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蕭莊淑汝、彩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顏玉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 蕭莊淑汝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彩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玉貞 訴訟代理人 吳紀佑(原名吳紀佑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應將安裝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LED顯示屏移除騰空」,嗣於本 院補充文字為:「被上訴人應將安裝於嘉義市○區○○路000號 3樓外牆之LED顯示屏『型號:P10戶外防水型全彩顯示屏,顯 示字數:高12字×寬20字×1面,共240字。顯示面積:高384cm×寬640cm×1面(不含邊框尺寸)』(下稱系爭顯示屏)移除 騰空」(見本院卷第99頁)。合於前開規定,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簽定買賣及維修保固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向被上訴人(當時名為彩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訂購系爭顯示屏,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保固期間自107年8月25日至110年2月25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將系爭顯示屏安裝於嘉義市○區○○路000號3 樓外牆,次日(11日)即發生黑屏瑕疵,繼而於同年月 19日出現鏽蝕、線路外露等情形,伊一再反應,被上訴人均未積極處理。迨108年7、8月間,黑屏等問題日益嚴重,始 知系爭顯示屏自始為不堪使用之瑕疵品,被上訴人竟施用詐術締約,伊遂於108年12月19日寄發律師函(下稱108年12月19日律師函)撤銷系爭契約。其次,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伊以108年12月19日律師函亦表示解約意旨,契約已遭 解除;縱認被上訴人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由於伊在108年7、8月間始確知系爭顯示屏存在瑕疵,前述律師函仍發生解 約效力。系爭契約既已消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第179條(選擇合併),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以本訴訴請:㈠被上訴人應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安裝於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外牆之系爭顯示 屏移除騰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顯示屏並無瑕疵,伊並未施用詐術締結系爭契約。伊出售並安裝系爭顯示屏,但上訴人應提供符合功率之電壓,方能正常運作。107年8月10日安裝系爭顯示屏時,伊已告知電壓不符規格,上訴人也在107年10月15日派 工單簽認,足見其早已知悉此情。其次,伊在系爭顯示屏外部加裝鐵殼,輔以導水線、排水孔排水,鐵殼外則安裝鋁塑板以防止鐵殼生鏽,防水設施並無缺失。而上訴人持續以系爭顯示屏播放廣告,畫面均正常,迄108年12月,均未再報 修,足見系爭顯示屏功能正常。上訴人108年12月19日律師 函並未提及撤銷契約;其解約並無依據且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未繫屬本院之反訴,不予贅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將安裝於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外牆之系爭顯示屏移除騰空;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2頁筆錄) ㈠兩造於107年6月11日簽定系爭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當時名為彩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訂購系爭顯示屏,價金為75萬元,保固期間自107年8月25日至110年2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23頁契約書、第21頁公司資料)。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支付價款7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5頁發票,本院卷第229頁)。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完成系爭顯示屏安裝工作,安裝地點為上訴人所有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之外牆(見本 院卷第309頁派工單、第142頁筆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施用詐術以締結系爭契約?