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金剛禪寺、釋會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金剛禪寺 法定代理人 釋會宗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上訴人 北鋼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擴張聲明,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前項給付應連帶給付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含追加及擴張之訴)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42.90公噸鋼筋返還上訴人,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6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於民國108 年5月8日在新北市○○區○○00○0號(下稱白雞62之3號)北鋼 有限公司(下稱北鋼公司)指封之142.9公噸鋼筋返還被上 訴人;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286萬5,860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判決上訴人應將於108年5月8日在白雞62之3號北鋼公司指封之142.9公噸 鋼筋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原上訴聲明為:本訴部分: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42.90公噸鋼筋返還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萬5,8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22-23頁)。嗣因兩造均 不爭執上訴人原請求之142.90公噸鋼筋已經被上訴人出售無法返還,上訴人爰不再請求本訴原先位聲明鋼筋之給付;並更正其遭被上訴人搬走之鋼筋為140.31公噸,每公噸1萬9,100元,共計281萬3,917元(19,100×140.31×1.05=2,813,917 .05,元以下4捨5入),減縮本訴之金錢給付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萬3,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院卷392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嗣又基於所主張被上訴人北鋼公司法定代理人施家棟搬走其所有鋼筋之同一事實,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5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依據,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1萬3,917元本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略以: (一)伊因興建金剛禪寺院需用鋼筋,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購買2,000公噸鋼筋,委由 訴外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為陳順織,下稱宏旌公司)在該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址(下稱富 國路廠址)進行裁切加工,伊與宏旌公司簽立寄庫合約;該公司向來皆由訴外人林為騰(原名林進發)及其配偶林鳳嬌與伊洽談處理鋼筋加工事宜。108年1月16日,伊在宏旌公司、林鳳嬌、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要求下,與金誠工程行簽訂合約書,由金誠工程行負責加工裁切鋼筋,鋼筋仍寄存在同上廠址,該址亦為金誠工程行對外之營業地址。詎同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被上訴人北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家棟竟與訴外人陳順織、陳國峯,夥同多名年籍不詳之人,進入該廠址,將廠房內約800公噸鋼筋搬走,載運至白雞62之3號北鋼公司(下稱北鋼公司廠址)內,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鋼筋為伊所有。同年2月18日伊欲將鋼筋出貨使用時,林鳳嬌 始告知上情,伊已對施家棟、林筱雯、林鳳嬌、林為騰、陳國峯、陳順織提起刑事共同業務侵占之告訴,興建金剛禪寺之承辦人釋天嶽法師並於同年2月28日至北鋼公司廠址拍攝 上開鋼筋照片,伊曾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8抗字第482號裁定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全字第63號駁回伊聲請之裁定,准為假處分;伊提供擔保後聲請新 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於同年5月8日在被上訴人北鋼公司廠址扣得非北鋼公司所有之142.90公噸鋼筋,其中140.31公噸鋼筋(下稱系爭鋼筋)為伊所有,伊得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因系爭鋼筋嗣遭被上訴人出售而無法返還,伊之新建工程亦已施工完畢,縱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鋼筋,對伊已無實益,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鋼筋之價額。 (二)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取走伊所有之系爭鋼筋,構成故意侵害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其侵占、竊盜之行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均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伊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當日並無法舉證證明在北鋼公司廠址內之鋼筋確係其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指封之鋼筋並無理由。系爭假處分執行,係禁止如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82號(下稱抗字482號)裁定附表所示 之鋼筋,不得為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並未記載應執行鋼筋之所有權誰屬,應執行之鋼筋屬種類之債,並非係特定物且僅債權人所有始得執行該批鋼筋。系爭假處分執行當日,被上訴人全程在場,並同意查封,被上訴人翻異前詞,有違禁反言之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215條、第21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1萬3,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2.90公噸鋼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萬5,860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金錢給付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1萬3,917元本息,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金錢請求敗訴部分已經確定;又上訴人嗣在第二審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1萬3,917元本息,上訴人原審先位聲明部分,因未繫屬,不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1萬3,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提起反訴主張如下: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盡其為系爭鋼筋所有權人之證明責任。