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79號
- 上訴人
- 陳秉澤
- 訴訟代理人
- 游雅鈴律師
- 被上訴人
- 敦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志祥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上訴人蔡志圻(下稱蔡志圻)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蔡志圻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7頁),是該部分之起訴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以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蔡志圻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撤回備位聲明,追加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本金600萬元,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蔡志圻於102年間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擬建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上之OOOO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亟需資金,伊遂邀訴外人樓佩珺、楊敏華(下稱樓佩珺2人)共同集資,蔡志圻並向伊表示,被上訴人保證可於18個月內完成系爭建案,伊於系爭建案完成後可先取回全數本金,再按日後銷售金額扣除相關成本費用計算所得利潤作為利息對價。伊即將自己之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與樓佩珺2人各出資之200萬元,合計1,000萬元匯款至蔡志圻帳戶,借貸予被上訴人,該等款項係屬借款;被上訴人已收受上開款項,卻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辯稱係屬投資關係,縱認係屬投資關係,應認兩造間有隱名合夥契約,已因目的事業即系爭建案完成而終止,系爭建案既已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投資本金600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看中系爭建案之商業價值,遂透過蔡志圻表達投資意願,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屬投資款,而非借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建案雖已完工,然尚在銷售中,該投資案尚未結案,無從返還投資款及計算利潤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擬建造坐落於桃園縣○○市○○段000地號等五筆土地上之OOOO即系爭建案。被上訴人自蔡志圻處收受上訴人之匯款600萬元。樓佩珺2人嗣後反悔,不願承購該房屋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訴訟,並於107年8月16日當庭成立和解,雙方就和解條件另有簽訂補充協議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銀行匯款回條、民事起訴狀、和解筆錄、補充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桃園地院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121至126頁、第109至11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0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消費借貸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6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對系爭60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6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固提出被上訴人與樓佩珺2人之和解筆錄、匯款收據、購屋及利潤比例表、蔡志圻之陳述為證(見桃園地院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93至95頁,第145至147頁)。惟上開匯款收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匯款收據即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上訴人雖提出購屋及利潤比例表(見原審卷第95頁),然僅能認定蔡志圻曾以該表告知上訴人有關利潤分配之相關事宜,並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另被上訴人與樓佩珺2人間之和解筆錄(見桃園地院卷第9至10頁),係被上訴人與樓佩珺2人以和解方式解決其等間之紛爭,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蔡志圻於原審陳稱:上訴人知道系爭建案,問我可不可以投資,我當時是跟上訴人說投資建案,我跟他也是簽投資利潤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已明確陳述上訴人交付之600萬元係投資款,而非借貸關係。
(三)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00萬元,核無足取。
六、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部分:
(一)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存續期限屆滿者。當事人同意者。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民法第700條、第70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而系爭建案亦無民法第708條所列之終止事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爭點為系爭建案目的事業是否已完成。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契約,系爭建案完成,合夥之目的事業即已完成,隱名合夥契約之投資關係已因目的事業即系爭建案完成而終止;目的事業是整個建案的興建及銷售,資金返還是分兩個階段,本金部分,雙方約定,建物完成後以建物及土地向銀行貸款,於貸款後返還本金;利潤部分,則於銷售後再行結算,故被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本金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建案之目的事業包含興建及銷售,銷售完畢始知建案盈虧,始能就上訴人出資部分為返還或尚需彌補虧損,要整個建案銷售完畢始完成,而系爭建案尚未結案,故不能返還投資款予上訴人等語。
(三)上訴人雖主張:雙方約定資金返還是分兩個階段,本金部分於建物完成向銀行貸款後即應返還;利潤部分則於銷售後再行結算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既自承「目的事業是整個建案的興建及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系爭建案目前尚未銷售完畢,亦未經結算,自難認系爭建案之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有約定投資款之本金部分於建物完成向銀行貸款後即應返還,利潤部分於銷售後再行結算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建案已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本金部分等語,核屬無據。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有詢問上訴人與樓佩珺2人是否願以投資款作為承購系爭建案OOO房屋之價款,並計算投資占比及房屋價款,被上訴人代理人鄭志祥交付其製作之分屋表給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已有分屋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已返還投資款予樓佩珺2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投資款本金6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樓佩珺2人於投資當初有協議以投資款承購系爭建案之OOO房屋作為投資之回收,惟嗣後反悔,不願承購該房屋,且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並就和解條件簽訂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係因樓佩珺2人撤回系爭建案之投資,始同意於系爭建案尚未結案前返還其投資款等語。查樓佩珺2人於107年4月18日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各200萬元,雙方於107年8月16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返還樓佩珺2人各200萬元,雙方並於同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所屬之建案『OOOO』中OO戶(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或OOO戶(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日後若有於108年7月31日前售出前揭任一戶房屋者,乙方同意優先償還甲方(即樓佩珺2人)投資款,並由樓佩珺2人各依50%之比例進行分配;反之,若前揭房屋方未能提前售出者,乙方至遲仍須於108年7月31日給付甲方投資款各新臺幣200萬元,特此針對雙方於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110號)所簽署之調解/和解進行補充協議」等文句,有民事起訴狀、和解筆錄、補充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6頁,桃園地院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109至110頁),足證被上訴人將樓佩珺2人之投資款各200萬元返還予樓佩珺2人,確實係因樓佩珺2人撤回對系爭建案之投資,被上訴人為履行該和解筆錄、補充協議書而返還樓佩珺2人投資款各20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樓佩珺2人之本金均已返還,足證上訴人所投資之本金僅限於興建,毋需等待銷售完成,系爭建案既已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本金600萬元云云,非屬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00萬元,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借款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投資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