㈡上 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施用詐術以締結系爭契約方面: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締約時,明知系爭顯示屏係不堪使用之瑕疵品,竟故意不告知瑕疵,誘使其簽定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3-45、293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以簽訂系爭契約。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顯示屏規格為「型號:P10戶外防水型全彩顯示屏」(見原審卷㈠第23頁契約書),業於1 07年8月10日安裝於上訴人所有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外牆 (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以系爭顯示屏於107年6月11日簽約時是否不堪使用,自應依據107年8月10日安裝後之播放效果而為認定。經核: ⑴被上訴人前業務代表王譯德於原審109年8月12日庭期結證稱:「(問:提示系爭合約第二條,本件是屋外防水型全彩?)是這樣」、「(問:當時安裝後,設備有沒有瑕疵的問題?)安裝當天我有在現場,當天晚上就下大雨,第二天就出局部黑屏的狀況,我就向彩虹公司回報,隔一、二天來修,有修好,但是後來又壞,工程師沒有回答問題,但是我的判斷是防水沒有作好,我從事這個行業已經七年了,我對機器非常了解。第二次來修,當天有修好,但是隔沒有二天,就又壞了,因為當時是雨季。我判斷應該是防水的問題沒有作好。…」、「〔問:原告(指上訴人) 購買的基台有無防水?〕一定是防水的。LED 都是一樣的,在現場是由很多片拼裝起來,如果是戶外的,會加上鐵殼作防水保護,但是現場安裝只用鋁塑板防護,安裝當時我就有向工程師反應,但是他說這樣是沒問題的」、「(問:這樣的防護是不防水還是效果不好?)這樣是效果不好的」、「(問:裝機後第二天出現黑屏原因是什麼?)我的經驗是防水作的很差,我當時有請我的前工程師同事去現場看,他們告訴我這是不防水的,而且裡面有進水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202頁筆錄)。證人王譯德 為被上訴人前員工,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虞,依其證詞,系爭顯示屏於107年8月10日安裝時並未以鐵殼防護,嗣遭遇大雨,次日發生黑屏狀況。堪認黑屏並非系爭顯示屏本身瑕疵所造成。 ⑵王譯德復於本院11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結證稱:「〔問:上 訴人採購系爭契約所示P10戶外防水型全彩顯示屏(下稱 系爭顯示屏),是否具有防水功能?〕是購買P10戶外防水 型全彩顯示屏,按照我們合約應該要有防水功能」、「(問:系爭顯示屏是何人安裝於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 )彩虹公司的工程部人員」、「(問:系爭顯示屏具有防水功能。證人在原審作證表示,戶外要加上鐵殼做防水防護。系爭顯示屏防水,要做防水防護之原因為何 ?…)以我的了解,系爭顯示屏雖然有外殼可以防水,但是我去現場看,只有正面有外殼,所以還要另外做防水措施,不只是鐵殼而已。通常這種戶外電視牆都要另外做防水。除非是室內才不用做防水」、「〔問:使用鐵殼做防水防護,與使用鋁塑板做防水防護,防水效果有何差別?(鋁塑板防水效果不同之原因為何…)〕在我認知,鋁板是 比較厚的紙板。使用後一、兩年會因為水氣而冒泡。如果是用鐵板效果會比較好,散熱、防水都會比較好,雨水比較不會直接接觸到顯示屏…」、「(問:證人在原審作證表示,戶外要加上鐵殼做防水防護,但是現場只用鋁塑板防護。證人在安裝當時有向工程師反應,只用鋁塑板防護之效果不佳?…)我說的工程師就是被上訴人今日訴代吳紀佑臻。我跟他講了這種情形,他說沒有關係」、「( 問:顯示屏除了上述防水措施的問題外,還有無其他問題,例如電壓?)我不是學電機這方面的,但是安裝顯示屏之前,公司應該要去現場測試,但是沒有測試。安裝後跟蕭莊淑汝說電壓有問題,後來我去協助蕭莊淑汝聲請獨立電錶,按照公司說法,電壓沒有問題了。印象中從安裝顯示屏到申請獨立電錶下來大約有兩、三個月」、「(問:電壓問題是何人提供解決方案的?)現場是三向電,中間我至少找兩組人去看,研判有兩種解決方式,一種是另外裝設變壓器,另一種是申請獨立電錶。這不是彩虹公司工程師告訴蕭莊淑汝」、「(問:解決電壓問題後,顯示屏還有無問題?)有時候會出現全部或一部分的黑屏,彩虹公司認為顯示屏的零件一開始就被現場的電力問題損害零件所造成。一開始彩虹公司有來維修,後續次數頻繁後,就叫不太來了」、「(問:證人能否判斷系爭顯示屏出現黑屏之原因,是系爭顯示屏本身,或是防水工程不佳,或是電壓等其他原因?)按照我工作的經驗法則推斷,我認為這台機器是室內機,這三種原因都有」、「(問:證人任職彩虹公司時,有無看過同一型顯示屏出售後安裝在其他地方外牆?)小型的我看過外掛在其他的招牌上,但是大型的我沒有看過掛在戶外」、「(問:剛才法官詢問證人鋁板防水問題,對造一審筆錄,當時證人回答是指鋁塑板的防水效果,不如鐵殼。正確名稱應該是指鋁板還是鋁塑板?)正確名稱應該是塑鋁板。是塑膠材質,外面塗鋁…」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4頁筆錄)。