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東莞市大曜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傅銘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東莞市大曜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銘崇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新麗餐飲有限公司 被 上 訴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裴凌 被 上 訴人 黃子倢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東莞市大曜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新麗餐飲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之契約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 第2款分別明定。另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 函參照)。復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1條定有明文。該法第19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為:「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揆其立法理由,揭明「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 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2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 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第2項之文字,以杜爭議」等語。可知該條法文雖 無「專屬」之用語,仍足認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民事裁判經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管轄法院,僅智慧財產法院實質上有專屬管轄之權,俾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此參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或本法施行後不服高等法院裁判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廢棄者,除由終審法院自為裁判者外,『應』發交智慧財產法 院」之規定尤明。是以此項第二審專屬管轄法院,即無合意或應訴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權訴訟之上訴第二審事件,即無管轄權。 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莞市大曜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大曜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7年9月9日與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新麗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新麗公司)簽訂特許品牌代理經營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授權白鹿夢商標,並協助新麗公司及被上訴人賴裴凌、黃子倢於臺灣發展連鎖茶飲品牌,新麗公司則應給付人民幣(下同)200萬元之特 許加盟費。新麗公司已於107年9月11日匯款100萬元,卻未 依約於107年12月30日給付餘額100萬元。伊先於107年10月 間移轉部分教育訓練內容及調飲配方予新麗公司,復於108 年1月23日至31日將具營業秘密性質之人員培訓管理、餐飲 技術等移轉予新麗公司,完成最後教育訓練。然新麗公司竟發函予伊表示不欲給付系爭契約價款,可見新麗公司先前即有意與伊解約並意圖不法取得伊之餐飲技術、原料供應商、設備供應商、員工教育訓練、品牌、企業形象識別等營業秘密之利益,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營業秘密及意思決定自由之情事。賴裴凌、黃子倢以簽訂系爭契約為手段行使詐術,騙取手搖茶飲之營業秘密及關鍵人員之聯繫方式等資訊,侵害伊之營業秘密及債權,致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請求擇一判命新麗公 司、賴裴凌、黃子倢連帶給付伊100萬元本息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在乙方(即新麗公司)認同並接受甲方(即東莞大曜公司)統一制定的經營管理制度、營運模式、操作規範及白鹿夢茶飲的基礎上,甲方授權乙方作為其代理加盟成員,在臺灣行政區域內,使用其『白鹿夢』商標開展餐飲服務等經營活動。……。特許經營的內容 包括兩部分。一部分屬於知識產權,包括商標、單店經營模式,單店營運管理系統、單店VIS系統、管理和技術訣竅、 商業秘密等,另一部分則屬於非知識產權性質的甲方專屬權利,包括甲方商品使用權、經銷權」;第3條第1項第1款約 定:「甲方根據乙方加盟的地區範圍、市場實際情況向乙方固定收取特許加盟費人民幣貳佰萬元。……上述特許加盟費的 基本構成為:商標使用費占20%,經營管理模式占40%,產品製作過程的技術及商業秘密占40%」;第7條第2項第7款、第12款約定:「妥善保管與甲方特許業務的相關的一切資料,不得將甲方的商標、徽記等用於與特許經營業務無關的其他任何場所、行業、活動或提供給第三方。……對在特許經營過 程中接觸到的甲方的所有商業秘密予以保密」,並於第10條為商標使用、第12條為商業秘密保護之約定,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159號卷第12至20頁)。 審酌兩造因系爭契約而涉訟,屬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之爭議事件,且依東莞大曜公司主張之原因事實,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賴裴凌、黃子倢是否以簽訂系爭契約為手段行使詐術,以不法取得餐飲技術、原料供應商、設備供應商、員工教育訓練,故意侵害東莞大曜公司之營業秘密,屬侵害營業秘密之爭議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