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白國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白國基 白國平 白國宏 白秋芬 白秋蘭 白陳滿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 上訴人 陳建琳 孫倩如 朱鴻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洋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白國基、白國平、白國宏、白秋芬、白秋蘭、白陳滿足(除標示姓名外,下合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金鋒於民國103年6月5日與訴外人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楊昇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嗣被繼承人白金鋒於106年間死亡,白國基、白國平、白國宏、白秋芬、白秋 蘭(下稱白國基等5人)乃與楊昇公司於106年10月25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二次增補協議書,約定由白國基等5 人向楊昇公司申請預付找補款項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支付遺產稅、贈與稅、罰鍰及各項登記費用,楊昇公司於同日出具信託事務指示函(下稱系爭指示函)予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請其以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兆豐銀 行本行支票2紙。詎兆豐銀行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陳建琳、 孫倩如、朱鴻運(除標示姓名外,與兆豐銀行合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指示函之指示開立「限繳遺產稅」,卻開立「限繳稅款」之本行支票,違反信託契約書第5.3條、第14.1條 、第14.3條約定,且於系爭編號1支票兌領時,未依內部規 範審查是否繳納遺產稅,致上訴人委託之代書即原審被告毛欣怡(下稱毛欣怡,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論述)有機可趁,擅自持系爭編號1支票繳納第三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鑫公司)之稅款,致上訴人受有3,944,492元損害。 被上訴人應依信託契約書第5.3條、第14.1條、第14.3條及 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項、後 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伊3,944,492元本息, 並與毛欣怡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4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就其中3,944,492元本息部分,毛欣怡與被上訴人之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兆豐銀行間就系爭指示函不具信託或委任關係。另兆豐銀行依系爭指示函開立系爭編號1支票 已於106年10月25日由白秋芬收受。白秋芬取得上開支票後 未持以完稅,反而委託毛欣怡辦理,始發生上開支票遭毛欣怡挪用情事。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開立系爭編號1支 票行為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原審卷312頁): ㈠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白金峰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白金峰於106年 間死亡。 ㈡毛欣怡為興國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被繼承人白金峰於106年 間死亡,上訴人委託毛欣怡處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稅繳納相關事務。嗣毛欣怡自白秋芬處取得兆豐銀行所開立系爭編號1 支票,原應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繳納遺產稅本稅,詎毛欣怡擅自將系爭編號1支票用以繳納第三 人和鑫公司之稅賦,致無法於期限內繳納上訴人積欠之遺產稅本稅3,944,492元,並衍生上訴人後續遭臺北國稅局裁罰 之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利息、執行等費用,連同遺產稅本稅共計4,035,201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依信託契約書第5.3條、第14.1條、第14.3條及民 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944,492元本息: ⒈上訴人主張兆豐銀行之受僱人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僅開立「限繳稅款」之本行支票,復於系爭編號1支票經他人兌 領時,未依其內部規範審查所繳稅款之名目是否符合系爭指示函之指示,致伊受有財產損害。兆豐銀行為雇主,應與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依信託契約書第5.3條、第14.1條、 第14.3條及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4條等規定賠償上 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兩造間就開立系爭編號1支票間無信託或委任關係等語。 ⒉系爭指示函記載:「⒈依據地主白金鋒先生(下稱白君)與貴 我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契約書編號:000000)辦理。...⒊請 貴行配合以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開立兆豐商銀本行 支票2紙,開立金額如下,以利繼承人完納相關稅款。遺產 稅本稅3,944,492元、遺產稅罰鍰535,282元,合計金額為4,479,774元。此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委託人:楊昇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董事長許憲宗,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原審卷33頁),已載明委任人係楊昇公司、受任人為兆豐銀行(系爭指示函雖使用「委託人」一詞,惟實為民法委任關係,附此敘明)。又參以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信託契約書第5.3條明定:「丙方(指兆豐銀行,下 同) 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丙方應依本契約及合建契約相關約定執行信託事務;如有約定未盡事宜者,委託人(指白金峰【甲方,下同】及楊昇公司【乙方,下同】同意,丙方得僅依乙方單方之書面指示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原審卷270頁、318頁),是楊昇公司係基於信託契約書第5.3條之約定,以系爭指示函委任兆豐銀行(即信 託契約之受託人)開立附表編號1、2之支票2紙交付予白金 峰之繼承人。