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哲豪、B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張哲豪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上訴人 B女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工作關係認識被上訴人之女兒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互以乾兄妹相稱,其2人於民 國105年9月4日晚間,與其他友人林OO等人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錢櫃KTV內飲酒玩樂,直至翌日(5日)凌晨時許 聚會結束,上訴人及林OO即隨同A女返回新北市新店區住處 ,並由A女安排林OO睡於客房,上訴人則與A女同睡於A女臥 房床上。嗣於該日凌晨4時起至上午6時21分間之某時許,上訴人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恃其體格優勢,強行架住A女身體 後,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不顧A女持續以口頭拒絕,違反A 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遭上訴人性侵後,身心受創,多次上網搜尋瀏覽燒炭自殺、憂鬱等相關資料,及向友人透露尋死之意,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前之某時 許,在其新店區住處客房燒炭,因一氧化炭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使被上訴人痛失愛女,強忍悲痛為A女辦理後事,迄今仍有失眠症狀,需依賴鎮定、 安眠藥物,且因精神壓力過大,導致免疫系統失常及顏面神經受損,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00,700元 、扶養費損失236,582元及慰撫金210萬元,共計2,437,282 元(已扣除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6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105年9月5日上訴人與A女同床期間,因醉酒、體力不支陷入熟睡,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且A女長期受自身經濟、家庭、工作等多重因素所苦,對生活欠缺動力,時有負面想法,並多次向友人提及自殺念頭,其自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 ㈠被上訴人為A女之母。 ㈡上訴人前因工作關係認識A女,並互以乾兄妹互稱,其2人於1 05年9月4日晚間,與其他友人林OO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錢櫃KTV內飲酒玩樂,直至翌日(5日)凌晨時許聚會 結束,上訴人及林OO即隨同A女返回新北市○○區住處,並由A 女安排林OO睡於客房,上訴人則與A女同睡於A女臥房床上。 ㈢A女於105年9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其○○區住 處客房燒炭,因一氧化炭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五、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14頁),茲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1.經查,A女於105年9月5日凌晨4時許,帶同上訴人及林OO返 回新北市○○區住處後,陸續於同日上午6時21分許,以通訊 軟體傳送「跟乙○○打了一泡」、「我傻眼」等訊息予訴外人 陳○妤(附表一編號1);於6時29分許,傳送「跟乙○○打了 一泡我更傻眼」、「我叫他出來他還給我架著」等訊息予訴外人黃○玫(如附表三編號5);於6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跟乙○○打了一泡」之訊息予訴外人張○枋(附表二編 號2);而張○枋接獲上開訊息後,隨即詢問此事真假,A女立即回稱「我叫他出來他還不要」、「整個被架著」,又經張○枋問及上訴人有無意識時,A女則回覆「有,他還一直叫 我名字」、「我一直有叫他出來」、「反正他還是繼續」、「他還叫我一直看他」、「而且我還一直跟他說他有女朋友」等內容(附表二編號2至6)。另陳○妤、黃○玫於同日上午 見A女傳送之前揭訊息後,亦分別詢問A女詳情及上訴人當時意識如何,而A女回覆之內容均與前開傳送予張○枋之訊息大 致相同等節,業據證人張○枋、陳○妤、黃○玫於原法院107年 度軍侵訴字第1號(下稱刑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 見刑案一審影印卷第264、269-270、288、292-293、300-301頁),且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亦無爭執(見原審 卷第112頁),足見A女於105年9月5日凌晨4 時許與上訴人 同床共寢後,旋於同日上午6時21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傳送訊息,告知友人張○枋、陳○妤、黃○玫上 訴人利用體格優勢強行架住其身體,而為性交行為,且不顧其持續以「出來」、「你是有女友的人」等語口頭拒絕,仍不停止。而參諸上訴人與A女原為好友,並以乾兄妹互稱乙 情,亦據上訴人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14196號卷〈下稱偵卷〉第104頁、刑案一審卷第59頁) ,堪認A女於案發前與上訴人並無仇怨,又係於一同唱歌聚 會後返回A女住處,若非確曾發生遭上訴人性侵之事,衡情A女顯無於清晨未幾,無故編織情節,而陸續傳送前述有損自身名節並構陷好友於罪之訊息予多名好友知悉之理。 2.次查,被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案發後上訴人有主動約我於106年5月13日在○○的麥當勞見 面,當下他坦承沒有經過A女的同意性侵她,並覺得很抱歉 、對不起,我有詢問A女是否反抗,上訴人答有,並要求去A女靈前上香,我要他回去告訴他的父母,讓他的父母知道他所做的一切,才願意讓他到A女靈前上香致歉等語(見刑案 一審卷第229頁);證人葉○豐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106年5月13日我與甲 一同到○○○○路上的麥當勞見到上訴 人,我與甲 有詢問上訴人是否性侵A女,上訴人回答有,而且A女非自願與他發生性關係,我與被上訴人就請上訴人回 去向他的父母講,要求他父母出面與我們談論此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95-396頁);另證人王○元則於刑案一審審理 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很多人會去討論這件事,我覺得事情的嚴重性蠻大的,但我想瞭解被告的想法,所以才會在106 年5月間以臉書聯繫上訴人,並告知他我所知道的訊息是上 