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亦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陳亦文 陳長泰 林明樹 陳湲娟 林家行 吳介仁 陳培文 陳以婕 李哲陞 黃淑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焦韋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本院判決」欄項次㈡至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在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康領袖廳」社區(下稱合康社區)分別 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全人員、秘書及管理委員,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1月起為合康社區住戶。被上訴人以附表二所 示之刑事告訴事實,對包含伊等之合康社區保全人員、秘書及歷屆管理委員等計25人,提出刑事告訴,指控伊等共犯強制、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001號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前,除已向合康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申請取得與刑事告訴事實相關之會議紀錄、財務收支報表等資料外,管委會每月會議紀錄、財務收支報表均會印製紙本投入社區住戶(包含被上訴人)信箱,其向新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等書狀檢附之證據資料,即係其向管委會取得之相關資料,其明知伊等之職務內容及任職期間,且由該等資料,亦明知保全人員、秘書根本未參與其所指之刑事告訴事實,卻一併將伊等列為各項刑事告訴事實之被告,其明知或施以一般注意義務即可查知伊等均無其所稱之犯罪行為,仍濫行刑事告訴,明顯為透過刑事訴追手段,藉此發洩其對社區事務管理之不滿,故意侵害伊等名譽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濫訴方法,使伊等疲於受刑事偵訊及陷於刑事訴追,致伊等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三「上訴聲明」欄項次㈡至所示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三「上訴聲明」欄所示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陳述略以:伊為合康社區住戶,有權利質疑社區管理費流向及運用是否合理,伊於106年間開始申請並自費影印、拍照取得社 區規約、會議紀錄、會計憑證等資料後,上訴人在電梯張貼公告「如住戶在電梯上張貼之公告上寫字,將以刑事毀損案件提告」,阻止伊傳達意見;又上訴人不法侵占管委會與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波公司)簽約之回饋金,並未使用在收視住戶上;亦違背任務給與訴外人歐榮珠非必要之社區大廳插花費用;另有管理委員之配偶違反社區規約,代為行使職權作成會議決議決定社區開銷等,應係偽造文書,以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發送獎勵金予保全人員即上訴人陳亦文、陳長泰、林明樹。伊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為釐清事實真相,管控社區不當花銷,始提出刑事告訴,並非濫用訴訟權,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憲法第16條固規定人民有訴訟權,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明 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惟告訴人依客觀資料已明知或施以一般人注意義務即可知所提刑事告訴事實,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無法成立之罪名,主觀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對無辜之人提出刑事告訴,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濫訴行為,致刑事被告疲於刑事偵訊及陷於受刑事訴追,致生精神上損害,核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自屬侵權行為,而不在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範疇,刑事被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濫行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合康社區之住戶,依其向管委會申請取得之相關會議紀錄、財務收支報表等資料,明知上訴人之職務內容及任職期間,並未參與其指訴之刑事告訴事實,卻濫行提起5宗犯罪事實之告訴,使其等疲於受刑事偵訊及陷 於刑事訴追,受有精神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關於附表二編號㈠之刑事告訴事實 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月間,在大樓電 梯鏡子上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其傳達意見,妨害其行使權利云云。上訴人不爭執該公告為第12屆管委會決議公告,而據被上訴人107年2月23日、2月27日先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所附之101年6月17日修正通過之社區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4至11屆管理委員會職司委員名單、第12屆管委會106年12月份 、107年1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委員簽到表<見該署107年度他字第1435號卷(下稱第1435號卷)第4、72至79、112至121頁,該署107年度他字第1762號(下稱第1762號卷)第3、29頁>,可知依社區規約第7條、第12條規定管理 委員之任期為1年,自每年7月1日起至隔年6月30日止,而被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行為為106年11月至107年1月間係 發生在第12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期間,與第10、11屆管理委員明顯無涉;又上訴人陳亦文、陳長泰、林明樹、陳湲娟(下稱陳亦文等4人)僅係受訴外人東鼎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下稱東鼎公司)派任至合康社區任職之保全人員、秘書,顯然無權參與第12屆管委會決議所為之系爭公告。