故就開立系爭編號1支票之委任關係係存於楊 昇公司與兆豐銀行之間,依信託契約書第5.3條約定,白金 峰(甲方)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並無單方面以書面指示兆豐銀行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就開立系爭編號1支票一事與兆豐銀行間成立委任契約 ,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開立「限繳遺產稅」,僅開立「限繳稅款」之本行支票,違反系爭指示函等語,然系爭指示函係於楊昇公司與兆豐銀行間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與兆豐銀行就開立系爭編號1支票一事並無委任關係,業如前述,則無 論兆豐銀行開立本行支票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指示函,對上訴人均不構成違約責任。況「遺產稅本稅」為稅目之一,系爭指示函亦記載:「..俾利繼承人優先支付辦理繼承登記所 支付之遺產稅、贈與稅..」(原審卷33頁),足徵繳款稅目 不止遺產稅一項,是兆豐銀行依楊昇公司系爭指示函所指示之金額,開立受款人欄位載明「限繳稅款」之系爭編號1本 票,以限定其用途,俾利白金峰之繼承人繳納稅款,尚難認有違反系爭指示函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指示函之指示等詞,實無可取。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編號1支票經他人兌領時,未依內 部規範審查所繳稅款之名目是否符合系爭指示函之指示等語。然查,依銀行簽發本行支票實施要點(財政部72.11.21台財融字第27347號函修正),兆豐銀行簽發本行支票時需注 意:「本要點所稱本行支票,為銀行開具以本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簽發本行支票之銀行,暫以本國一般銀行及准予辦理存款業務之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為限。...銀行簽發本行 支票,應記載受款人,並加劃平行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0年2月20日銀局【法】字第1100202137號函附上開要點、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0年2月25日全一字第1100000151號函亦檢附相同要點,見本院卷101至103頁、107至109頁)及指示限定用途之票據,憑票給付欄無明確受款人,於提示付款時無須另為背書,付款之金融業者可予付款,但提示行應確認該票款係存入該限定之專戶(兆豐銀行內部「票據提回及託收票據問題集」、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業務及票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之第三篇「背書」肆之規定見原審卷121頁、123頁),是兆豐銀行開立系 爭編號1支票已限定「限繳稅款」用途,其憑票給付欄無需 記載特定受款人,亦劃有平行線,有系爭編號1支票足稽( 原審卷35頁),核其開立行為並無違反上開要點、內部規範及補充規定。又系爭編號1支票為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於 交付執票人後,任一執票人均得依票據法行使權利,兆豐銀行亦無須再檢視其原因關係,依票據文義辦理付款即可。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編號1支票兌領時未再審查繳款 名目與系爭指示函相符等語,尚非可取。 ⒌另楊昇公司表示:「系爭信託事務指示函為本公司...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受託人)應依據103年6月9日由其以 受託人身分與原地主:白金峰(白國基等之父親)及本公司等三方所共同簽訂的信託契約書第5條:信託財產之交付、 管理及運用之條款約定(附件三),配合自銀行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扣款金額共計新台幣4,479,774元並開立銀行支票2紙,以利白國基等領取完納相關稅款。三、頃 查前述支票嗣由本案關係人白秋芬於票據開立日期( 106年10月25日)當天簽領。」,有楊昇公司110年7月8日楊昇寶 清字第1100708001號函附白秋芬簽收單據影本可參(本院卷231至232頁、257頁),是楊昇公司委任兆豐銀行開立系爭 編號1、2支票,白秋芬於106年10月25日支票開票當日即簽 收領訖,足徵兆豐銀行依系爭指示函應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履行完畢。 ⒍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信託契約書第14.1條及第14.3條等語,然信託契約書第14.1條係約定:「丙方(即兆豐銀行)應依委託人之指示,符合信託法、信託業法等相關法令及國內外相關金融慣例,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處理信託事務,並負忠實義務;惟丙方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及運用績效,委託人應自負信託財產之運用風險及盈虧。」、第14.3條約定:「丙方就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之職務行為,負與自己行為同一之責任;其為不法行為者,丙方並應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責任。」(原審卷322頁),兆豐銀行依系爭指示 函應處理之委任事務既已履行完畢,即無違反上開條款之情事,併予敘明。 ⒎從而,開立系爭編號1支票之委任關係存在於楊昇公司與兆豐 銀行之間,兆豐銀行已依系爭指示函之指示,履行應處理之委任事務完畢。上訴人依信託契約書第5.3條、第14.1條、 第14.3條及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3,944,492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44,492元本息: 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兆豐銀行係依楊昇公司出具之系爭指示函而為發票行為,開票當日已將系爭編號1、2支票交付予白秋芬,業如前述,是兆豐銀行之發票行為並未構成加害行為。 ⒉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係因毛欣怡取得系爭編號1支票後,未用以繳納上訴人 應負擔之遺產稅,反而持以繳納第三人和鑫公司之稅賦所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轉帳收入傳票、和鑫公司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及被上訴人製作之統計表可參(原審卷105至119頁、本院卷275至276頁)。而兆豐銀行之發票行為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會發生上訴人財產損害之結果,是其與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⒊從而,兆豐銀行之發票行為與系爭編號1支票遭毛欣怡挪用致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44,492元本息,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契約書第5.3條、第14.1條、第14.3條及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944,492元本息,及被上訴人與毛欣怡就上開金額任一人為給 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雯琪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遺產稅本稅 3,944,492 AH0000000 2 遺產稅罰鍰 535,282 AH0000000 合計 4,479,7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