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思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張思穎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人 程明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出資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出資)設立訴外人盈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盈瑞公司),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其中55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550萬出資)之股東,與上訴人就系爭550萬出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甲契約), 嗣於105年10月20日借用上訴人名義,將其餘50萬元出資額 (下稱系爭50萬出資,與系爭550萬出資合稱系爭600萬出資)之股東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50萬出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乙契約,與系爭借名甲契約合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於108年1月9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600萬出資之股 東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將之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600萬出資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600萬出資係伊於103年10月8日透過被上 訴人向訴外人李昭萃借得,原登記伊為系爭550萬出資之股 東,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出具盈瑞公司股東同意書 ,將系爭50萬出資移轉予伊,並於105年10月20日登記伊為 系爭50萬出資之股東。兩造就系爭600萬出資並無系爭借名 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600萬出資等 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92至493頁): ㈠李昭萃於103年10月9日轉帳600萬元入戶名為盈瑞公司籌備處 張思穎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卷二第48至49頁,下稱盈瑞公司 籌備帳戶),該帳戶於103年10月13日轉帳匯出600萬元。 ㈡盈瑞公司由張翠芬代理辦理設立登記,於103年10月21日完成 設立登記,登記兩造為股東,登記上訴人之出資額為550萬 元,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7頁)。 ㈢盈瑞公司於105年5月17日為變更登記,變更後,仍登記上訴人出資額為5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為50萬元(見原審卷 一第30至34頁),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出具如原審 卷一第146頁所示之盈瑞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一、原 股東程啟明全部出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轉讓由張思穎承受。二、修改章程如後附『盈瑞貿易有限公司章程』。」等語 ,所後附之章程如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所示,盈瑞公司並已據之於105年10月20日完成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後,系爭600萬出資均登記由上訴人出資。 ㈣被上訴人因主張兩造就系爭600萬出資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以 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繕本已於108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31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以本院110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 第49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借用上訴人名義,於103年10月21日登記為系爭 550萬出資之出資者;於105年10月20日登記為系爭50萬出資之出資者,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甲借名契約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盈瑞公司係伊借用上訴人名義出資設立,設立相關程序是伊委託張翠芬辦理,設立資金及相關費用、會計師費用及規費,均由伊支付云云,並於原審聲請通知張翠芬到庭為證。惟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之委託他人辦理,非必由出資者親自為之,縱由出資者親自委託,亦非必由全體出資者親自參與。本件於103年10月21日完成設立 登記,登記兩造為股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僅因盈瑞公司於設立登記由股東之一之被上訴人委託張翠芬辦理登記事宜,且由被上訴人負責相關費用之交付,尚不能遽行認定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出資並設立盈瑞公司。