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文偉股份有限公司、蔡娟娟、呈展科技有限公司、吳名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文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柏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克易 被上訴人 呈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名右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民國105年1月25日起算,嗣於本院請求自107 年1月11日起算(本院卷7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二審雖採嚴格續審制,原則上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於105年6月1日寄發如原證6所示存證信函,以未收受到貨通知及未交付驗收為由拒絕付款等語(原審卷13頁),嗣上訴人以此為據在本院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付款時間,即伊完成工作後,被上訴人應付款等語,因上訴人業於原審以原證6 為證據方法,如不允許上訴人提出此一攻擊方法,顯失公平;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因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除權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外,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使法院裁判能符合公平正義,如不允許上訴人提出此攻擊方法,亦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於104年7月間與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成立加油站主機資訊儲存系統服務契約。嗣盟立公司將其中NETAPP電腦主機設備即型號FAS3140、FAS3170號加油資訊平台設備之介接設備維護部分委任由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遂於104年7月17日與伊訂立中油加油站資訊平台設備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由伊就中油公司位在臺北總公司之型號FAS3170設備計4台(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改為000000000000】)、型號FAS3140設備計2台(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臺中營業 所之型號FAS3170設備計2台(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型號FAS3140設備計2台(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序號均不予記載)提供定期及故障排除等維 護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伊開立發票30日內電匯一次付清。伊就型號FAS3170號6台設備提供定期及故障排除維護服務、型號FAS3140號4台設備提供故障排除維護服務,均履行完畢。伊於104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請款,嗣 於105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均未獲置理,系爭契約係委任及承攬混合契約,報酬請求權時效為15年。退步言,縱認係承攬契約,兩造已合意變更為履行完畢後請求,報酬請求權自107年1月10日起算未罹於2年時效。又被上訴 人已自盟立公司獲得全額報酬,竟藉故對伊拒絕給付,其時效抗辯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利息請求,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 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自104年12月25日起算,時效早已完成;否認兩造合意變更付款時間。又伊為時效抗辯,未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盟立公司前與中油公司成立加油站主機資訊儲存系統服務契約。嗣盟立公司於104年7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顧問合約書,將NETAPP電腦主機設備即4台型號FAS3140、6台型號FAS3170,及Overland電腦主機設備即1台型號NEO4000E,交由 被上訴人履行。兩造遂於104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就中油公司 位在臺北總公司之型號FAS3170設備計4台、型號FAS3140設 備計2台;在臺中營業處之型號FAS3170、FAS3140設備各2台提供定期及故障排除等維護服務(其中型號FAS3140號4台僅提供故障排除等維護服務),報酬為200萬元,於上訴人開 立發票30日內以電匯一次付清。上訴人已履約完畢。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於105年5月20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均未獲置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105年5月20日龜山文化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 審卷23、169至175頁、本院卷308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309頁): 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或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㈡系爭報酬請求權時效為15年?或2年? ㈢如定性為承攬契約時,兩造有無協議變更承攬報酬的給付 時期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㈣如定性為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有無違反民法第1 48條誠實信用原則?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 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 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5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提供勞務內容係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對中油公司所使用之型號FAS3170號6台設備提供定期維護及故障排除服務、型號FAS3140號4台設備提供故障排除服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養紀錄單、附表1及2之整理歸類表格為證(原審卷27至95頁、99至131頁、135至141頁、145至167頁、281至297頁),堪予採信 。是上開定期維護之勞務,有其專屬性及獨立性,並不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著重「處理一定之事務」;而對故障排除之勞務,則著重「完成一定之工作」,即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為單純承攬契約等語,殊非可取。 ㈡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 ,系爭契約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依據。是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受任人報酬請求權,其時效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為15年。又系爭契約 約定付款方式係「開立發票30日內以電匯一次付清」,有報價單可參(原審卷23頁),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開立發 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則系爭報酬應於105年1月24日給付, ,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收狀日期戳章足證(原審卷11頁),並未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殊 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時,兩造就報酬給付時間合意變更於工作完成(即107年1月10日)時給付等語。查系爭契約係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並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其報酬請求權時效應適用15年時效。則系爭報酬請求權無論自105年1月25日起算(即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開立統 一發票後經30日),或自107年1月11日起算(107年1月10日工作完成),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8年5月16日時止,均未罹於15年時效。兩造是否就報酬給付時間合意變更自工作完成時給付,並不影響系爭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之認定。故此一爭點即無論述必要。 ㈣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另權利人之矛盾行為、出爾反爾之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經查: ⒈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開立統一發票,請被上訴人於30日後 即105年1月24日付款(統一發票及郵局寄出證明見原審卷169至171頁),惟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以 臺北敦南郵局第827號存證信函回覆:「本公司確實有將訂 單用印回傳,並有收到貴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但並未收到貴公司任何的到貨通知及需交付驗收之貨品,為維護彼此權益,敬請台端提出出貨資料及簽收文件,以茲證明」等語(原審卷177頁),檢視上開第827號存證信函文義,足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未否認系爭報酬請求權,僅要求上訴人需提出履行勞務之證明文件及業主簽收文件,以憑付款。 ⒉參以證人廖庭毅(即盟立公司員工)證述:如上開設備故障時 ,中油公司人員會通知盟立公司,盟立公司即啓動報修流程,通知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工程師處理,至於被上訴人係自己處理或找人處理,盟立公司並不清楚。盟立公司已於104年11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計5,854,000元完畢。盟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維修期間係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 月10日止,因被上訴人要準備零件的庫存,人力部署,所以盟立公司事先給付全部報酬等語(本院卷204至205頁);中油公司已將費用支付予盟立公司,盟立公司亦依合約將費用支付予被上訴人,並無短少或扣減等語甚詳(原審卷323頁 、324頁),復有盟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之顧問合約書可 佐(本院卷215至219頁),是由證人廖庭毅之證述內容可知無論中油公司或盟立公司均未有任何短付或扣款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早在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前之104年11月25日 已自盟立公司獲得全部報酬5,854,000元。又衡情盟立公司 如未依其與終端客戶中油公司間契約履行設備之定期維護及故障排除工作,中油公司應會向盟立公司反應或據以減少報酬之給付,盟立公司獲中油公司反應或遭扣減報酬後,就各別下包商應負責部分,亦會轉向各別下包商反應或據以扣減報酬,然無論中油公司或盟立公司均未反應設備之維護服務有缺失或應減少報酬情事,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之服務已履行完畢,並無瑕疵,至臻明確。 ⒊被上訴人先於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時拒絕給付,要求上訴人需提出履行勞務之證明文件及業主簽收文件;嗣於上訴人履約完畢並檢具上開文件,在原審起訴請求付款後,明知自己未經盟立公司扣款,早已獲得全部報酬,卻於原審爭執上訴人未完全履行,復提出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1月25日起算,已罹於2年時效之抗辯,核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自 相矛盾,破壞上訴人之正當信賴,如允許被上訴人為上開時效抗辯,顯失事理之平。故縱使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殊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2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減縮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