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煜大貿易有限公司、張書豪、黃俊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煜大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書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上訴人 黃俊文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煜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煜 大公司)、張書豪(下稱其名,與煜大公司合稱上訴人)與原 審共同被告顏志峯(下稱其名)共同侵害其權利,請求渠等賠償,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與顏志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萬5,00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詳 後述),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顏志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廠牌LAMBORGHINI、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市價510萬元,委由顏志峯尋找買家及帶看車,惟未授權顏志峯簽訂買賣契約及決定買賣價金。詎顏志峯竟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自己名義與煜大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400萬元出賣系爭車輛予煜大公司,由張書豪交由代辦業者當日即辦理過戶登記為煜大公司所有。煜大公司再出售並於同年4月12日過戶予訴外人麗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鉅公司)。顏志峯無權處分系爭車輛,與上訴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510萬元之損害,扣除顏志峯已賠償89萬5,000元後為420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與顏志峯連帶給付4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顏志峯給付420萬5,000元、上訴人連帶給付420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任一上訴人或顏志峯為給付,他上訴人或顏志峯於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透過顏志峯購入系爭車輛,嗣顏志峯表示被上訴人急售系爭車輛,並已交付系爭車輛及鑰匙、行照正本、出廠證明、領牌登記書及身分證件,足認顏志峯已獲被上訴人授權為系爭車輛之買賣,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07條或第169條規定負責。又煜大公司信賴顏志峯而委請汽車買賣之代辦業者處理過戶事宜,縱未向被上訴人查詢是否異常,亦難認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顏志峯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代刻被上訴人印章,並無不法。況被上訴人自認委由顏志峯代尋買家及帶看車,即有授權顏志峯處理系爭車輛買賣事宜,煜大公司縱再出售予麗鉅公司,亦未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時間1 00年4月、廠牌LAMBORGHINI、型號GALLARDO LP560-4、車身號碼ZHWGE51U5BLA10968車輛(即系爭車輛)所有權;系爭 車輛於106年3月31日過戶予煜大公司,同年4月12日再過戶 至麗鉅公司,有行車執照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4月13日函檢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90至92頁)。 ㈡顏志峯於106年3月31日與煜大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400萬元,顏志峯當場交付系爭車輛出廠證件、海關完 稅證、行車執照正本、領牌登記書予張書豪,張書豪當場交付價金300萬元予顏志峯,尾款由張書豪於同年4月6日簽發 票號NE0000000、面額48萬8,000元之支票交予顏志峯,由顏志峯兌現。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6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顏志峯侵權行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顏志峯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及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理由如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顏志峯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煜大公司,再經煜大公司出售予麗鉅公司,並於106年4月12日完成過戶,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顏志峯所為,自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而顏志峯以出賣人身分與煜大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張家豪對於顏志峯未提出車主即被上訴人委任狀或授權書,亦無被上訴人身分證件正本,可得而知未獲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且顏志峯於同年4月6日與張書豪通話時,自承係偷賣系爭車輛,有錄音檔逐字口譯本為憑(原審卷一第139頁),而張書豪知悉顏志峯無權 處分系爭車輛後,仍於同年4月1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車輛 