然被上訴人卻仍將非第12屆管理委員之上訴人林家行、吳介仁、李哲陞,以及擔任社區保全人員、秘書即上訴人陳亦文等4人以具有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犯罪為由,包裹式 將其等一併列為刑事被告。 ⑵衡諸管委會依社區規約或法令等將須佈達社區住戶知悉事項,張貼在社區住戶通行往來之電梯鏡面,為維護社區住戶可獲取完整資訊及維護公物整潔,以系爭公告提醒住戶勿在公告上寫字以免污損,並告知如有違反,將以刑事毀損罪嫌提告之後果,核屬善意提醒及合法行使權利之方法;社區規約第16條第6款亦規定「使用電梯應注意公共衛 生及不得任意塗畫」(第1435號卷第79頁),如被上訴人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質疑或不同意見,當可依適當管道及方式表達意見。況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所謂強暴指對人為有形暴力,所謂脅迫係指通知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之心,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之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雖上訴人陳培文、陳以婕、黃淑釵為第12屆管理委員而參與決議張貼系爭公告,但客觀上之行為或系爭公告內容均無任何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礙被上訴人表達意見,明顯不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⑶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㈠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客 觀上顯然欠缺合理依據,主觀上是基於惡意、不當目的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令上訴人疲於應訴及陷於刑事訴追之濫訴行為,應堪認定。 2.關於附表二編號㈡之刑事告訴事實 ⑴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於104年間將合康社區向新視波公司收 取之回饋金26萬元侵占入己,而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檢附之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管委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委會名 義開設帳戶;另觀諸其所檢附之第10屆管委會一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已記載:「(104年)12/16管委會爭取『新視波有線電視』社區回饋金新臺幣13萬元整。於今日送達,依賀主委指示,已於12月21日存入社區帳戶」等語,105年6月5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 會議紀錄第六提案之回覆內容記載:「新視波線路全部設置在公共區域,所以每年13萬回饋金已存入社區帳戶內由全體住戶共享,……」等語,第11屆管委會12月份例行會議 會議紀錄記載:「(105年)11/22新視波業務張小姐送達合約第二年回饋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整,陳秘書已於23日存入管委會帳戶」等語,管委會帳戶存摺於105年1月4日 、105年11月23日分別有存入新視波公司回饋金13萬元之 紀錄(第1435號卷第30至34、56至59頁),依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已明知合康社區管委會於104年間與新視波公司約定之回饋金已存入以管委會名義 開立之公共基金帳戶內,並非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取得回饋金甚明。 ⑵據上訴人所提104年10月30日合康社區管委會與新視波公司 、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寬頻)簽立之「有線電視暨寬頻上網專案服務合約書」第2條約定合約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第4條約定:「乙方 (指新視波公司)除提供住戶前條優惠專案方式外,乙方或丙方(指中嘉寬頻)於合約期間同意另行提供甲方相當於新臺幣一年130,000元之郵政現金禮券(年付130,000),作為甲方社區住戶活動及發展回饋……」,及第8條第㈧款 約定:「甲方於合約期間如有提前終止本合約或有違反本合約之任一規定時,經乙方通知限期改正而仍不改正者,除應無條件返還所享之全部優惠方案利益外,……並應歸還 甲方於合約內已受領之一年130,000元之社區發展金」( 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再對照前述會議紀錄及存摺內頁,顯見管委會於104年間簽約後,依上開合約將受領之 新視波公司回饋金存入管委會開立之帳戶作為公共基金使用,乃符合上開合約約定意旨。縱被上訴人抗辯回饋金應實質回饋於社區收視戶個人帳戶,並非用於公共基金,而對回饋金用途有不同意見,亦不得羅織罪名無端指訴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⑶被上訴人於提起刑事告訴前,依其向管委會申請取得資料,已明顯可知上情,卻猶指上訴人涉及業務侵占罪嫌,客觀上顯然欠缺合理依據,主觀上是基於惡意、不當目的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令上訴人疲於應訴及陷於刑事訴追之濫訴行為,亦堪認定。 3.關於附表二編號㈢之刑事告訴事實 ⑴被上訴人指訴105年12月間,上訴人未經社區住戶同意,逕 以管委會決議支付歐榮珠插花費用,社區大廳插花核屬無必要費用,涉犯背信罪嫌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已明確指訴是管委會決議支付此等費用,而擔任保全人員、秘書之上訴人陳亦文等4人顯然未參與其中,卻仍將之一併列 為刑事被告;又被上訴人指訴之犯罪時間即105年12月間 ,應指第11屆管理委員任職期間,卻將未擔任第11屆管理委員之上訴人陳以婕、黃淑釵亦包裹式一併列為刑事被告。 ⑵參照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所檢附之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 規定管理費之用途包含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及共用部分之經常管理費用(第1435號卷第76、77頁),是為維護及裝飾共用部分之社區大廳美觀,而支出管理費用,乃管委會職權事項及合於社區規約規範之用途。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檢附之管委會核辦單、106 年1月5日支出證明單、會議紀錄、106年1月、106年9月、107年1月財務收支報表均有記載:「固定性支出項目:社區大廳花材補助費」及插花照片(第1435號卷第63至67、86至94頁),可徵第11屆管委會於105年12月間係依社區 規約規定,經決議同意支付每月6,000元,逢母親節、春 節、端午節、中秋節當月補助12,000元社區大廳花材補助費予歐榮珠,作為管理維護社區大廳之用,且歐榮珠確有將實際完成之花藝作品擺設在社區大廳之公共區域。易言之,擔任第11屆管理委員之上訴人林家行、吳介仁、陳培文、李哲陞係依社區規約賦予管理委員之職權,經管委會決議後而補助上開插花費用,自與刑法第342條規定「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之背信罪責明顯不符。 ⑶上訴人再主張第11屆管委會均決議補助插花費用,乃依循合康社區多年來之慣例,並隨物價波動而調整補助數額等情,已提出99年度支出明細表、第5屆、第8屆、第11屆管委會會議紀錄為佐(原審卷第37至45頁),堪信合康社區自99年以來,管委會均決議補助插花費用,供維護管理共用部分,合於社區規約規定,且前開插花費用支出,均有記載在財務收支報表向社區住戶公告佈達,並非未經社區住戶同意至明。縱被上訴人主觀認為插花費用補助金額過高或屬不必要費用,亦不得任意指摘上訴人有違背職務之刑事背信罪行。 ⑷被上訴人於提起刑事告訴前,依其向管委會申請取得資料,已明顯可知上情,卻猶指上訴人涉及背信罪嫌,客觀上顯然欠缺合理依據,主觀上是基於惡意、不當目的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令上訴人疲於應訴及陷於刑事訴追之濫訴行為,同堪認定。 4.關於附表二編號㈣之刑事告訴事實 ⑴被上訴人指訴106年12月7日晚間8時第12屆管委會12月份例 行會議,部分管理委員係由配偶代替出席,並在報到單上簽署配偶姓名,扣除配偶代替出席者,僅7名管理委員出 席卻作成決議並公告行使,上訴人共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並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簽到表、委託書為憑(第1762號卷第9至15頁)。然對照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應出席 上開會議者為第12屆管理委員,上訴人陳以婕雖為該屆管理委員,但未出席上開會議,而擔任第10、11屆管理委員之上訴人林家行、吳介仁、李哲陞則欠缺出席會議資格,亦未出席,擔任保全人員之上訴人陳長泰、林明樹同無出席會議之資格,亦未出席。被上訴人於提出刑事告訴前,透過上開會議紀錄等已知悉上情,卻仍指訴上訴人陳以婕、林家行、吳介仁、李哲陞、陳長泰、林明樹(下稱陳以婕等6人)共犯偽造文書犯行,客觀上顯然欠缺合理依據 ,主觀上是基於惡意、不當目的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令上訴人陳以婕等6人疲於應訴及陷於刑事訴追之濫訴行為無 誤。 ⑵依社區規約第6條規定管委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 參加,如無法出席,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1名委員為限(第1435號卷第75頁),並未規定得 委託配偶或家人代理出席,則被上訴人指訴第12屆管理委員許雅貞、羅惠玲、古憲文、張永昌、吳昭蓉由配偶代理出席106年12月7日管委會例行會議,與規約有違,即非無據,而出席該次會議之上訴人陳培文、黃淑釵及協助會議紀錄之上訴人陳亦文、陳湲娟,對於上開會議紀錄仍將由配偶代理出席者,計入出席之管理委員,誠有可議之處。⑶雖上訴人陳培文、黃淑釵、陳亦文、陳湲娟(下稱陳培文等4人)主張合康社區管委會歷年均有此慣例,無庸委託 書,可由配偶代理出席云云(本院卷三第232頁),惟此 與當時社區規約明顯未合,縱107年6月10日合康社區區權人會議通過修正規約第6條第4項:「……管理委員因故無法 出席管理委員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或委託委員住在本社區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出席,並賦予議案之投票權,本條文溯及既往」,或可推論有此慣例存在,而認上訴人陳培文等4人就106年12月7日管委會例行會議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但於被 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當時,上訴人陳培文等4人所為確有 不合於當時社區規約之情,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此對上訴人陳培文等4人係濫訴行為。 5.關於附表二編號㈤之刑事告訴事實 ⑴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共同未經社區住戶同意,擅自於105年 起至107年間決議發放上訴人陳亦文、陳長泰、林明樹( 下稱陳亦文等3人)每個月服務台獎勵金1萬元、每年激勵金10萬元、春節期間費用3萬100元等費用,涉及業務侵占罪嫌,且為規避10萬元以上需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在業務製作之財務報表上虛偽記載發放激勵金9萬9,900元,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所檢附之管委會106年1月、106年9月、107年1月之財務收支報表(第1435號卷第65至67頁),可見上開項目之費用支出乃經管委會決議而同意發放予上訴人陳亦文等3 人受領。惟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係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之意,然擔任社區秘書之上訴人陳湲娟、擔任保全人員之上訴人陳亦文等3人顯然無權參與歷屆管委會關於 發放激勵金等提案之討論與議決,亦非將業務上持有之社區款項侵占入己,更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甚明。被上訴人卻將上訴人陳亦文等4人包裹式一併列為刑事被告, 所為核屬濫訴行為無訛。 ⑵上訴人主張所謂激勵金是指每月績效獎金及春節慰問金,管委會自97年起,均會發放春節慰問金,自101年9月起經管委會決議建立獎勵金制度每月撥出一定金額獎勵盡心盡力同仁,並逐年提高獎勵金,105年1月起經管委會決議激勵金(含績效獎金)提高至10萬元等情,業已提出97年、98年元月份管銷明細表、發放領據、第4屆管委會99年2月份會議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核辦單、100年1月份財務收支報表、第6屆管委會101年元月份會議會議紀錄、第7屆管委 會101年9月份及102年1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第8屆管 委會103年1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第9屆管委會104年2 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第10屆管委會105年1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第11屆管委會105年7月份及106年1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第12屆管委會107年1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等為證(原審卷第63至125頁),堪信為真。 ⑶雖被上訴人抗辯管委會支付東鼎公司之服務費,已包含東鼎公司應給付派駐至社區之保全人員等薪資、保險、三節獎金等,社區無庸再給付保全人員等任何費用,並提出106年11月30日管委會與東鼎公司間簽立「合康領袖廳大廈 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為佐(第1435號卷第80至85頁)。然前開合約書第5條固約定管委會(甲方)每月支付東鼎 公司(乙方)之服務費用9萬9,100元內容包括服務人員薪資、保險、制服、裝備、獎金等,但依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㈢款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指規約第12條重大修繕或改良之工程金額逾10萬元部分),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管理費之用途中,並未限制除給付管理維護公司之服務費外,管委會不得再針對實際派駐社區服務之保全人員等,依工作績效、年節等發放激勵金、春節慰問金以為獎勵。況如前所述,合康社區自97年起即有此慣例,則分別在105 年至107年間擔任管理委員之上訴人林家行、吳介仁、陳 培文、陳以婕、李哲陞、黃淑釵(林家行等6人),在管 委會會議中依慣例提案決議後發放上開獎金並經保全人員等受領,上訴人林家行等6人主觀上顯無不法意圖,客觀 上亦非將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之行為,明顯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⑷至於管委會決議發放10萬元激勵獎金,財務收支報表記載為9萬9,900元(第1435號卷第65、67頁),係因擔任主任管理委員之上訴人陳培文自行補貼100元,亦不違常情, 尚難單憑管委會決議數額,與按實際支出登載在財務收支報表之數額有所差異,即任意指訴上訴人林家行等6人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⑸縱被上訴人對於管理費支出必要性及用途,有不同意見,但其於提起刑事告訴前,依其向管委會申請取得資料,已明顯可知上情,卻猶指上訴人涉及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客觀上顯然欠缺合理依據,主觀上是基於惡意、不當目的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令上訴人疲於應訴及陷於刑事訴追之濫訴行為,仍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刑事告訴,對上 訴人陳以婕、林家行、吳介仁、李哲陞、陳長泰、林明樹提起如附表二編號㈣刑事告訴,均構成濫訴行為,已堪認定。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提起刑事告訴,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後,迄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3日 為不起訴處分時止,歷經2年偵查程序,期間承受檢察官發 交警察機關調查、再由檢察官偵查,於警詢、偵查階段,疲於聲請、蒐羅及說明未構成犯罪之證據資料,且刑事追訴背後代表國家高權之強制力,上訴人精神上承受刑事追訴之壓力,惶惶終日,被上訴人刑事濫訴行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以刑事濫訴行為侵害 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查上訴人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扣繳憑單可佐(本院卷三第155至161頁),被上訴人亦陳報其為診所護理師(本院卷三第209頁),且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情節、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為各4萬元,上訴人陳以婕、林家行、吳介仁、李哲陞 、陳長泰、林明樹就附表二編號㈣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本院判決」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5月28日(本院卷三第231、2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姓 名 職 務 任 職 期 間 ㈠ 陳亦文 保全主任 95年9月~迄今 ㈡ 陳長泰 夜班保全人員 96年9月~迄今 ㈢ 林明樹 夜班保全人員 96年12月~迄今 ㈣ 陳湲娟 秘書 99年12月~107年3月 ㈤ 林家行 第10、11屆管理委員 104年7月~105年6月(第10屆)105年7月~106年6月(第11屆) ㈥ 吳介仁 第11屆副主任委員 105年7月~106年6月 ㈦ 李哲陞 第11屆管理委員 105年7月~106年6月 ㈧ 陳培文 第11、12屆主任委員 105年7月~106年6月(第11屆)106年7月~107年6月(第12屆) ㈨ 陳以婕 第12屆管理委員 106年7月~107年6月 ㈩ 黃淑釵 第12屆管理委員 106年7月~107年6月 附表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事實 編號 犯罪時間 刑事告訴事實 ㈠ 106年11月起至107年1月間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大樓電梯内鏡子上,張貼:如住戶在電梯上張貼之公告上寫字,將以刑事毀損案件提告等之警示公告,而以此強暴方式,阻止被上訴人以此方式與該社區住戶傳達意見,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㈡ 104年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合康社區管委會與新視波公司簽約2年後,即規定合康社區住戶只能選擇由新視波公司提供之有線電視,且因業務上向新視波公司所收取之回饋金26萬元,未發放回饋予合康社區實際收視戶,而係存入合康社區管理費用帳戶内,予以侵占入己。 ㈢ 105年12月1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合康社區住戶同意,逕由合康社區管委會決議以每月6, 000元之代價,支付歐榮珠於合康社區大廳擺設插花之費用,如遇農曆三節及母親節則另增加費用至1萬2,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 ,在合康社區大廳花費無必要之插花費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社區住戶。 ㈣ 106年12月7日20時許 召開合康社區管委會會議時,依規定合康社區管委會有17位委員,需過半數即9位委員出席才能做成決議,但明知當日出席會議委員中,管理委員許雅貞、羅惠玲均係由配偶代替出席並分別簽署上開2人姓名;而管理委員古憲文、張永昌則均係由其配偶林麗書、曾蘭雯代替出席,故在僅有7位合法選出之委員出席下,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作成當日管委會決議之書面文件並公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本社區住戶。 ㈤ 105至107年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合康社區保全員即上訴人陳亦文、陳長泰、林明樹,未經合康社區住戶同意,竟由合康社區管理委員會擅自決議,發送予上訴人陳亦文、陳長泰、林明樹每個月服務台獎勵金1萬元 、激勵金10萬元、全勤獎金1,800元、意外保險費1萬9,150元及春節期間費用3萬100元等費用,而將因業務上持有之合康社區上開管理費用予以侵占入己;且為規避10萬元以上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開會議決之規定,明知105年度合康社區管委會決議發放10萬元激勵金,竟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合康社區財務報告上虛偽記載發放9萬9,900元之激勵金,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本社區住戶 。 附表三: 項次 上訴聲明 本院判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㈠ 原判決廢棄。 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亦文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亦文4萬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百分之20 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長泰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長泰5萬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百分之14 ㈣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明樹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明樹5萬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百分之14 ㈤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湲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湲娟4萬元,及自109年5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百分之1 ㈥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家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家行5萬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百分之2 ㈦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介仁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介仁5萬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百分之2 ㈧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培文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培文4萬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百分之14 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以婕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以婕5萬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百分之2 ㈩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哲陞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哲陞5萬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百分之3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淑釵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淑釵4萬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百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