且查,張翠芬到庭證稱:盈瑞公司設立登記是被上訴人來說有業務需求,需要再設立一間公司,由伊協助處理,至於盈瑞公司的董事為何不是被上訴人,伊不是很清楚,被上訴人是告訴伊要設立資本額為600萬元的公司,伊會 問持股比例,具體細節伊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22頁),可知張翠芬並不瞭解兩造間就系爭550萬出資 有無借名契約,尚無從據其證述證明系爭借名甲契約之存在。 ⑵盈瑞公司由張翠芬代理辦理設立登記,於103年10月21日完 成設立登記,登記兩造為股東,登記上訴人之出資額為550萬元,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既可顯名為系爭50萬出資之股東,要難認有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550萬出資 股東之必要。又李昭萃於103年10月9日轉帳600萬元入盈 瑞公司籌備帳戶,兩造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審諸盈瑞公司籌備帳戶於103年10月8日新開戶存入1萬 元,嗣有500元支出,再有600萬元匯入,續有500元存入 ,隨即於103年10月13日轉出600萬元,後續另有定期之利息收入,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23至124頁),可知前揭600萬元匯款確由李昭萃匯入且隨即於103年10月13日轉帳匯出(見兩造 不爭事項㈠),並可認此600萬元之匯入,僅供盈瑞公司資 本繳足之證明,於驗資完畢後即行轉出,是系爭600萬出 資乃由盈瑞公司股東形式上為之,實際上並未成為該公司之營運資本,此情核與借用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購置不動產須提供購得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不同,倘被上訴人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設立盈瑞公司,上訴人亦無出名向李昭萃借款之必要,據此,上訴人辯稱:前揭600萬元匯款由伊 於103年10月8日向李昭萃借得等語,即與常情無悖,其復提出借據佐證向李昭萃借款(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堪 認所辯並非子虛。而系爭600萬出資既由上訴人向李昭萃 借得用於盈瑞公司設立之驗資,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盈瑞公司設立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550萬出資之股東 ,兩造間因此存有系爭借名甲契約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能採信。 ⑶被上訴人雖以前揭借據上無李昭萃簽名而否認其真正。然李昭萃原本證稱:盈瑞公司籌備處帳戶於103年10月9日匯入的600萬元是伊借的,借給誰伊沒有印象等語,嗣經提 示前揭借據供其辨認後,證稱:是伊借給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120至121頁),堪認系爭600萬出資確由上訴人向李昭萃借得。而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緝字第410號偵查中雖陳稱:盈瑞公司其實是伊託被上訴 人辦理公司登記,會計師由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出資的600萬元,公司設立後就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7頁),但觀其上下語意,衡情真意應指:前 開借款係託被上訴人接洽辦理,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出資設立盈瑞公司而言,不能據之認定被上訴人向李昭萃借得600萬元並借用上訴人名義設立盈瑞公司,附此敘明。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600萬出資係伊自禾強有限公司(下 稱禾強公司)領出600萬元直接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云云 。然觀諸禾強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該帳戶於103年10月9日僅有600萬元轉入(摘要欄記載被上訴人姓名),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領出600萬元之紀錄,同帳戶於103年10月13日雖曾轉出600萬元,但盈瑞公司籌備帳戶查無對應之600萬元匯入(見原審卷二第124頁),且系爭600萬出資之資金來源由李昭萃於103年10月9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600萬元,同時轉帳匯入盈瑞公司籌備帳戶並加註「張思 穎」等文字,有帳轉傳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8至49、124頁),另觀諸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調取之 盈瑞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亦可知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以李昭萃於103年10月9日轉入盈瑞公司籌備帳戶之600萬元作為股東繳足出資之證明,與禾強公司 之資金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00萬出資係伊自禾 強公司帳戶領出匯予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設立盈瑞公司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⑸被上訴人再主張:盈瑞公司設立登記後,伊負責營運,人事費用及管銷費用均由伊支出,盈瑞公司之銀行帳戶及大、小章、發票章亦由伊保管,故盈瑞公司係由伊出資借用上訴人名義設立云云。然查: ①公司出資者與管理者非不能分離;有限公司之股東就公司經營事務進行分工,並由少數股東參與公司人事、財務等管理,其原因多端,非必有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何時、何地就其所稱系爭借名甲契約有意思表示之一致,僅以其參與公司之營運及管理,且為主要決策者,並進行公司財務金流操作及曾持有或保管盈瑞公司之印章、財務、稅務資料等情為由,主張系爭借名甲契約存在云云,核難憑採。