移轉所有權並過戶予麗鉅公司,是張書豪所為與顏志峯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揆前說明,其等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⒊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張書豪為煜大公司之負責人,就車 輛買賣為其職務範圍(原審卷一第21頁),於處理系爭車輛交易過程,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煜大公司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並與張書豪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⒋又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新車價格約為1,538萬元,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下,於106年3月間市場交 易價格為680萬元,依照系爭車輛維修車歷單據,除定期例 行保養外,101年1月18日及103年7月10日之維修項目判別,於維修完成後,應減損車價25%,即折價170萬元等情,有該 會於108年8月20日108年度豐字第09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5頁),是系爭車輛扣除因維修所生之交易性貶值170萬元後,於106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510萬元(計算式:680萬-170萬=510萬)。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鑑定單位並未親睹 實際車況,且未斟酌里程數及顏色等因素,逕以業界自行研發之中古車行情表判定市價,不具公信力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原廠嘉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系爭車輛之維修資料(原審卷二第66至86頁),送請上開鑑定單位一併鑑定,並採用其中維修紀錄作為折價之基礎,要無有失公平之處,又上開維修資料,均有記載里程數,非無考量,而車輛之顏色本即因個人主觀喜好不同,尚難執此逕謂鑑定單位前開鑑價不可採。且系爭車輛因已輾轉過戶予數人,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2頁),客觀上已難將系爭車輛送交鑑定單位就實物進行價格鑑定,亦因後續經由不同之人使用,而導致系爭車輛實際損耗於何時發生,亦無從判別,故上開鑑定單位以中古車行情表作為市場價格認定之準據,應可採為系爭車輛於正常保養情形所應具有價值之認定參考。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510萬元,核屬有據, 而顏志峯業已賠償89萬5,000元(原審卷二第115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已獲賠償款項後為420 萬5,000元(計算式:510萬-89萬5,000=420萬5,000)。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 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及顏志峯連 帶賠償被上訴人420萬5,000元,洵屬有據。先位請求有理由,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予說明。 ㈡上訴人非善意無過失之人。理由如下: ⒈越權代理部分: ①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即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 第三人。 ②經查,顏志峯未經授權擅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車輛,業如前 述,自與代理權之限制無關。雖顏志峯於刑案偵查時陳稱 :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左右,有以電話聯繫委託伊出售系 爭車輛,有要求伊尋找出價較高的客人,但被上訴人沒有 提出一個明確的出售金額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下稱1494號卷〉第126頁)。惟查,對於 出售系爭車輛之金額、對象、過戶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付之闕如,尚無從據顏志峯上開陳述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有 具體授與代理權予顏志峯進行後續訂立買賣契約之處理, 充其量僅能認顏志峯係居間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 被上訴人既未授與代理權予顏志峯,則系爭車輛之買賣, 自無民法第107條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上訴人云云,難認有據。 ⒉表現代理部分: 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②查:顏志峯固將系爭車輛之領牌登記書、行照、出廠證之正本提供予張書豪,並完成過戶。然按汽車過戶應申請異動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臺北市區監理所公告之車輛過戶登記應備文件,包含:①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1式2份。②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免附)。③行車執照正本。④新、舊車主身份證件:新、 舊車主雙方身分證正本或軍人身分證正本或僑民居留證正本。非車輛所有人親自辦理者,除繳驗前開證明文件外,尚須檢附新、舊車主雙方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2證明文件,及代辦人身分證,但車輛所有 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替之。⑤新、舊車主印章(本人得簽名)。⑥以新車主名義投保,有效期限須滿3 0日以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有該公告之網頁資 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8頁)。是以,車輛原所有人 之身分證件正本,於辦理過戶時即為不可或缺之文件,於車輛買賣過程,可由賣方本人是否有將身分證件(含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交予代理人,作為判斷是否有授與代理權之依據。