訴人有對A女為性侵,且A女並不是出於自願的,而上訴人一開始說他與A女沒有發生關係,後來又發訊息給我,我閱讀 後,認為他是在承認他有做了這樣一件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50-352頁);復參諸上訴人與王○元間臉書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1-59頁),王○元於106年5月2日下午3時44分前之 某時許詢問「那你怎麼確定你是兩情相悅呢」,上訴人雖回稱「我沒有跟他發生關係」,然卻於與被上訴人及葉○豐同年月13日會面後之同年月14日下午4時12分許傳送訊息給王○ 元稱:「其實一開始事情發生的時候,我不想跟任何人解釋,我那時也做了最壞的打算就是跟A女一樣走同條路…這件事 我做錯,我就必須負起責任…當初你密我的時候我也是覺得你跟其他人密我的目的一樣,所以才沒說事實,……」,王○ 元復詢問上訴人知悉A女自殺後之反應為何,上訴人則回覆 「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一片空白」、「因為我做錯事」,又表示「我會請家人跟阿姨聯絡」、「這是阿姨希望的」、「後續我家人怎麼對我我自己會處理」等情(附表四編 號5、10、11、12),足徵上訴人於案發後,確已先後向被上訴人、葉○豐、王○元等人坦承其係違反A女意願而對之為性 交行為甚明,則其事後於相關訴訟案件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上情,自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凌晨4時起至上午6時21分 間之某時許,應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且上訴 人因前述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其觸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6號(下稱刑案三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9-263頁、本院卷第203-210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與A女自殺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1.查A女於遭上訴人性侵後之105年9月6日凌晨12時52分許,曾傳送「昨天真的有被強姦的感覺」予陳○妤(附表一編號7)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向林○良傳送「我現在處於一個自暴自 棄的狀態,也不想更好…我有想過…燒炭之類的」、「不想活 著」、「我真的蠻想一覺不醒」等訊息(附表五編號3至7);又於同年月7日晚間6時22分許向陳○妤表示「我真的很憂鬱也不知道要怎麼說…每天只想在床上,睡也睡不好胸悶,對任何事都沒有動力,很負面」等語(附表一編號12);另於同年月8日凌晨5時5分許傳送「我剛差點就去燒炭了,自 己給自己的壓力太大惹」予陳○妤(附表一編號13);復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以文字訊息告知張○枋「我今天差點就燒 炭了,在家超級憂鬱…變了一個人啊以前能做的事情現在都不敢(感)興趣覺得自己變得很糟想的太嚴重」(附表二編號9至10);再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傳送「只要我不回訊息 就代表我出事惹」等訊息予陳○妤(見附表一編號15)後,於同日下午2時53分又傳送「我覺的被硬上真得很不好…」之 訊息予黃○玫(附表三編號10)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而觀諸A女前開訊息之傳送時間,距離其遭上訴人性侵之時間僅數日之隔,時間密接,且於表示有被強姦之感覺後,即陸續陳稱其處於自暴自棄狀況,想過燒炭,不想活著、覺得自己變了一個人等語,足見其所稱「憂鬱」、「差點燒炭」、「不回訊息就代表我出事」,均係遭上訴人性侵後所流露之情緒。 2.又證人張○枋於偵查及刑案一審中均結證稱:我與A女是因為 工作認識的,並在案發前半年開始有密切往來,A女在105年9月8日傳送「我今天差點就燒炭了」、「我在家超級憂鬱」、「我待在家就會這樣」等訊息給我,在此之前A女沒有提 到燒炭的字眼,這是她第1 次向我這樣表示,且是在她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後才這樣說,從我認識A女直至她往生前, 除往生這次外,她從來沒有燒炭過等語(見偵卷第84頁、刑案一審卷第263、270、272、273頁);證人陳○妤則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在高中時,透過共同的朋友認識 ,並在高中畢業後2至3年的同學婚禮上開始熟的,從A女往 生前半年開始我們平常會一起喝酒、聊天、唱歌,A女在105年9月5日傳送訊息說她與被告發生關係,後來在同年月7日 用Line跟我提到她心情不好,差點燒炭,且在同年月8日傳 送「只要我不回訊息就代表我出事惹」的訊息給我,她在這之前並沒有跟我說過類似的內容,她沒有這麼負面過,而我因為她提到憂鬱的事情才去她工作的酒吧找她,當時張○枋也有一起去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83-285頁、第287至288 頁、第291至292頁),是依證人張○枋、陳○妤前開證述內容 ,亦可見A女在遭上訴人性侵前,均未曾向其等表示過憂鬱 或輕生念頭,而係於遭上訴人性侵後,方密集頻繁向親近之朋友表達前開抑鬱寡歡及輕生之意。 3.另參以證人即A女胞弟甲○○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我在105年9月7日有打開A女的房間,發現她對著窗簾發呆,我問她怎麼了,她沒有回答我,但我覺得她怪怪的,後來我也沒多問,我以為她心情不好,她平常不會這樣,她平常看起來都很開心,也會與我聊天等語(見刑案一審影印卷第390頁),尤徵A女確係於遭上訴人性侵後,開始出現悶悶不樂、情緒低落之情形,核與證人張○枋、陳○妤前開證述A女自 殺前所顯現之情緒轉折相符。 4.至A女雖曾於案發前之105年7月、8月間向友人黃○玫表達想燒炭自殺之念頭(附表三編號1至4),另於案發後之同年9 月6日至8日間,於友人陳○妤、張○枋問及為何憂鬱時,表示 :亂想、想很多等語,並向林○良傳訊息稱:很早就有燒炭自殺的想法云云(附表一編號12-16、附表二編號9、10、附表五編號2-7),惟相較A女在遭上訴人性侵前,僅曾向黃○玫表示曾想過燒炭自殺,在家會很憂鬱,及其遭上訴人性侵後之1至3日間,乃多次、密集向數位友人表達心情低落及輕生念頭,無論表述之內容、頻率等較諸案發前均有相當之惡化,堪認A女於遭上訴人性侵後,不僅憂鬱之程度加重,思 考亦更形負面。再參以A女在遭上訴人性侵前,並無至精神 科就醫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2月3 日健保醫字第1090051594號函可資憑佐(見刑案二審卷103-107頁),及A女曾於105年9月8日向張○枋表示覺得自己變了 一個人,以前能做的事現在都不感興趣,覺得自己變得很糟等語(附表二編號10);並審酌A女自105年9月6日起,即以行動電話及電腦搜尋有關燒炭報導等情,此業據證人甲○○於 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刑案一審卷第391頁),暨A女於行事曆所書:「媽媽對不起,我不知道怎麼成為一個更好的人,也不知道怎麼相信別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692號卷一第57頁),更足認A女卻係在遭素來 熟識而信任之上訴人性侵後,陷入自我懷疑,且不知如何相信他人之苦境後,始萌生強烈之尋死意念,並進而實際付諸行動甚明。 