依王譯德證詞 ,系爭顯示屏安裝戶外時,應施作鐵殼防護方可充分發揮防水效果,但是現場使用效果較差的塑鋁板為防護,且涉及王譯德並不專精之電壓問題(詳後述),才造成黑屏瑕疵;嗣兩造爭執電壓是否為系爭顯示屏不穩定之原因,被上訴人不願意再派工處理。益證系爭顯示屏本身並無瑕疵,實係現場安裝所涉及防水與電壓造成黑屏現象。 ⑶再其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提供或申請系爭顯示屏相關電力設備。依上訴人所簽認之107年8月14日申請嗣於107年10月15日派工之派工單,其上記載:「更換 控卡C30*1(因先前業主提供支電壓不穩,導致控卡損壞 ,此次由本公司吸收控制卡費用2萬元)」(見本院卷第313頁)。核與王譯德前開證稱被上訴人於安裝後表示電壓不符合,上訴人花了兩、三個月申請獨立電錶才解決問題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32頁筆錄)。則被上訴人辯稱 其在107年8月間即告知電壓不符規格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99頁),應屬可信。是系爭顯示屏發生黑屏既涉及電壓 規格,且被上訴人並無處理電壓規格之義務,則上訴人遽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明知系爭顯示屏為瑕疵品,竟詐騙其訂立系爭契約一節,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既未證明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定系爭契約;是其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進而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除 騰空系爭顯示屏、返還75萬元價金一節(見本院卷第391頁 ),洵無可採。 八、關於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方面: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 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顯示屏有無瑕疵、是否欠缺通常效用(民法第354條第1、2項、第356條第1、2項參照),除民法第365條第2項情形外,上訴人就物之瑕疵應於通知瑕疵後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期滿後即無從再解約。經查: ⑴上訴人固然稱108年7、8月間,黑屏日益嚴重,始知悉系爭 顯示屏自始為瑕疵品,但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87-289頁);惟依王譯德前開證詞,黑屏瑕疵原 因在於安裝系爭顯示屏所採用防水措施與電壓,尚難推論系爭顯示屏為瑕疵品且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此情。況依被上訴人所舉109年2月24日、109年4月13日相片,系爭顯示屏均正常播放廣告畫面(見本院卷第175、179-199頁),益徵安裝時所出現防水問題,業經被上訴人排除。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顯示屏為瑕疵品,且係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此情;是上訴人主張其解約不受6個月除斥 期間所拘束一事;並非可採。 ⑵上訴人又謂其於108年7、8月間,始確信系爭顯示屏有瑕疵 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惟系爭顯示屏於107年8月10 日安裝後,上訴人於次日即發現黑屏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處理,嗣經修復並持續播放廣告畫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並無受領後不能依通常檢查發現瑕疵之情形。縱使前開黑屏問題並未解決,且上訴人於107年8月19日另發現箱體鏽蝕、線路外露等情形(見原審卷㈠第40頁);自107年 8月19日起算,6個月除斥期間已於108年2月18日屆滿。上訴人固然以108年12月19日律師函表達解除契約意旨(見 原審卷㈠第37-42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前開信函已逾除斥 期間一節(見原審卷第184頁),應屬可採。是上訴人108年12月19日律師函不生解除契約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經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一節,既非 可採;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請求返還價金75萬元一節,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選擇合併)、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訴請: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安裝於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外牆之系爭顯示屏移除騰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