而張書豪於刑案警詢時陳稱:顏志峯並未攜帶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因被上訴人係顏志峯長期客戶,買賣價格合理,相關車籍資料正本都有,僅係欠缺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但也有補身分證翻拍之LINE照片給伊,所以才請吳昱緯去找凃淑玲代辦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等語(1494號卷第30頁),堪認訂立系爭契約時,顏志峯並未出具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張書豪身為從事汽車買賣之業者(原審卷一第21頁),對於上開監理規定應知之甚詳,在欠缺被上訴人身分證件正本情形下,可得而知顏志峯之代理權有欠缺,仍簽訂系爭契約旋即處分系爭車輛,則上訴人抗辯其善意無過失,且顏志峯所出示上開證件及交付系爭車輛與鑰匙等事實,足可表現被上訴人代理權授與云云,並非可採。 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4 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依上揭規定,車輛過戶得由本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但以「原汽車所有人」委託者為限,始得以證明文件之「影本」辦理過戶登記。而張書豪於刑案警詢時稱:顏志峯於106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向伊告知要賣系爭車輛,伊請顏志峯將系爭車輛開到煜大公司,讓伊現場評估價格,經過一番議價,以400萬元買下該車,經顏 志峯同意,由煜大公司業務主管莊清舜擔任代表人與顏志峯簽約,實際買賣過程則由伊作主,顏志峯說被上訴人要先拿300萬元去買車,當下金額龐大,伊有擔心,同時要 顏志峯拿出系爭車輛領牌登記書、行照、出廠證正本,但顏志峯當下沒有被上訴人身分證,顏志峯說會請被上訴人將身分證翻拍以LINE傳送,顏志峯再傳給伊,伊看到這些資料就請顏志峯稍等,伊去領300萬元,並請公司業務吳 昱緯帶著領牌登記書、行照、出廠證正本去臺北市區監理所找代辦人員凃淑玲過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確認 系爭車輛已過戶至煜大公司名下,伊便將現金300萬元交 予顏志峯,另尾款100萬元因顏志峯另欠伊51萬2,000元,扣掉該筆款項後,顏志峯於同年4月6日到煜大公司拿了48萬8,000元支票,並已兌領完成等語(1494號卷第28至29 頁),顏志峯亦供稱:伊有向被上訴人說有買家要看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30日晚間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復於翌日向張書豪說系爭車輛要賣,便將系爭車輛開到煜大公司給張書豪估價,張書豪估完後開價400萬元,經伊接 受後,將系爭車輛及行照正本、領牌登記書正本交給張書豪,被上訴人身分證係以LINE將身分證傳給張書豪,張書豪有領300萬元當場給伊,因先前有欠張書豪錢,同年4月6日去煜大公司時,張書豪只有開立48萬8,000元支票給伊;系爭車輛原係由伊介紹被上訴人買入,被上訴人本來就將系爭車輛行照正本、領牌登記書正本放置在車上,被上訴人身分證係其先前LINE傳送給伊而有留底等語(1494號卷第22至24頁),足認顏志峯於出售系爭車輛時,僅出具領牌登記書、行照、出廠證之正本,至於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則僅由顏志峯以LINE之通訊軟體將先前被上訴人傳送之身分證轉傳予張書豪,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張書豪既未明察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顏志峯訂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且於欠缺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之正本情形下,即擅自找代辦業者辦理被上訴人之車主身分證明文書,顯然係規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確認本人有辦理過戶意思之宗旨,益見張書豪對於顏志峯出售系爭車輛欠缺被上訴人之代理權乙情,顯係可得而知,自非善意無過失。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凃淑玲、黃利昌(本院 卷第91、197頁),以證實上開代辦業者之慣例云云,惟依民法第1條規定,縱代辦業有慣例,該慣例與前揭規定不 符,自無傳訊必要,附予說明。 ④又,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張書豪於訂約時當 場交付現金300萬元予顏志峯,剩餘尾款100萬元卻由張書豪於同年4月6日簽發票號NE0000000、面額48萬8,000元之支票交予顏志峯,由顏志峯兌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㈡),然張書豪以其對顏志峯之債權抵銷系爭契約部分 買賣價金,已難認顏志峯獲有被上訴人授權,益證上訴人對於顏志峯欠缺代理權乙事可得而知,其等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洵屬無據。 ⑤再者,顏志峯因系爭車輛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定讞 ,有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6至251、卷二第149至158頁),而顏志峯於上開刑事程序坦承未獲被上訴人授權而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煜大公司,並於本件自認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而造成其損害(原審卷一第253頁),是顏志峯無權 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亦堪認定;且顏志峯於系爭契約訂立時,並未將被上訴人身分證件正本提出,上訴人應可得知顏志峯之代理權有欠缺,亦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既未承認顏志峯與煜大公司間就系爭車輛買賣行為,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任何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顏志峯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