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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陳秀貞蔡世芳林哲賢
  • 法定代理人
    李欣杰

  • 上訴人
    嘉鄰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嘉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參佰捌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僅繳納部分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萬38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48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萬6,745元,尚應補繳74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正不足之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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