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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秀貞蔡世芳林哲賢

上訴人
嘉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杰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複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被上訴人
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霖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甲契約),向被上訴人承攬「海洋都心一期電工程-內裝(統包)」工程(下稱海洋一期工程),並於105年間與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乙契約),將海洋一期工程之工地點工交由上訴人承作。彩霖公司因積欠上訴人105年11月至106年5月之點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9萬2,968元(下稱系爭點工費用),於106年5月19日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海洋一期工程工程款債權【下合稱海洋一期工程款債權,包括:已完成106年4月份請款計價797萬4,187元工程款債權(下稱海洋一期106年4月份工程款債權)、修繕工程未請領295萬8,000元工程款債權、未完成結算之本合約及追加工程、已進場之材料所生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業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6年6月12日所核發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0號之執行命令(下稱106年司執全助第190號執行命命)、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及高雄地院於107年6月12日所核發之107年度司促更㈠字第2號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系爭點工費用,及上訴人對彩霖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起訴、假扣押,預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萬7,418元之聲請、訴訟、執行等費用(下合稱系爭訴訟費用),合計174萬386元(1,692,968元+47,418元=1,740,386元)。爰依系爭同意書及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4萬386元,及其中169萬2,968元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7,418元加計自108年10月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備位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萬386元,及其中169萬2,96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7,418元自108年10月8日民事綜合辯論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彩霖公司依甲契約僅得向被上訴人請領海洋一期106年4月份工程款797萬4,187元,又系爭同意書所載彩霖公司轉讓予各協力廠商之債權數額並不明確,且無各協力廠商簽名用印,該債權讓與契約並未成立。縱該債權讓與契約已成立,然上訴人或彩霖公司並未將該債權之讓與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收到該債權讓與通知前之106年5月23日、24日,即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廠商(下稱系爭包商)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受讓系爭包商對彩霖公司之債權,並於106年5月25日、6月7日通知彩霖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一事,並以該債權與彩霖公司之海洋一期106年4月份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彩霖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彩霖公司以系爭同意書轉讓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即屬無效,自不得依系爭同意書及甲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彩霖公司於104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甲契約,由彩霖公 司向被上訴人承攬海洋一期工程,彩霖公司於105年間與上訴人簽訂乙契約,約定由上訴人配合海洋一期工程之工地點工。海洋一期工程106年4月份工程款計價後,彩霖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領797萬4,187元。彩霖公司積欠上訴人105年11月至106年5月之點工費用未償,原法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建字第297號判決命彩霖公司給付上訴人點工費用169萬2,968元本息(下稱另案訴訟判決),該判決已於107年1月25日確定。

㈡彩霖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以臺北樂群二路郵局221號存證信函通知彩霖公司以系爭協議書受讓之債權與彩霖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四、上訴人主張彩霖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將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海洋一期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其自得依系爭同意書及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點工費用及系爭訴訟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彩霖公司與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同意書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惟既是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移轉特定債權之必要之點之意思自須合致,始謂成立。

⒉上訴人主張彩霖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將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海洋一期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雄院審訴卷第52頁)。惟系爭同意書僅記載:「本公司(即彩霖公司)承攬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0號(海洋都心一期電工程),今因財務因素,自本日起將上述合約(已完成106年4月份請款計價7,974,187元及修繕工程未請領款項2,958,000元、未完成結算之本合約及追加工程、已進場之材料)所生之債權」(即海洋一期工程款債權),全部轉讓予所有本公司下游協力廠商(⒈歐億實業有限公司…嘉鄰實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華通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並未提及上開39家下游協力廠商(下稱系爭39家廠商)對彩霖公司各自之債權數額,亦無記載彩霖公司就海洋一期工程款債權分別轉讓予系爭39家廠商之債權數額,且無系爭39家廠商同意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後之簽名或用印,則讓與人(即彩霖公司)與受讓人(系爭39家廠商)究針對若干之債權成立契約、系爭39家廠商是否同意受讓、何時同意受讓,顯然不明,尚難僅憑系爭同意書即認彩霖公司與系爭39家廠商已於106年5月19日就債權讓與具體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⒊又證人即彩霖公司下游協力廠商業宜工程行委任處理海洋一期工程相關債權事宜之代理人李金澤於本院證稱:其曾受業宜工程行委託對彩霖公司訴追承攬報酬,已取得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之執行名義,但沒有實際受償。其雖有收到彩霖公司106年9月12日彩海工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2001號函文),然並未看過該函文說明欄所述「結算資料」。系爭同意書記載系爭39家廠商係因彩霖公司39家下游協力廠商曾組成1個自救會,然後來各廠商意見不同,就沒有繼續該自救會運作,系爭同意書所提方案就終止,最後僅業宜工程行、歐億實業有限公司、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鋐岡企業有限公司、鴻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兆紘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等6家廠商(下稱業宜工程行等6家廠商)名義委任其對彩霖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其並未代表彩霖公司向被上訴人追討海洋一期工程款債權。系爭同意書是彩霖公司片面開立,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彩霖公司工程款不得而知,且該債權轉讓廠商高達30至40家,業宜工程行等6家廠商認為無法直接對被上訴人主張轉讓之債權,所以才向彩霖公司起訴求償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1頁)。益證彩霖公司並未與系爭同意書所載系爭39家廠商達成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況彩霖公司於106年9月12日2001號函文記載下游協力廠商共計43家(本院卷第153頁),與系爭同意書所示系爭39家廠商(本院卷第149頁)並不一致,彩霖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應僅為其單方意思表示,非與系爭39家廠商於同日就債權讓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陳稱其於106年5月20日收到系爭同意書,並已同意彩霖公司移轉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海洋一期工程款債權與上訴人等情,倘若屬實,則上訴人自可本於債權人地位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殊無聲請假扣押彩霖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海洋一期工程款債權之必要。然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106年司執全助第190號執行命命,禁止彩霖公司於169萬2,968元及執行費1萬3,544元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或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彩霖公司清償,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5頁),可見上訴人亦不認為其已因系爭同意書受讓彩霖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海洋一期工程款債權,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⒌綜上,彩霖公司雖出具系爭同意書,然其並未與系爭同意書所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39家廠商就債權讓與具體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主張彩霖公司以系爭同意書將對被上訴人之海洋一期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點工費用及系爭訴訟費用,有無理由? 彩霖公司並未與系爭同意書所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39家廠商達成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其已受讓彩霖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海洋一期工程款債權為由,依系爭同意書及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點工費用及系爭訴訟費用,核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4萬386元,及其中169萬2,96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47,418元自108年10月8日民事綜合辯論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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