詳言之,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盈瑞公司104年4月10日397萬元轉帳資料, 其上雖記載實際進行交易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05頁);104年8月10日盈瑞公司之委託辦理批次轉帳 申請書,其上雖記載被上訴人為連絡人(見原審卷一第190、191頁);被上訴人確能提出盈瑞公司之薪資、存款交易及營業稅等相關資料影本等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94、203-1至205、161至166頁),縱可認被上訴人在盈瑞公司設立後,確實曾經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管理,但尚不能僅因此遽認被上訴人為盈瑞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550萬出資之股 東。況且,系爭600萬出資係由上訴人向李昭萃借得而 用於驗資,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僅以其參與盈瑞公司之營運、管理事務為據,主張系爭借名甲契約之存在,更非足採。 ②且查,上訴人亦實際參與盈瑞公司之經營、管理,此由兩造間曾經頻繁透過通訊軟體傳遞與盈瑞公司業務相關之訊息(見原審卷一第43至123頁),且上訴人曾向被 上訴人表示:「還有一件事,就是盈瑞的本子和印章都放我這好了,你要用錢和我說,要不然錢都不知那去了,她說等對保後再來說要那一天付款日。」而被上訴人回復「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即可知悉。又審諸證人宋孟奇證稱:伊之配偶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黃信喬認識。伊原本任職於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黃信喬說他太太開公司,請伊來,伊從104年11月起開始任職於盈瑞公司,負責請款及公司大小 事,進公司後是上訴人及黃信喬負責管理公司的事情。伊知道被上訴人,他是禾順企業社的老闆,伊任職盈瑞公司期間,上訴人在盈瑞公司裡有辦公室,被上訴人沒有。盈瑞公司的勞健保是上訴人在給付,伊的薪資也是上訴人給付。伊任職盈瑞公司期間,偶爾會見到被上訴人,他來的時候是向黃信喬借錢,沒有對伊之職務下命令(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證人邱思羽證稱:伊之前在禾順企業社工作,離開禾順企業社2年後,因為黃 信喬說上訴人開一家公司,問伊可否幫忙卸櫃及人力派遣工作,伊當時工作比較不順,就回復黃信喬說可以到上訴人那邊工作。伊自105年初開始到盈瑞公司工作, 負責派工處理裝卸櫃及安排派遣人力。被上訴人是伊在禾順企業社工作時的老闆,上訴人則是伊105年初到盈 瑞公司工作後的老闆,任職期間上訴人會請伊去找黃信喬或被上訴人拿錢來發薪水(見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證人郭本威證稱:伊96、97年間認識上訴人,知道上訴人自104年以後有開與物流相關的公司。伊曾經介紹 包含東源物流的拆卸貨櫃業務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05 年曾經向伊調資金,說有發薪資的需求。談話中,伊知道盈瑞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是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亦可證明。據此以觀,系爭550萬出資 之股東權利,並非全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上訴人既參與盈瑞公司之經營,依照首揭借名契約之特性,難認被上訴人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盈瑞公司系爭550萬出資之股東,更難認系爭借名甲契約存在。 ⑹被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05年10月25日赴大陸地區前,所負 責之鴻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對於禾頡公司有應收貨款債權750萬元,伊乃於105年10月25日與禾頡公司總經理吳振興、卓維煌等人在禾頡公司進行協商,將鴻瑞公司與禾頡公司之營業業務轉至盈瑞公司,鴻瑞公司對禾頡公司之應收債權其中750萬元亦由盈瑞公司收取 。禾頡公司先前應給付鴻瑞公司之1500餘萬元,則由禾頡公司等簽發貨款支票交付伊,由伊交予黃信喬,黃信喬再將之交付卓維煌,由卓維煌提示兌現,將300餘萬元將近400萬元匯款予上訴人,將1100餘萬元做為伊清償卓維煌之借款,當日禾頡公司有錄影存證云云。然查,吳振興到庭證稱:伊不知道有鴻瑞公司,也不記得與被上訴人或盈瑞公司談過清償貨款之事,亦不知道禾頡公司有無簽發1500多萬元給被上訴人,手上無與此相關的錄影資料,不確定被上訴人是不是盈瑞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10至13頁);卓維煌到庭亦證稱:伊在禾頡公司擔任過總務15、16年,大約於106、107年離職,任職期間與被上訴人有接觸,他是禾順企業社的老闆。伊不知道盈瑞公司,只知道禾順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被上訴人主張之協商事實,業經證人否認,難以認定為真,要難據其此部分主張,認定兩造就系爭550萬出資成立系爭借名甲 契約。縱被上訴人確有與吳振興、卓維煌為前揭協商,其發生時間在105年10月25日,距盈瑞公司於103年10月21日設立登記已時隔2年有餘,所為協商內容亦與兩造是否就 系爭550萬出資成立借名契約乙事,並無必然之關連性, 更難據以認定系爭借名甲契約之存在。 ⒊系爭乙借名契約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出具盈瑞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 :「一、原股東程啟明全部出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轉讓由張思穎承受。二、修改章程如後附『盈瑞貿易有限公司章程』。」