上訴人之寄庫合約書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宏旌公司間存有寄庫2,000公噸鋼筋之事實,無法證明宏旌公司富國路廠址 內之鋼筋即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鋼筋。上訴人已在起訴狀自認:108年5月8日上訴人所指封,經系爭假處分執行查封交 付其保管之鋼筋,非其108年2月5日遭被上訴人載運回北鋼 公司之同一批鋼筋。伊前往宏旌公司載運所買受之800公噸 鋼筋時,現場尚遺留約200公噸鋼筋,現場遺留之鋼筋數量 逾上訴人主張之數量。系爭鋼筋係伊基於買賣關係,向訴外人國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負責人陳國峯以1,200萬元購入;陳國峯稱系爭鋼筋屬於宏旌公司陳順織所有, 因陳順織積欠陳國峯票款,陳順織同意用置於宏旌公司之鋼筋抵債,伊不知陳順織與上訴人或金誠工程行間有何關係,亦不知系爭鋼筋為上訴人所有,伊係基於合法買賣關係取得系爭鋼筋,係善意受讓買受,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執行法院前往北 鋼公司廠址為系爭假處分執行時,錯誤指封致執行法院錯誤查封屬於北鋼公司所有之鋼筋142.9公噸。上訴人在起訴狀 已自認該日查封標的非其所有之鋼筋,堪認是日查封程序有誤,侵害伊之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假處分執行誤為查封並交由其保管之142.9公噸 鋼筋;如不能返還,則應按查封標的價值給付286萬5,860元等語。爰提起反訴,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將108年5月8日在白雞62之3號北鋼公司指封之142.9公噸鋼筋返還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86萬5,860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如被上訴人反訴先位聲明 請求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北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家棟與訴外人陳順織、陳國峯,於108年2月5日前往宏旌公司富國路廠址,搬運含上 訴人寄庫及其他放置在該廠址之鋼筋(見原審卷一第7、135頁)。 (二)系爭鋼筋於上訴人起訴前,被上訴人已經將之出售(見原審卷一第376頁,本院卷371、392頁)。 四、本件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79條、第215條、第21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81萬3,917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東和鋼鐵公司購買2,000公噸鋼筋,委由宏 旌公司在該公司富國路廠址進行裁切加工,雙方簽立寄庫合約;伊另與在同址營業之金誠工程行簽訂合約書,由金誠工程行負責加工裁切鋼筋,鋼筋仍寄存在同廠址;108年2月5 日上午11時許,被上訴人北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家棟與訴外人陳順織、陳國峯,夥同多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該廠址內之鋼筋搬走,載運至被上訴人北鋼公司廠址,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140.31公噸之鋼筋為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寄庫合約書、東和鋼鐵公司材質證明書及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3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不爭執已將系爭鋼 筋售出,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二)雖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基於買賣關係,向訴外人國碩公司負責人陳國峯以1,200萬元購入含系爭鋼筋在內之鋼筋;陳國峯 稱系爭鋼筋屬於宏旌公司陳順織所有,因陳順織積欠其票款,陳順織同意用置於宏旌公司之鋼筋抵債,伊不知陳順織與上訴人或金誠工程行間有何關係,亦不知系爭鋼筋為上訴人所有,伊係基於合法買賣關係取得系爭鋼筋,係善意受讓買受,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 (三)惟查證人林鳳嬌到場證稱:伊負責金誠工程行業務,金誠工程行負責人林筱雯係伊女兒;108年2月5日即農曆大年初一 ,施家棟、陳國峯及不知名之人闖入工廠,把工廠內所有鋼筋載走,當天伊不在工廠,晚上8、9點左右伊回去桃園工廠,裡面鋼筋都沒了,鋼筋之所有人包括金剛禪寺(見本院卷372-373頁);證人劉玉惠亦到場證稱:陳國峯等外人於該 日中午進入金誠工程行工廠,伊有打電話報警;伊打電話給林鳳嬌,林鳳嬌交代一定要等她回來才可處理;伊不認識陳國峯說的老闆是誰,廠房有監視器連接到林鳳嬌的手機;當天鋼筋被搬走沒有剩下任何鋼筋(見本院卷376-377頁); 並在另案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事件到場證稱:108 年2月5日當天,陳國峰、施家棟等人將整個廠房內的鋼筋全部都載完(見原審卷一第307-311頁)等語,足見該日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鋼筋全數被施家棟等人搬走。 (四)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其係合法向國碩公司負責人陳國峯購入鋼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係陳國峯與宏旌公司於108年2月5日所簽訂,雖其中第14條約定:「…乙 方(按指宏旌公司,負責人陳順織)同意將本人及宏旌鋼鐵有限公司現場地址位於…富國路123號內所有廠房設備生財器 具,包括天車、…及所有鋼筋材料供甲方(指陳國峯)擔保,若乙方開出支票發生退票,乙方無條件讓甲方全權處理,乙方絕無異議,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一第149-151頁);惟該借款契約書既係於108年2月5日簽訂,且上開第14條係約定乙方(宏旌公司,負責人陳順織)同意將其本人及宏旌公司位於富國路廠址所有生財器具及所有鋼筋材料供甲方(陳國峯)擔保,「若乙方開出支票發生退票」,乙方無條件讓甲方全權處理;依文義觀之,即宏旌公司負責人陳順織於108年2月5日提供上開擔保,若宏旌公司開出 支票有發生退票情形,則宏旌公司無條件讓陳國峯全權處理;而108年2月5日為農曆大年初一,豈有於該日農曆大年初 一提供擔保,宏旌公司所開出支票即發生退票之情事,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文書之真正,顯有疑義。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向國碩公司負責人陳國峯購買鋼筋,因陳國峯稱陳順織積欠其票款,陳順織同意用置於宏旌公司之鋼筋抵債,伊係善意買受云云,有關所辯其係因陳國峯之上開說詞乃前往宏旌公司載走鋼筋一節,顯不合情理;況如係正當之買賣關係,豈有於農曆大年初一前往搬運鋼筋,且經宏旌公司富國路廠址之在場人攔阻,並報警(按劉玉惠證稱伊有打電話報警,見四、(三)),經警員到場(見新北地院108年 度訴字第701號判決記載,本院卷51-61頁)後,仍予強行載走之理。