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林綉玉、邱惠美、夏文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林綉玉 訴訟代理人 李 永 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 文 欣律師 彭 祐 宸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 惠 美 夏 文 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 劍 履律師 黃 炫 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原審共同被告邱明宏(下稱邱明宏),嗣於民國109 年1月10日變更為邱林綉玉(見本院㈠卷第55至61頁),並據 其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即使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被上訴人邱惠美、夏文傑(下各稱邱惠美、夏文傑,合稱為被上訴人)雖另對凱祺公司、原審共同被告邱義(下稱邱義)、訴外人郭良全(下稱郭良全)、邱明宏提起塗銷股份登記及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㈡卷第73至77頁),惟凱祺公司與邱義、郭良全是否應塗銷凱祺公司之股份登記,及邱明宏、邱義是否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另該股份登記效力如何,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故本院核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凱祺公司於107年已發行股份總數2500萬股 ,邱明宏、邱惠美、夏文傑持有之股份,依序為1250萬股、625萬股、625萬股。詎邱明宏未經董事會決議,逕於107年3月2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324股東會),並決議選任邱 明宏、邱義、原審共同被告邱文思為董事,原審共同被告邱信嘉為監察人(下稱324決議),惟被上訴人並未出席,該決 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為無效。另邱義無召集權,竟以 其名義於同年4月1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418股東會,與324股東會合稱為系爭股東會),並決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辦理減資及修改章程(下稱418決議,與324決議合稱為系 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亦為無效等情。爰依公 司法第19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凱祺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凱祺公司與邱明宏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凱祺公司、邱明宏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起訴〈見本院㈡卷 第430頁〉,及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敘)。 二、凱祺公司則以:邱義為凱祺公司實質股東,於107年3月8日 指示凱祺公司將原登記邱惠美、夏文傑名下各625萬股之股 份,移轉登記為邱義所有(下稱系爭移轉行為)。邱明宏、邱義皆出席324股東會,嗣邱義以董事長名義召集418股東會,所為決議皆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凱祺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登記已發行普通股股份2500萬股,股東為邱明宏、邱惠美、夏文傑,持有股份依序為1250萬股、625萬股、625萬股,於107年3月8日變更登記股東為邱義 、邱明宏,持有股份各1250萬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47頁、㈡卷第235頁),並有凱祺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385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4條規定,應屬無效,為凱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凱祺公司之合法股東,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惟凱祺公司辯稱系爭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並經實質股東出席,所作決議均屬有效,並以系爭決議內容先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辦理減資、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則該變更登記涉及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變動,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㈡324股東會未有代表凱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 席,所為之324決議應不成立,自不生效力。 ⒈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 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自無生效之可能。 ⒉凱祺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登記已發行普通股股份2500萬股,股東為邱明宏、邱惠美、夏文傑,持有股份依序為1250萬股、625萬股、625萬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4 7頁),並有凱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㈠卷第38 5頁)。又被上訴人陳稱:伊從未同意於107年3月8日將凱祺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邱義等語(見本院㈠卷第336頁、㈡卷第1 23、429至430頁),足悉凱祺公司於107年3月24日之際,股東為邱明宏、邱惠美、夏文傑三人。惟凱祺公司自承:324 股東會出席者為邱明宏、邱義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95頁), 核與該股東會會議簽到簿顯示內容相同(見原審㈠卷第369頁 ),可知324股東會僅有凱祺公司股東之一邱明宏出席,其 代表凱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只占半數(計算式:1250萬/2500萬=1/2),另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之股東即邱惠美、 夏文傑則未出席,堪認該次會議未有代表凱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應可確定。