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 當事人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568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被上訴人 康橋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百盛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祥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治玉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中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鋒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尚憲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閎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李銘松 陳錫鴻 宋明峰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文淞 上列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謝家健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亞雷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貞如 被上訴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由王百盛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康橋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林世閎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國雄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之法 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12年12月19日宣示判決在案;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康橋旭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變更為王百盛、林世閎,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7月6日新北店工字第112237266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等於113年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秀岡山 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亦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陳國雄,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8月9日新北店工 字第1122378662號函可稽,其於113年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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