縱被上訴人提出宏旌公司陳順織簽發之支票8張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53-157頁,按另有1張非宏旌公司簽發之支票),惟查陳順織在警詢中陳稱:伊係掛名宏旌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為騰;108年2月5日早上6時許,陳國峯及施家棟跑到伊花蓮家,表示伊欠他們1,000多萬元,並且 出示相關票證給伊看,伊打電話給林為騰,他沒接電話,陳國峯等人告訴伊,他工廠裡面有鋼筋,叫伊幫他們處理,伊就簽了陳國峯及施家棟給伊的協議書(按應為前述借款契約書),與他們一起到宏旌公司富國路廠址;陳國峯等人拿出宏旌公司的支票,上面開立人為伊(見本院卷第257-262頁 );並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7號等案件 偵查中證稱:108年2月5日係陳國峯跟另外1人到花蓮找伊,把伊帶到桃園;伊不是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在陳國峯帶伊到宏旌公司富國路廠址之前,伊從沒去過該址;當天伊所簽具的協議書(應為前述借款契約書),是已經繕打好,陳國峯叫伊簽的,伊不知道協議書上寫甚麼;當天警察到場,伊說伊是負責人,因為警察要看營業登記證(按應為營利事業登記證);伊如果知道事情關係這麼大,伊不會這樣說(見本院卷第269-270頁);復查林為騰在警詢中 陳稱:伊係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織借名給伊掛牌開公司;伊與陳國峯換票,伊後來的票沒辦法兌現,陳國峯認為宏旌公司富國路廠址之鋼筋都是伊的,所以他才在108年2月5日帶同施家棟及陳順織到現場搬鋼筋;伊跟陳國峯說鋼筋 不是伊的,陳國峯硬要伊賣去換錢,他們才找上陳順織(見本院卷252-254頁)等語。綜觀上情,陳國峯顯然明知陳順 織並非宏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宏旌公司富國路廠址內之鋼筋並非陳順織有權處分,卻事先繕打「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令陳順織簽名及捺指印,以便作為搬運宏旌公司富國路廠址內鋼筋之藉口,被上訴人施家棟既與陳國峯一同前往花蓮找陳順織,對於陳順織並非宏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宏旌公司富國路廠址內之鋼筋並非陳順織有權處分,不得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抗辯北鋼公司係基於買賣關係,向國碩公司負責人陳國峯購入含系爭鋼筋在內之鋼筋云云,不足採信;所辯北鋼公司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鋼筋,係善意受讓買受,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顯不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 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941條規 定,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設有保護占有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得成立侵權行為。 (六)經查上訴人將其所購得而取得所有權之鋼筋委由宏旌公司進行裁切加工,並與宏旌公司簽立寄庫合約,有寄庫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鋼筋之間接占有人,堪以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施家棟與陳國峯及不知名之人前往宏旌公司富國路廠址搬運鋼筋時,經宏旌公司在場人攔阻,宏旌公司員工劉玉惠有報警,經警員到場,被上訴人施家棟等人仍強行載走含上訴人所有系爭鋼筋在內之鋼筋,被上訴人北鋼公司未能認係善意買受宏旌公司富國路廠址內之鋼筋等節,業如前述(見四、(一)(三)(四)),被上訴人施家棟強行載走系爭鋼筋,顯然侵害宏旌公司之直接占有及上訴人之間接占有,並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施家棟又為北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2人對上訴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搬走系爭鋼筋140.31公噸,名稱SD420W,每公噸為1萬9,100元,有東和鋼鐵公司報價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其受損害 共計281萬3,917元(19,100×140.31×1.05=2,813,917.05),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81萬3,917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既經准許,其另依其他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五、關於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假處分執行查封錯誤之鋼筋142.9公噸;如不能返還,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86萬5,860元部分: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 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者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本案訴訟之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係防止非金錢請求之特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二)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執行法院前 往被上訴人北鋼公司廠址為系爭假處分執行時,指封錯誤,致執行法院將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鋼筋142.9公噸誤為查封 ,上訴人應返還該142.9公噸鋼筋;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286萬5,860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 (三)經查上訴人係持本院抗字48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假 處分執行,本院該裁定主文載明:北鋼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鋼筋,不得為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附表並載明鋼筋放置地點為白雞62之3號;參諸裁定理由載 明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鋼筋為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足見系爭假處分執行係查封放置在白雞62之3號之鋼筋,為特定物。 (四)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起訴狀已載明系爭假處分執行所查封142.9公噸鋼筋, 並非伊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0頁),該142.9公噸鋼筋既係 在北鋼公司廠址所查封,應推定為被上訴人北鋼公司所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鋼筋142.9公噸,應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鋼筋,既經准許;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如不能返還上開鋼筋,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86萬5,860元,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1萬3,9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2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鋼筋142.9公噸,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本訴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1萬3,917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被上訴人反訴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