由是而論,324股東 會出席之凱祺公司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決議即屬不成立,自不可能生效,甚為明確。 ⒊公司股份轉讓之方式,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應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為必要方式,至未發行股票 股份轉讓雖無要式規定,惟當事人間仍需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始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凱祺公司雖以:伊於109 年前尚未發行股票,邱義為凱祺公司實際股東,口頭指示伊為系爭移轉行為,應認324股東會經凱祺公司全體股東出席 ,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云云(見本院㈡卷第235、428 頁)。惟邱惠美、夏文傑陳稱:伊與邱義間就凱祺公司各625萬股股權,並未成立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見本院㈡卷 第430頁),核與凱祺公司所陳:伊係依邱義之單獨指示, 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無須合意轉讓之文件等語無違(見本院㈡卷第429頁),顯見邱惠美、夏文傑與邱義間,就凱祺 公司各625萬股股份轉讓乙事,並未於107年3月8日成立轉讓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難認邱義已合法取得上開股份權利。職是,凱祺公司擅自因邱義指示,以系爭移轉行為而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即計入324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計算,辯稱該次股東 會並無出席股東股數不足之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⒋凱祺公司又以其公司設立、資金、股東人選等事宜,均由邱義籌措及決定,辯稱凱祺公司之股權實際為邱義所有,被上訴人非凱祺公司股東,324股東會並無出席股東股數不足之 瑕疵云云。然凱祺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登記已發行普通股股份2500萬股,股東為邱明宏、邱惠美、夏文傑,持有股份依序為1250萬股、625萬股、625萬股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㈠卷第47頁),並有凱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審㈠卷第385頁),足徵凱祺公司於324會議召集時,其股東確為邱明宏、邱惠美、夏文傑。至凱祺公司設立時其他股東出具之切結書,雖記載其他股東之股權均為借名登記、係邱義所有等字義(見原審㈠卷第355至363頁),充其量能說明其他股東與邱義就凱祺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但不能推論邱惠美、夏文傑與邱義就凱祺公司股份即屬借名登記關係。再者,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不一而論,則縱令邱義曾先後於101年6月8日、同年7月10日指示邱林綉玉或其他家族企業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為真,但匯款之原因甚多,並不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自不能單憑邱義指示他人匯款之行為,即逕認邱惠美、夏文傑於101年7月23日各增加之425萬、485萬股份權利,均歸邱義所有。另維多利亞建設公司、凱祺公司總管理處前任副總陳鵬仁於原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事件審理時,固證稱:維多利亞集團各公司經營管理層都是子女在處理,但他們還沒有分家,股權還在邱義手上,就伊的認知,股權是邱義的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12頁),然陳鵬仁僅為凱祺公司所屬集團之受僱人, 並無實際參與或見證被上訴人與邱義間就公司股份權利之約定,自不能單恃其片面主觀之認知,即遽認被上訴人就凱祺公司之股份權利,皆屬邱義所有。又夏文傑與訴外人邱惠英(下稱邱惠英)間就凱祺公司股份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乃屬夏文傑與邱惠英間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夏文傑名下凱祺公司之股份權利非歸邱義所有之事實認定。凱祺公司徒引夏文傑自承與邱惠英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73 頁),即謂夏文傑名下之股權均歸邱義所有云云,亦不可取。準此,凱祺公司以其公司設立、資金、股東人選等事宜,均是由邱義籌措及決定,凱祺公司之股權均為邱義所有,被上訴人非凱祺公司股東為由,辯稱324股東會並無出席股東 股數不足之違法云云,要不可採。 ㈢418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之邱義以董事長名義擅自召集,所為 之418決議當然無效: ⒈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 定有明文。是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即非合法成立之公司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⒉承上㈡所述,324決議不成立且無生效力可能,足悉邱義並未 經由該次決議被合法選任為凱祺公司之董事,自無召集凱祺公司股東會之權限,至為明灼。惟418股東會係邱義自行以 凱祺公司董事長名義所召集乙情,為凱祺公司所不否認,並有該次會議召集通知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371頁),堪認 該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之決議當屬無效,應可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列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三㈡第14至18行所載),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該不利益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則關於「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訟部分既經原審裁判而未由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自不得就該聲明部分予以裁判,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324股東會未有代表凱祺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另418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 之邱義擅自召集,所為之決議均無效,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