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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64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慧萍戴嘉慧陳杰正

聲請人
郭慶程
訴訟代理人
江峻豪
相對人
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王明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增建部分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1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係以增建部分雨庇滴水線為準,該滴水線在現場照片所示樹的左側(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經測量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面積35.13平方公尺),嗣該附圖編號B部分已分割為同段255-5地號土地(下稱255-5地號土地),相對人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77028號(下稱第77028號)執行事件現場測量執行,255-5地號土地地界線外緣位置竟在現場照片所示樹的右側(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伊所有增建部分雖因假執行已拆除,現場仍存增建房屋基礎可供辨識原有牆面位置,現場樹木位置可供證明地政機關於不同時期所測量地籍線相異,原判決附圖測量結果認定增建部分占用面積有誤,又訴外人謝天惠已另案提起確認伊與謝天惠等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7地號土地)與255-5地號土地間經界訴訟,爰聲請證據保全,請求相對人不得移除947地號土地與255-5地號土地間之樹木,相對人應維持土地原有地貌,不得毀棄或改變地形,相對人如已處分、點交土地予第三人,應將證據保全意旨通知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審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已經繫屬於本院,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其聲請證據保全係為確認255-5地號土地與941地號土地地界線所在,待證事實為原判決附圖測量結果認定增建部分占用面積有誤,並以保持上開土地現場樹木等地形、地貌以便作為調查認定依據,由此顯見,其所請求調查證據非不得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聲請,且本院已依聲請人聲請訊問證人蘇振吉、陳韋宏(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23頁),就聲請人主張地政機關測量基準點不同導致繪測結果差異部分為調查,更已調閱第77028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原審法院執行處勘驗測量結果在案,是本件自無保全證據必要,本件聲請即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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