5.又上訴人原被訴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部分,雖經刑案二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由,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上訴人該部分無罪,而僅論以強制性交罪,並經刑案三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9-263頁、本院卷第203-210頁)。惟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明力既與刑事訴訟中有罪心證之標準不同,本院自應本於前揭事證獨立判斷,不受前揭刑案判決結果之拘束,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 為,以致A女身心受創、憂鬱厭世而自殺身亡,其行為與A女自殺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洵屬有據,堪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 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人之人自有求償權。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自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 2.喪葬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A女死亡後,其為辦理A女殯葬事宜,共支出喪葬費用300,700元,業據其提出天賜事業有限公司殯葬服務 項目增加規格品項單、萬福寺感謝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9-120頁),且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以107年度補審字第42號、第48號補償決定核定 補償殯葬費20萬元,亦有補償決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1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應為100,700元(000000-000000=100700)。 3.扶養費損失部分: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前次婚姻育有A女、甲○○2名子女, 再婚後則未另生育子女,此有被上訴人年籍住址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又依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僅有汽車1輛及每年約20餘萬至30餘萬元間之薪資收入(見原審限閱卷),應堪認其年滿65 歲法定退休年齡後後,確有受配偶及A女、甲○○2名子女扶養 之權利。參以案發時之105年新北市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2.11年,有該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查(見原審107年度侵附民 字第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而該市最低生活費為20 ,730元(見附民卷第1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36,582元【計算式:(20,730×178.00000000+20,730×0.32×(179.00000000-000.00000000))÷3=1,236,581.0000000000。其中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2.11×12=265.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扣除被上訴人已獲核定補償之扶養費100萬元(見原審卷第313頁),其尚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失236,582元。 4.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 ⑵查,A女因遭上訴人性侵致身心受創而自殺身亡,前已詳述, 被上訴人身為A女之母親,衡情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 且被上訴人於A女自殺死亡後,即因焦慮、心悸及失眠等症 狀,多次至和成診所就醫接受治療,亦有上開診所之診療紀錄單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1-17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就其所受精神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上訴人為高 中畢業,曾經營服飾店,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有汽車1輛及每年約20餘萬至30餘萬元間之 薪資收入(見原審限閱卷),A女則為大學生,於案發時與 被上訴人同住,及上訴人雖曾口頭向被上訴人坦承性侵A女 之事,卻於刑案偵查及歷審訴訟程序中,一概否認犯行,甚於刑事強制性交罪判決確定後,仍不願承認性侵之事實,一再推諉卸責,毫無悔意,造成被上訴人莫大之遺憾與傷痛,暨上訴人與A女原為乾兄妹關係、性侵之相關情節、A女遭性侵後之反應、自殺方式,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50萬元,尚屬 適當,經扣除其已獲核定補償之慰撫金40萬元,應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元。 5.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437,282元(100,700+236,582+2,100,000=2,437,28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37,282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請求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A女105年8月1日至9月10日間之就診病歷及處方藥物紀錄, 以證明其可能係因服用藥物之副作用而導致憂鬱、情緒低落,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