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568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三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增訂第3項規定: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立法意旨略以: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施行法別有規 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二、經查聲請人在原審與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月公司)等13人(與聲請人合稱掬月公司等14人)起訴請求:㈠確認掬月公司等14人就起訴狀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土地上之加壓站、配水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下合稱系爭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掬月公司等14人使用系爭加壓站。㈡確認相對人對系爭加壓站之管理權不存在,相對人就系爭加壓站應容忍掬月公司等14人與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示開發單位及住戶共同管理。原審為掬月公司等14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聲請人在第二審程序於110年8月6日 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第二審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見本院卷一第371-372頁)。惟查聲請人起訴對相對人所為請求係 不可分之債務,且掬月公司等13人仍訴訟繫屬中,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判決終結(見本院卷三第101-127頁),本件訴訟並未能因聲請人撤回起訴使其起訴之訴訟繫屬消滅終結,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