等語,盈瑞公司據此而於105年10月20日完成 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後,系爭600萬出資均登記由上訴人 出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一第146頁),而盈瑞公司章程第5條亦同時修改為資本總額600萬元均由上訴人出資,有公司章程可稽(見原審審一 第148至149頁)。兩造既書立同意書,由被上訴人同意轉讓系爭50萬出資予上訴人,但未見約定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50萬出資之股東,要難認系爭借名乙契約存在。 ⑵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通知張翠芬到庭證實伊借用上訴人名義於105年10月20日登記上訴人為系爭50萬出資之股東 云云。然張翠芬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盈瑞公司股權移轉登記,有提及因為自身債務問題,怕影響公司運作,至於有沒有借用上訴人登記,伊不清楚,被上訴人負債影響公司運作的具體情況,伊沒有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由此可知,張翠芬並不明瞭兩造間就系爭50萬出資有無借名契約,自不能證明系爭借名乙契約之存在。 ⑶兩造於盈瑞公司設立後均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業經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因債務問題於105年10月18日同意將系 爭50萬出資移轉予上訴人,始委託張翠芬於同年月25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則經張翠芬證述於前(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被上訴人又自承於105年10月離開台灣(見本 院卷二第113頁)。綜此,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已因債務問題將系爭50萬出資移轉予上訴人並離開台灣,顯難繼續經營、管理盈瑞公司,參酌證人宋孟奇、邱思羽、郭本威前揭證述(見本判決四、㈠⒉⑸②),可認被上訴人105年10 月離開臺灣後,盈瑞公司由上訴人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則不再經營管理。上訴人成為盈瑞公司實際經營者,顯非出名登記為系爭50萬出資之股東,被上訴人未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關於系爭50萬出資之權利,要難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50萬出資之股東。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50萬出資與上訴人成立借名乙契約云云,更不足採。 ⑷訴外人張清亮、宋秀婷分別為上訴人之父、母,訴外人張素貞則為上訴人之配偶黃信喬之母親,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限閱卷第77、81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又張清亮曾於105年4月25日匯款65萬元,於105年12月2日匯款105萬2000元;宋秀婷 於105年11月18日匯款45萬元,於105年11月24日匯款85萬元,張素貞於106年4月10日匯款371萬5000元;上訴人亦 於105年9月26、30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均入盈 瑞公司渣打銀行帳戶,有台幣交易明細表、傳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65、75、77、79、97、69頁)。則果若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乙契約,上訴人僅為系爭50萬出資之出名人,其本人及親屬應不至於在105年10月20日就系爭50萬出資移轉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前後,陸 續為前揭匯款,均入盈瑞公司銀行帳戶,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萬出資存有系爭借名乙契約云云,更難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就其出資600萬元設立盈瑞公司並借用上訴人 名義登記為股東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600萬出資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亦難認兩造間 就系爭600萬出資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⒌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嗣後於106年1月9日另設立柏方國際物 流有限公司、碩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或將盈瑞公司原有之客戶轉由前揭另設之公司承接等情,核與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亦不影響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兩造間既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就此為相反之主張,並據此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600萬出資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出 資,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600萬出資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出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600萬出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