;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3 條、第6條規定參照)。換言之,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 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以逾越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即噪音管制標準所定音量,始認屬不法且應禁止之噪音。是關於系爭變電箱所發出之聲響,自應以其情形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而影響上訴人居住之安寧者為限,始得認與前開規定有所違反。經查: ㈠系爭變電箱所在區域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見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臺北市環境保護局網站查詢網頁),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所訂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其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晚間(晚上7時至晚上10時)、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值依序為57、52、47分貝。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依上訴人申請,於108年1月29日23時43分前往檢測,測得系爭變電箱所發出聲響之音量為34.7分貝,低於該址第二類管制區夜間時段營業場所管制標準47分貝,有該大隊108年2月13日北市環稽一中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另台電北市營業處依上訴人陳情,於107年12月13日零時派員在系爭變電箱周圍1公尺處量測,測得系爭變電箱所發出之音量(含環境背景值)為47分貝,符合法規規定,亦有台電北市營業處107年12月22日北市字第107108253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69頁)。準此,本院認上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台電北市營業處依上訴人申請所檢測之結果,為可採信,系爭變電箱所發出之音量並未違反噪音管制法等規定,難認係屬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而構成不法之侵害至明。是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京玉公司尚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變電箱之音量已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等語,並提出其自行以儀器檢測音量之紀錄及該儀器之型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61至69頁;原審卷二第63至67頁)。惟按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00000-0 Class 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00000 Class 1等級。測量高度:㈠測量地點在室外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測量樓層之樓板延伸線1.2至1.5公尺之間。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背景音量之修正:㈠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dB(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準此,噪音音量測量需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且有法定之測量高度,並應以公式修正背景音量。而上訴人所提上開檢測音量之紀錄,係上訴人自行以儀器檢測音量所製作,是否依前揭規定進行測量,即有未明,自難徒憑上訴人上開自行測量之結果,而認定系爭變電箱發出之音量違反噪音管制標準所定之標準。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京玉公司設置之系爭變電箱發出低頻噪音及電磁波,致伊罹患「電磁波過敏症」及多種疾病,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並遷移系爭變電箱、電錶箱,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惟為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 業處、京玉公司所否認,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京玉公司並辯稱:上訴人所罹患之疾病與伊等設置系爭變電箱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罹患疾病與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京玉公司設置系爭變電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107年11月至109年11月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科、耳鼻喉科、眼科、神經內科、心臟血管內科、消化內科、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5至27頁;原審卷一第255至261、395至397、435頁;原審卷二第85、89、91至93、165至167、215至271、365頁;原審卷三第11、63至69、77至79頁;本院卷一第35、93至101、205、465至471頁;本院卷二第271至277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資料僅記載上訴人經診斷患有「身心症」、「主訴頭暈」、「耳鳴、右側耳傳音型及感音神經型混合性耳聾、左側耳感音神經性聽障」、「頭暈及目眩」、「疑焦慮症引起之自律神經失調」、「淚腺乾眼症、右側眼視網膜剝離、高眼壓症、右側續發性白內障」、「心臟節律不整、疑陣發性心房顫動、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胃黏膜下腫瘤」、「咽部未明之腫瘤」、「過敏性鼻炎、頸部局部腫脹、腫塊及小腫塊」、「自主神經焦慮」、「疑似電磁波敏感症、病患主訴台電設置變電箱、主訴有頭暈及目眩、雙側耳鳴、自主神經焦慮等症狀」等語,並未載明上訴人罹患上開病症之原因,且上訴人之主治醫師亦未明確診斷上訴人確實罹患「電磁波過敏症」之疾病。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資料之記載,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上開醫院精神科、耳鼻喉科、眼科、神經內科、心臟血管內科、消化內科、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並向醫師主訴其所罹患之上開症狀與系爭變電箱發出之噪音及電磁波有關,惟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罹患上開病症,與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京玉公司設置系爭變電箱、電錶箱之行為間有何關連。是上訴人向醫師主訴其罹患之上開症狀與系爭變電箱發出之噪音及電磁波有因果關係,僅係上訴人主觀上認定系爭變電箱發出之噪音及電磁波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而已,自不得僅依其主觀認知,即推認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京玉公司不法侵害其權利。 ㈡又上訴人主張因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京玉公司設置系爭變電箱發出噪音及電磁波,致其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京玉公司所否認,經原審函請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上訴人所患疾病與系爭變電箱所發出之噪音、電磁波有無因果關係,上開醫院均函覆稱無法辦理鑑定(見原審卷二第195、196、201、205、207頁),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另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所指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京玉公司設置系爭變電箱、電錶箱之行為,亦非當然發生上訴人罹患上開病症之結果。而上訴人所引用之著作、剪報等資料,亦無相關醫學統計數據足資證明系爭變電箱所發出之噪音、電磁波有肇致其罹患上開病症之「醫學上合理確定性」,自亦不足以作為系爭變電箱所發出之噪音、電磁波與上訴人罹患上開病症間,有疫學上因果關係之證明。 ㈢再上訴人對系爭大樓於106年1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至本院10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期間,因無法出售,尚無人居住, 系爭大樓除地下室抽水設備有供電外,其他部分均未供電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門診病歷資料記載,上訴人係自107年11月起始在上開醫院看 診治療,距系爭大樓於107年9月間設置系爭變電箱、電錶箱僅2個月,準此,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在上開醫院看診治療時,系爭大樓除地下室抽水設備外,其他部分(包括系爭變電箱、電錶箱)既尚未供電,則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大樓於107年9月間設置系爭變電箱、電錶箱發出噪音及電磁波後兩個月,即經診斷罹患「電磁波過敏症」及多種疾病而受有損害一節,即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其經診斷罹患「電磁波過敏症」及多種疾病,係因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京玉公司設置系爭變電箱發出低頻噪音及電磁波所致,尚屬無據。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罹患上開病症,確係因系爭變電箱發出低頻噪音及電磁波所致,及上訴人年逾80歲,實難排除其係因老化導致罹患上開病症之可能等情,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罹患上開病症與系爭變電箱發出低頻噪音及電磁波間,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此,上訴人既未就其罹患上開病症與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京玉公司設置系爭變電箱、電錶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京玉公司設置系爭變電箱、電錶箱,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罹患上開病症係因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京玉公司設置系爭變電箱所發出之電磁波及噪音所致,而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並遷移系爭變電箱、電錶箱,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部分及追加之訴除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台電北市營業處、鼎麗公司、京玉公司將系爭大樓之系爭電錶箱拆除並遷移,及請求京玉公司應與鼎麗公司、台電北市營業處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